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逸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李哲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哲逸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
刑(含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4-115、2
0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
(含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量刑)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原
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及
秩序之影響,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毒品交易情形、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復敘明對被告所處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參四至六所載),經核原審上開刑之宣告尚稱允恰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
,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大,與中大盤毒梟迥異,惡
性較低,且被告多年未觸犯刑事法律,另有毒癮方會為本件
犯行,現已有正當職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應從
輕量刑。且應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7條
、第59條之規定為減輕,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未合於刑
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已敘明被告所受宣
告刑,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
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處刑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及撤銷後本院之量刑
㈠附表一編號2之量刑因子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
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假冒買家之員警假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而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易現場為警逮捕,另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膏,則係113年3月4日上
午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駕駛之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經取得被告同意、告知車輛所
在後始為警搜索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字卷第43-59頁)在卷可稽,二者於查獲時間、
地點均有相當差異,且毒品種類明顯不同,員警於查獲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實難於主觀上懷
疑被告另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膏」。
⑵復本件交易現場「桃園市○○區○○街00號」為小富翁大學
城社區,由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81頁)、Google
地圖(見本院卷第65頁)顯示,該現場並非路邊,而被
告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亦非在被告經逮捕時之附近,再被告
係徒步至交易現場,員警未曾見及被告究竟搭乘何等交
通工具至現場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4年3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391號函暨附件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99頁)記載明確,故員警並無
可能於逮捕現場對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
行附帶搜索,且事實上亦未曾於逮捕被告時對被告駕駛
車輛進行附帶搜索,難認於逮捕被告、進行搜索前已有
合理之懷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另種第二級毒品。
⑶本件係員警為查獲是否尚有其他剩餘毒品時,經被告主
動告知、同意員警搜索扣案手機,員警始自被告持有手
機之對話紀錄中知悉被告或可能持有、販賣其他毒品,
再經調閱被告步行範圍內之監視器,於周遭停車場內發
現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取得被告之同意,方得搜
索該小客車,始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膏」等情,有前開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員警欲搜
索手機、車輛時,原係基於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開啟搜索程序,然被告在員
警發覺其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膏前,明知同意搜索手
機、駕駛車輛,將使員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膏」、及相關販賣之對話紀錄,仍主
動向員警表示同意搜索手機、駕駛車輛,而有對員警承
認未發覺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大麻膏)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⑷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本件查獲員警李德訓以證明被告有自
首之事實,則因此部分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共犯
,而為員警查獲吳問問,然被告於吳問問涉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或大麻案件偵查中,又否認吳
問問曾經涉案而為瑕疵供證,吳問問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5-26頁)、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4年3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391號函暨附件
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7-107頁)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正犯或共犯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
,本件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
減免其刑。
4.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大麻膏4罐(驗前毛重分別為14.08、13.45、418
.71、241.13公克),其中一罐驗前毛重高達241.13公
克,併由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111
頁):「我這裡貨很充足,所以你也可以賣便宜一點,
這樣賺比較快」、「沒有,你要先確定數量,假如是一
兩百萬還要裝耶」參之,被告持有大麻膏之數量非微、
黑市價格非低,可認被告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
能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
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犯罪具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認本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員警未發
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誤認員警得因進
行附帶搜索而查知犯罪事實,未適用此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尚有未洽。
2.至被告另以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雖
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被告上訴以合乎自首減刑為由,
爭執原審之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
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㈢撤銷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
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黑市價格、因被告主動告知
員警始查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膏,在尚未
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係國中
畢業,已婚、與配偶及兩名稚子同住,尚須扶養兩名小孩,
從事市場攤販賣衣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就前述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 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逸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哲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晚間9時16分許,在網路遊戲「錢街」傳送販售毒品之訊 息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經員警表示有購買意願後,李哲 逸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艾瑞克9319」與員警聯繫 ,並約定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約定既成,李哲逸便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前
往上址交易地點,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嗣李哲逸 將本案毒品交付予員警後,員警隨即向李哲逸表明身分,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前總毛重6公克)。
二、李哲逸另於113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膏,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並伺機販賣以牟利,經警於 上述時間地點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 酚之大麻膏4罐(驗前毛重分別為14.08、13.45、418.71、2 41.13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哲 逸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5、 13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21-28、175-181、189-192頁;本院卷43-47、93-99、1 35-139、179-1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偵卷43-59、223-2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6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偵卷69頁)、刑案照 片(翻拍被告LINE及手機對話紀錄等,偵卷75-79、91-111
、113-135頁)、刑案照片(偵卷81-89)、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2 13、221、23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販賣毒品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毒品來源,係其向不同上游所購得, 有其警詢供述在卷為憑(偵卷22-26頁),足認被告上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膏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事實 一部分遞減輕其刑、事實二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員查獲事實一犯行後,即主動告知 警員其所駕駛的小客車上尚有大麻膏,因而查獲被告有事 實二犯行,故此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等語(本 院卷105頁),惟警員查獲被告事實一犯行後,依此客觀 事實對於被告可能尚持有毒品乙節,自具有合理懷疑,且 警員依法逮捕後就被告於前揭現場所駕駛小客車之交通工 具,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本得附帶搜索,況附表二 編號2、3所示毒品,係警員詢問其向上游購得之其餘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何在後,才告知警員係在車上,並同意警員 搜索後所查獲,亦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為憑(偵卷24-25 頁),是綜參上開所述,被告事實二犯行顯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近十年均無犯罪前科,且本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未造成實害,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另被告單純係為藉此免費吸食毒品,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105-108頁)。惟行為人之犯行程度、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販毒數量及行為結果、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依此即可率認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又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均已依上開各規定遞減或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另就事實二 部分在警員詢問剩餘毒品在何處後,即坦承說明在車上並同 意警員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21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及價格、意圖販賣所持有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六、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揭所受宣告刑, 均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分別經檢出如附表二編 號1至3「說明」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9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處所扣得, 惟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 院卷97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哲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 2 李哲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1.驗前總淨重4.972公克,抽取1包檢驗淨重1.848公克,取0.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8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213頁)。 2 大麻膏 2罐 1.取樣證物(棕色膏狀物)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418.71、241.1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221、235頁)。 3 大麻菸油 2罐 1.取樣證物(分別為黃色膏狀物、棕色膏狀物)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14.08、13.45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221、235頁)。 4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4PRO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X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6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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