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
427號、第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東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裁定羈押3月,並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
二、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且本
院審理後,已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復經量處重刑,客
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
性甚高,參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居所,確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確保未來本案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對於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
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起114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