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20號
TPHM,113,上訴,632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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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原(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28頁、第166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其所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於理由欄補充「沒收部分:⒈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卷內並無事證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內某處,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人(下稱「
阿文」),因為「阿文」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但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我被帶到桃園,被人脅迫才提供的
,後來我還被載往新竹軟禁,是警方攻堅才把我救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
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原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原判決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各該款項又經以
如原判決附表「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
方式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業據原判決論
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0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
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
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
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
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
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
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64歲之成年人,依其供稱為國小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工作,薪水是拿現金,如果其將現金存入帳戶,其就會以
提款卡提款,其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別人就可以提領其
帳戶中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2頁),佐以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節(見本
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如下供詞:
 ⑴於111年7月7日另案警詢時供稱:當初對方說銀行存摺給他們
就可以拿8萬5000元,若要領錢需要跟他們住兩個晚上至今
,我跟著對方上車後,對方就將我的金融卡沒收,我從頭到
尾就給綽號「海豚」之人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頁)。
 ⑵於111年7月7日另案偵查時供述:當時我在新莊公園遇到對方
,一開始對方說要用我帳戶3天,要給我8萬5000元,我那時
缺錢就同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我到桃園旅店後
就有派人看著我不讓我走,過三天後也不讓我走,我在桃園
待了幾天就被帶到新竹義民路,一直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偵查時供述:我於111年間某日在新莊公園遇
到一個人,對方說介紹工作給我,叫我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讓他匯款,我把上開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後,對方才載我到新竹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20970號卷第58頁反面)。
 ⑷於112年8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在新莊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給不太熟的朋友「阿文」,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一天15
00元,叫我把帳號跟提款卡給他,我也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給對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
0號卷第68頁)。
 ⑸於112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是一個在公園認
識的朋友說要介紹我工作,叫我把帳號給他,他會給我錢,
他找另一個人載我跟其他地方載上車的人去新竹,我的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是在新莊區新泰路上車的時
候交給他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05頁)。
 ⑹於113年6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公園交付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對方說要介紹工作,要匯錢給我,我帳號裡面
沒有錢,他說要把密碼給他,我就給他,我沒想那麼多,我
在交付前有開通網路銀行,也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
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269頁)。
 ⑺於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
的犯罪事實(即於111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內某處
,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我當時是急著找工作所以被騙
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
 ⑻於114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27日前
某日,在新莊公園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
阿文」,我在公園認識「阿文」,我不知道本名,「阿文」
跟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是到桃園,我被人脅迫才提供的,我知道我提供提款卡、密
碼,別人可以提我帳戶中的款項,但我帳戶沒有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究竟係為獲得8萬5000元之報酬或是為獲得
工作薪資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在新莊公園、車
上或是在桃園提供、提供對象係綽號「海豚」之人或「阿文
」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認被告所辯俱可採信。然無
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資料予他人,其所提
供之對象都是其所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且其對於
對方所稱將提供高額報酬或薪資等內容未多做查證,反認為
其帳戶內沒有金錢,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綽號「海豚」之人或「阿文」要求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
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
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其被帶到桃
園,被人脅迫才提供的,其還被載往新竹軟禁,是警方攻堅
才把其救出云云,而涉及私刑拘禁被告之劉閩峻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
院卷一第35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與審理時已坦
承係在新莊公園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之前開辯解可採。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行提供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於新莊公園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時,即已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縱被告事後確有遭人私行拘
禁,與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一節亦屬二事,
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王佑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判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忠原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又以如附表「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1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已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5),與本件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具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係基於為賺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然未實際獲有報酬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 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需照顧 中風之同居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10至311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金賜 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王佑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彭羅秋月 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羅秋月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投資原油獲利等語,致彭羅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6分許 40萬元 蘇聰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7分許、10時20分許,分別轉匯28萬8,250元、40萬1,250元至本案帳戶 1.彭羅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970號卷第3至4頁) 2.彭羅秋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字第20970號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15至17、20、22至24頁) 3.蘇聰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0970號卷第6至7頁) 4.陳忠原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網銀登入IP位址資料(偵字第20970號卷第8至14頁)、上開帳戶掛失紀錄表、客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偵字第13214號卷第315至341頁)【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2 郭金賜 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金賜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和利」註冊帳號並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3時43分許 377萬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3時48分許,轉匯19萬2,54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7月4日13時50分、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5日0時4分許,轉匯77萬2,54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郭金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214號卷第11至16頁) 2.郭金賜提出之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字第13214號卷第17、18、29至31、85至86、92、95至114頁) 3.胡守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4號卷第300至313頁)【下稱胡守勝之中信帳戶資料】 4.本案帳戶資料         3 賴瑞琴 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瑞琴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和利」註冊帳號並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 8萬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3分許,轉匯50萬1,470元至本案帳戶 1.賴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214號卷第115至117頁) 2.賴瑞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報案資料(偵字第13214號卷第135至137、148、150、153至268頁) 3.胡守勝之中信帳戶資料 4.本案帳戶資料 111年6月28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轉匯9萬380元至本案帳戶 4 黃圳杰 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圳杰佯稱可帶其進入股市賺錢等語,致黃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23分許 12萬2,000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8分許,轉匯142萬2,580元至本案帳戶 1.黃圳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214號卷第269至272頁) 2.黃圳杰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字第13214號卷第273、283、289至295頁) 3.胡守勝之中信帳戶資料 4.本案帳戶資料 5 王碧滿 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碧滿佯稱可推薦各股協助投資,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王碧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予以補充如上) 200萬元 邱韋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轉匯113萬2,580元(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113萬2,858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於111年7月7日13時28分許,匯款86萬8,520元至本案帳戶,經核對該筆款項係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更正) 1.王碧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807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2.王碧滿提出之存摺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8079號卷第21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反面) 3.邱韋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68079號卷第43、44頁) 4.本案帳戶資料 備註 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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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