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原(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28頁、第166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其所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於理由欄補充「沒收部分:⒈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卷內並無事證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內某處,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人(下稱「
阿文」),因為「阿文」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但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我被帶到桃園,被人脅迫才提供的
,後來我還被載往新竹軟禁,是警方攻堅才把我救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
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原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原判決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各該款項又經以
如原判決附表「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
方式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業據原判決論
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0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
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
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
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
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
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
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64歲之成年人,依其供稱為國小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工作,薪水是拿現金,如果其將現金存入帳戶,其就會以
提款卡提款,其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別人就可以提領其
帳戶中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2頁),佐以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節(見本
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如下供詞:
⑴於111年7月7日另案警詢時供稱:當初對方說銀行存摺給他們
就可以拿8萬5000元,若要領錢需要跟他們住兩個晚上至今
,我跟著對方上車後,對方就將我的金融卡沒收,我從頭到
尾就給綽號「海豚」之人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頁)。
⑵於111年7月7日另案偵查時供述:當時我在新莊公園遇到對方
,一開始對方說要用我帳戶3天,要給我8萬5000元,我那時
缺錢就同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我到桃園旅店後
就有派人看著我不讓我走,過三天後也不讓我走,我在桃園
待了幾天就被帶到新竹義民路,一直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偵查時供述:我於111年間某日在新莊公園遇
到一個人,對方說介紹工作給我,叫我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讓他匯款,我把上開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後,對方才載我到新竹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20970號卷第58頁反面)。
⑷於112年8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在新莊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給不太熟的朋友「阿文」,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一天15
00元,叫我把帳號跟提款卡給他,我也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給對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
0號卷第68頁)。
⑸於112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是一個在公園認
識的朋友說要介紹我工作,叫我把帳號給他,他會給我錢,
他找另一個人載我跟其他地方載上車的人去新竹,我的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是在新莊區新泰路上車的時
候交給他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05頁)。
⑹於113年6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公園交付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對方說要介紹工作,要匯錢給我,我帳號裡面
沒有錢,他說要把密碼給他,我就給他,我沒想那麼多,我
在交付前有開通網路銀行,也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
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269頁)。
⑺於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
的犯罪事實(即於111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內某處
,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我當時是急著找工作所以被騙
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
⑻於114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27日前
某日,在新莊公園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
阿文」,我在公園認識「阿文」,我不知道本名,「阿文」
跟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是到桃園,我被人脅迫才提供的,我知道我提供提款卡、密
碼,別人可以提我帳戶中的款項,但我帳戶沒有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究竟係為獲得8萬5000元之報酬或是為獲得
工作薪資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在新莊公園、車
上或是在桃園提供、提供對象係綽號「海豚」之人或「阿文
」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認被告所辯俱可採信。然無
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資料予他人,其所提
供之對象都是其所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且其對於
對方所稱將提供高額報酬或薪資等內容未多做查證,反認為
其帳戶內沒有金錢,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綽號「海豚」之人或「阿文」要求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
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
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其被帶到桃
園,被人脅迫才提供的,其還被載往新竹軟禁,是警方攻堅
才把其救出云云,而涉及私刑拘禁被告之劉閩峻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
院卷一第35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與審理時已坦
承係在新莊公園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之前開辯解可採。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行提供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於新莊公園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時,即已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縱被告事後確有遭人私行拘
禁,與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一節亦屬二事,
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王佑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忠原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又以如附表「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1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已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5),與本件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具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係基於為賺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然未實際獲有報酬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 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需照顧 中風之同居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10至311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金賜 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王佑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彭羅秋月 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羅秋月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投資原油獲利等語,致彭羅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6分許 40萬元 蘇聰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7分許、10時20分許,分別轉匯28萬8,250元、40萬1,250元至本案帳戶 1.彭羅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970號卷第3至4頁) 2.彭羅秋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字第20970號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15至17、20、22至24頁) 3.蘇聰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0970號卷第6至7頁) 4.陳忠原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網銀登入IP位址資料(偵字第20970號卷第8至14頁)、上開帳戶掛失紀錄表、客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偵字第13214號卷第315至341頁)【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2 郭金賜 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金賜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和利」註冊帳號並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3時43分許 377萬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3時48分許,轉匯19萬2,54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7月4日13時50分、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5日0時4分許,轉匯77萬2,54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郭金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214號卷第11至16頁) 2.郭金賜提出之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字第13214號卷第17、18、29至31、85至86、92、95至114頁) 3.胡守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4號卷第300至313頁)【下稱胡守勝之中信帳戶資料】 4.本案帳戶資料 3 賴瑞琴 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瑞琴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和利」註冊帳號並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 8萬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3分許,轉匯50萬1,470元至本案帳戶 1.賴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214號卷第115至117頁) 2.賴瑞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報案資料(偵字第13214號卷第135至137、148、150、153至268頁) 3.胡守勝之中信帳戶資料 4.本案帳戶資料 111年6月28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轉匯9萬380元至本案帳戶 4 黃圳杰 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圳杰佯稱可帶其進入股市賺錢等語,致黃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23分許 12萬2,000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8分許,轉匯142萬2,580元至本案帳戶 1.黃圳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214號卷第269至272頁) 2.黃圳杰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字第13214號卷第273、283、289至295頁) 3.胡守勝之中信帳戶資料 4.本案帳戶資料 5 王碧滿 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碧滿佯稱可推薦各股協助投資,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王碧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許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予以補充如上) 200萬元 邱韋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轉匯113萬2,580元(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113萬2,858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079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於111年7月7日13時28分許,匯款86萬8,520元至本案帳戶,經核對該筆款項係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更正) 1.王碧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807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2.王碧滿提出之存摺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8079號卷第21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反面) 3.邱韋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68079號卷第43、44頁) 4.本案帳戶資料 備註 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