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16號
TPHM,113,上訴,621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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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政國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5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2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3年度訴字
第179號),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6號案件(原審案號
為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覃政國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一)及同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一、
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8、138頁),
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2紙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21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一、二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一、二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一、二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原判決一所示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12、9
1頁);對於原判決二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於偵查中更否認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2538號
卷第15至16頁、第119至123頁、第140至145頁),自均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就原判決一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另被告就原判決二
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楊佳惠,販賣次數僅為
1次,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非至鉅,被告所為與一般
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之犯罪
情節明顯有別,若就被告前揭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度刑而科處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
苛,而均有情輕法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
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原判決二事實欄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然依該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及販賣對象僅1人等節,堪認屬犯罪情
節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二事實欄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原判決一事實欄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一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且
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
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
衡酌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認犯罪及其前科素行,併
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年6月;另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二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肆意犯非法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其行為足
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
善良風氣,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第一次行
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原審最後一次行審理程序時亦僅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本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上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第160頁)。惟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一、二於理由欄均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僅略高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二事
實欄所載全部犯行,仍難據此即指原判決二量刑失之過重。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一、二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參諸被告如原判
決一、二事實欄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
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
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
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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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