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XU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O XUAN THANH對丁仙黃所犯殺人未遂罪之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吳
春成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
抵達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
側口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
前往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
徒手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
右側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
丁仙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
腳踢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
春成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
吳春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
,過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
致丁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
臟等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
,及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
始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員警獲報前
來處理,見吳春成在案發巷口,且身上有血跡,與報案情節
相符,當場上前壓制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犯罪用之摺
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春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其
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只有傷害他們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
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當時丁仙黃、丁文宣穿著
長袖,被告當下難以判斷對方受傷位置與傷勢是否嚴重,且
被告於行兇時間短暫,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
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
,被告停止攻擊後,並未逃離現場,被告係留在現場陪同被
害人丁文宣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到來,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
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
向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2頁、第197頁,本院卷
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
即計程車駕駛張喜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9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
、第147至149頁、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丁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
照片、現場皮夾、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
、被告所穿著之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原審
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
第151頁、第161頁、原審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
385至388頁、第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原審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原審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俱與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是被告在本案衝突初期,挾其持具有殺傷力折疊刀
,乘對方猝不及防攻擊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
在其等後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
丁文宣之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
情,亦經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
蓋此已係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
欲保護自己之結果,若其等未為相對應之防禦、閃避,所受
傷勢當不僅於此,實可能受創更鉅,顯見被告行為時下手之
猛,行為決意之堅定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可
能致死之結果,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
以胃縫合術、腹腔鏡、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
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
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
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
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
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
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183頁),並經原審於審理
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
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
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
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43頁
)。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
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
,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
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
(部位:臉部、右側胸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
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
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
,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
參(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
原審於審理時,再就被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
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650729號函覆略稱:「...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
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
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
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微休克之現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2
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攻擊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甚至深及臟器而需要進
行縫合手術,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克之症狀,核其等傷
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第67頁至第81
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
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衣著、隨
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擊力道猛烈,下手甚
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抵禦,及被害人丁文
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決意猛力攻擊甚堅、
致傷勢結果可能導致死之可能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
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害
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之
動機,當時丁仙黃、丁文宣穿著長袖,被告當下難以判斷對
方受傷位置與傷勢是否嚴重,且被告行兇時間短暫,亦未出
言要置人於死地,且被告停止攻擊後,並未逃離現場,被告
係留在現場陪同被害人丁文宣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到來等語。
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
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
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
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
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
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丁文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
並互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
心被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
,嗣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
足致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
命之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
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
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
仇大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
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況證人丁
文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警察來之前就已經離開了,
並沒有停留在現場,沒有陪著我等救護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40頁),且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為:「員警在接獲通報駕車車前往過程中,得知報
案內容是有人持刀攻擊,嫌犯離開攻擊現場在外面徘徊,員
警駕車抵達工業區外面確實看到被告一人在工業區外面,員
警下車進行壓制」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人丁
文宣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攻擊丁仙黃、丁文宣後即離開現場
,經隨後到場之員警發覺而當場逮捕,並無辯護人所辯稱:
被告停止攻擊後,並未逃離現場,被告係留在現場陪同被害
人丁文宣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到來等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以此推論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僅具有傷害犯意。故被告
確實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看到員警有主動蹲下抱頭,客觀上的
動作有表示願意接受逮捕,員警並未盤查或確認,僅是單純
懷疑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而對其壓制,被告遭壓制後有坦承犯
行,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證人即
查獲被告之員警廖崇順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我們接獲
報案是說嫌疑人在巷口徘徊,就是他已經離開事發地點了,
所以我們在附近找,然後發現他距離事發地點50到100 公尺
附近,因為他身上有血跡,看到的狀況就跟民眾講的狀況差
不多,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所以我們合理懷疑他是嫌疑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4頁),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劉依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接獲報案說那裡有人持刀
傷人,我們就開車前往,同事打來是說犯嫌在工業五路上面
走,我們在該地點看到犯嫌身上有血跡,且只有他一個人,
場景跟報案內容相符,因此認為他就是犯嫌去壓制他,他被
壓制後沒有主動說話,嗣後我們才在他身上找到兇器一把刀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9頁),可見證人廖崇順及劉依靜
均一致證述其接獲報案之內容為有人持刀傷人,而該犯罪嫌
疑人已離開現場在巷口徘徊,之後駕車至該巷口處,發現有
一個人在該處行走,身上有血跡,與報案內容相符,合理懷
疑就是持刀傷人之人,於是立即下車把該人壓制在地,並在
其身上取出兇器,該人即為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當場
查獲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為:「如證人劉依靜、廖
崇順今日當庭所述,員警在接獲通報駕車前往過程中,得知
報案內容是有人持刀攻擊,嫌犯離開攻擊現場在外面徘徊,
員警駕車抵達工業區外面確實看到被告一人在工業區外面,
員警下車進行壓制」、「員警壓制被告後,救護車抵達現場
,員警向救護人員表示被壓制者應該是嫌疑人,不是被害人
,被害人已經另外送醫,救護人員依員警所述內容離開去找
傷者,員警詢問嫌疑人刀子在哪裡,嫌疑人聽不懂詢問內容
,之後如證人劉依靜、廖崇順當庭所述,找其他聽的懂中文
的移工協助詢問被告,得知刀子放在被告的口袋裡面,之後
從被告口袋中取出刀械」、「之後有其他協助員警到場,詢
問為何不直接上銬,找出刀械後進行上銬動作,之後回傳嫌
疑人照片,詢問其他傷者送醫的情況,確認是一位嫌疑人、
兩位被害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243頁),證人廖崇順及劉依靜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本院
勘驗員警當場查獲被告過程之密錄器檔案相符。益徵員警依
所獲悉報案內容,以及前來現場所見被告身上有血跡,與獲
得報案資訊相符,已經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才會一見到被告在巷口處,立即上前壓制、逮捕,且被告並
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係留在現場陪同被害人丁文宣等待員警
及救護車到來,看到員警有主動蹲下抱頭,客觀上的動作有
表示願意接受逮捕、或有主動表示其為犯罪嫌疑人、或有主
動交出犯案兇器之行為,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等語,並
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告訴人丁仙黃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針對告訴人丁仙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
訴人丁仙黃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
有和解書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310頁),原審
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之量刑重要事由,容有未當,被告否
認有殺人未遂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刑之裁
量有上開所指之瑕疵,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妥
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人
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
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譴
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
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呼氣酒精
僅為0.17mg/L,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與一時受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
,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及被告犯後已與丁仙黃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丁仙黃表達願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意見(
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害人丁文宣以及驅逐出境、沒收部分):
㈠原審同上認定,就被告針對丁文宣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 行為,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8,500元之犯後態度 ,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被告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 ,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以無殺人之犯意及有自首之適 用,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就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原審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 其居留期限已於113年8月12日屆至,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部分裁量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五、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 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另所犯數罪法益侵害不可回復性較高,更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二罪之關聯性,均係被 告時間相隔甚近下實施,而以相類似手段,而犯下被害人不 同的數次個人生命法益犯行,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考量被告年紀與社會回 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