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31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峯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狀之記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35-3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但被告係家中獨子,高職1年級肄業,入監前與65
歲父親、同居人及一歲幼女同住,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父
親中風行動不便,要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照料家人,懇請鈞
院能給予被告更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刑之減輕事由並說明:被告係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且說明本案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等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藥錠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
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
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
後均能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所持欲
販賣之毒品FM2藥錠數量150顆,適為警即時查獲,幸未流流
入市面,而未造成嚴重危害社會之情事,並考量犯罪動機係
謀私利、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舉法院就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之刑較其為輕,且
本案共同被告倪邵汶才是主犯,倪邵汶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請求法院再從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案事實係由被告先
於Telegram群組上傳送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吸引不特
定之買家,嗣尋得買家後再交由同案被告倪邵汶出面進行毒
品交易,故本案係先查獲倪邵汶,其再主動供出共犯即被告
因而查獲,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
同案被告倪邵汶減輕其刑。是共犯及同案被告倪邵汶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條第2
項等三個減刑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依
規定可減輕至三分之一。故原審就同案被告倪邵汶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1年),明顯低於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無不
合。至被告所指原審所量之刑亦較其他同類型之案件為重一
節,查:被告於本案係主犯,且查獲之第三級毒品FM2藥錠
達150顆,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證據及資料,量刑因子
並未變動,對於原審之量刑,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容被告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