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建華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書宇
陳奕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15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
、33927、339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358號;112年度偵字第4785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41、4042號;112年度偵字第6259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8、3874
8、38828、42584、48250、591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42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鄭馥緯、葉書宇、陳奕劭之上訴: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馥緯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8月(另為沒收諭知如
附表原判決主文欄②、⑥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 0月。㈡被告葉書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1罪),處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原 判決主文欄④所示)。㈢被告陳奕劭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如附表原判決主 文欄③所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有關被告鄭 馥緯、葉書宇、陳奕劭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各罪之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鄭馥緯上訴意旨固以:伊並未參與收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進而領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等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 件,僅因想幫助朋友,並賺取微薄介紹費,始介紹友人予廖 昱穎,不清楚廖昱穎買賣虛擬貨幣之實際狀況,且所介紹之 友人是由廖昱穎分派工作,伊不知後續提領被害人受騙交付 款項之情形。伊參與本案之情節輕微,僅是思慮不週,惡性 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
一、同案被告高天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11年2月至6月間, 有依老闆小馥(按即鄭馥緯)指示提款,提領後就全數交給 鄭馥緯,是鄭馥緯延攬伊進公司並指示伊提款等語(偵字第 32388號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32388號卷二第2526頁)。另同案被 告張森博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加入的「呼啦」群組,鄭 馥緯(暱稱「痘痘先生」)、葉書宇(暱稱「阿葉」)、陳 奕劭(暱稱「Tom_Ram」)都在裡面,鄭馥緯會傳送提款卡 尾數號碼跟要領的數額,看到這個訊息就要去提領,上面註 記「封控」,就是提款卡有被凍結或警示,如果提款時發現 這種情形,就要拍照回報,在群組裡面註記,葉書宇有傳送 提款卡的照片,鄭馥緯回稱「新車額度50 再麻煩綁」等語 ,就是指該提款卡的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約定帳戶方便 轉帳提款;提領完成後,就會在金額後面加上「☑」,意思 就是已經成功提領,上面寫「圈存4.6」的意思,就是有餘 款4.6萬元被銀行圈存,這是銀行決定有不明金流或是帳號 有風險,就會先將款項圈存,伊就會拍ATM顯示的畫面傳到 群組給上組查看;伊所拍攝的照片是老闆鄭馥緯,地點就在
公司的點鈔室,桌上的現金約600萬元,是當天大家領的錢 ,領完錢都拿回去給鄭馥緯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8至 265、291至293頁),並有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張森博手機 內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7至289頁)。由上 開群組內對話,已可見提款卡卡號所註記之提領數額,多為 「48」之整數,並無匯入之客戶名稱,或該筆款項之交易摘 要,此與一般常規金融交易,需進行相關會計查核,極為重 視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款項發生之原因關係,顯無可能以帳 號末碼及金額進行提領現金之指示,提領完成後僅需回報「 ☑」,而無相關收據或傳票,已可見被告鄭馥緯所辯買賣虛 擬貨幣之說法,無非飾卸之詞,並非可信。
二、其次,同案被告張森博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鄭馥緯是伊老 闆,提款卡都放在公司的點鈔室,伊是聽別人指示掃描QR C ODE加入群組;群組裡會寫有哪一張卡片有客人打前進去, 要群組內成員去提領,在伊加入群組前,鄭馥緯有說那是幹 部群組,伊曾經拿過提款卡領錢約10幾20次,卡片會放在公 司點鈔室,那是一間房間,裡面有點鈔機,領完錢會自行把 錢放在點鈔室,沒有人會去動,伊有拿過2、3張不一樣的提 款卡,進入群組後,群組公告會有卡片密碼;伊不知道為何 會有提款卡放在點鈔室讓群組內的人去領錢,這是老闆鄭馥 緯說要這麼做的,伊的律師委任費是由葉書宇、鄭馥緯付的 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164頁背面至165、168頁),此由 被告鄭馥緯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律師提到陳奕劭委任律師 的律師費,張森博的律師費伊有支付一部份,葉書宇有將伊 到南投作筆錄的律師費傳給伊等語即明(偵字第32388號卷 二第4頁背面至5頁),並有鄭馥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 圖在卷可佐(偵字第32388號卷二第12至20頁)。可見被告 鄭馥緯居於指示主導之地位,在上開群組內管理各層轉帳號 並監控提領現金之狀況,並非僅是單純介紹朋友由廖昱穎分 派工作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三、至被告鄭馥緯辯稱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郭素鑾、謝喬均犯罪之目的,本是為取得被
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且欲製造金流斷點,以免為警循線查緝 ,故除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且設 置多層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進行層轉,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車手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交予被告鄭馥緯。是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乃以相互分工、互為協力之模式 ,達到從事詐欺犯罪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罪目的,本不 以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被告鄭馥緯管控、指揮層 轉進入帳戶之詐騙得款之提領及收取,乃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馥緯此節抗 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鄭馥緯辯稱其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鄭馥緯 所參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郭素 鑾、謝喬均損失高額財物,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 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且被告鄭馥緯於本案係負責指揮車手將層轉後之詐 欺贓款領出現金而進行清點彙整,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 分工較為核心,更無犯罪情節輕微之可言。而被告鄭馥緯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 鄭馥緯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
五、原審以被告鄭馥緯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予以量刑,且已說明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至被告鄭馥緯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郭素鑾和解並履行給 付2萬元(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 悔改之意,自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賠償2萬元,即認原 審所審酌之犯後態度因子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鄭馥緯以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雖原判決就被告鄭馥緯定應 執行刑結果,予以寬減之比例低於同案被告童建華,然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有關定執行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
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就被告鄭馥緯部分係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事項,況被告鄭馥緯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未見悔意,與被告童建華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顯有差別, 且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深度亦有不同,二人日後再犯 之可能性明顯有別,則予以不同程度之恤刑寬減,乃符合罪 責相當性原則,原審定刑之裁量結果,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六、從而,被告鄭馥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鄭 馥緯於本院與郭素鑾約定賠償之2萬元,未據其提出匯款單 據,此部分如確已履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 此說明。
參、被告陳奕劭上訴意旨固以:伊是聽廖昱穎之指示提領虛擬貨 幣款項,就被害人受詐騙部分,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並無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至多僅是幫助詐欺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被告陳奕劭於偵訊時供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於11 1年8月18日前往提款的人是伊沒有錯,是鄭馥緯叫伊去提款 的,伊與鄭馥緯有一個群組,裡面有人發號施令,群組裡面 會寫要領多少錢,領完以後就拿去公司放,伊在「呼啦」群 組裡面暱稱是「Tom_Ram」,群組內還有張森博、葉書宇、 鄭馥緯、高天俊、蕭宇傑等人,伊不知道是要買虛擬貨幣, 鄭馥緯是發號施令的人,張森博手機內公司點鈔室照片裡的 人是鄭馥緯等語(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73至77頁)。佐以 同案被告張森博於偵訊時證稱,陳奕劭是伊經紀公司的同事 ,比伊還要早進到公司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177頁); 同案被告林聖軒於偵訊時供稱,陳奕劭是伊國中學地,他在 做酒店經紀,伊有請陳奕劭幫忙將伊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等 語(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455頁);同案被告秦偉倫於偵訊 時證稱,伊是於111年2、3月的時候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陳奕劭,伊與陳奕劭是因為打網路遊戲認識的,陳奕劭說 帳戶不能使用,要請伊提供帳戶,陳奕劭說是賭博脫水用, 帳戶會有人匯錢進去等語(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461至462頁 )。加以同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時亦陳稱,陳奕劭因為詐欺 案件到南投警局做筆錄,請王律師擔任辯護人,陳奕劭跟伊 說律師費的事,聯絡不到王律師時,有請伊代為聯絡等語( 偵字第32387號卷第58頁),此復有卷附被告鄭馥緯之手機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32387號卷第73至77頁)。足見 被告陳奕劭上開於警詢時所為認罪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是被告陳奕劭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陳奕劭雖辯稱至多僅是幫助犯云云,惟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 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本有隱匿金流之目 的。被告陳奕劭在「呼啦」群組內已知悉金融帳戶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知悉係用於從事詐欺、隱 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受指示提領款項,且由群組內 訊息均是以發送金融帳戶末碼及提領數額之方式,並無款項 來源或交易原因事實之註記,甚且於帳戶發生警示或圈存之 狀況時,需立刻回報於群組,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奕劭 顯無可能誤認該提領之款項為所謂博奕或屬常規金融交易之 可能;甚且於領得款項後,係將現金交回公司之點鈔室,而 無從追查資金流向,可見被告陳奕劭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甚明,其主觀上乃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甚明。被告陳奕劭 辯稱僅是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陳奕劭以其已與被害人郭素鑾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以被告陳奕劭犯罪事證明確,而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量刑,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陳 奕劭雖與郭素鑾和解並賠償若干損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然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意,難認原審所審酌之犯 後態度因子有何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陳奕劭以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陳奕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葉書宇上訴意旨固以:伊交付帳戶係為供工作使用,鄭 馥緯介紹工作給伊時,稱工作內容是博奕及虛擬貨幣,並未 涉及不法,因與鄭馥緯認識多年,始信任鄭馥緯而提供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伊尚須撫養年幼的女 兒,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一、經查:
㈠被告葉書宇於原審曾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坦 承不諱(原審1572號卷第87頁),佐以證人施冠聿於偵訊時 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間,將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給 被告葉書宇,大概使用1個月以後還給伊等語(偵字第32388 號卷第85頁);且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將中國信託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都提供給被告葉書宇,伊與葉書宇是打麻將認識 的,大約認識1、2年,葉書宇因為跟家人很少往來,向伊表 示要存錢用才向伊借帳戶等語(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03頁
背面至104頁);及同案被告鄭馥緯於偵訊時稱葉書宇是伊 酒店的經紀,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或手機開發客戶到酒店上班 ,是負責帶小姐,再與小姐、經紀按比例拆帳,不需要用到 帳戶,都是交付現金等語(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3頁)。再 者,同案被告張森博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施冠聿,是老 闆鄭馥緯將提款卡放在公司的點鈔室,裡面有點鈔機,伊領 完錢以後會將現金放在那裡,在群組回報稱「收」,伊曾經 拿過2、3張不一樣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會在群組公告,伊 前案涉犯提領詐欺款項的案件,是葉書宇幫伊找律師,付律 師費的是鄭馥緯跟葉書宇,律師說是葉書宇去找他的,後來 葉書宇告訴伊是鄭馥緯找的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164至 165頁)。
㈡再者,施冠聿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鄭馥緯放 置在「點鈔室」由張森博持用,於111年8月18日12時49分至 12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提款機,分4次提領共計48萬元現金,再交給鄭馥緯等情, 有施冠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61頁背面、109至110頁)。且被 告葉書宇於警詢時自承伊是受鄭馥緯招聘做酒店經紀工作, 張森博是伊多年好友,在伊開始做酒店經紀就認識了等語( 偵字第32388號卷二第48頁背面);且被告葉書宇於本案為 警查獲後,將律師陪同訊問之費用傳送予被告鄭馥緯,亦有 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26頁背面) ;再對照張森博於偵訊時提供之手機群組對話之翻照片,註 記有多組帳號末3碼及提領金額之指示,例如:「959...48☑ 、782...48☑、195...48☑、200...封控、398...48☑」等語 (偵字第32387號卷第287至289頁),及張森博於警詢時提 供之群組對話翻照片,亦有暱稱「阿葉」之葉書宇於群組傳 送提款卡照片後,鄭馥緯旋即回稱:「新車 額度50 再麻煩 綁 感恩」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273頁),益徵張森博 上開所述為可信。再觀之被告葉書宇於警詢時尚且否認向施 冠聿借用帳戶(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93頁背面),於偵訊 時仍辯稱,不知為何施冠聿說有將帳戶借給伊云云(偵字第 32388號卷三第17至1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稱是為工作始 將他人帳戶交給鄭馥緯,前後說法矛盾,自非可信。足認被 告葉書宇前於原審所為之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憑。
㈢被告葉書宇為圖自己之金錢利益,無端將施冠聿之帳戶交付 鄭馥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可能作為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顯見被告葉書宇對於該
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 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使用他人 帳戶者之目的,無非欲刻意隱匿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葉書宇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始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鄭馥緯所指定之人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可見被告葉書宇 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葉書宇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二、至被告葉書宇上訴指摘已與被害人和解,也知所悔悟,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審已考量被告葉書宇將施冠聿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付鄭馥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取得詐騙款項使用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後與郭素鑾達成和解賠償4萬元 (見附表備註欄)之態度,與施冠聿帳戶所領得郭素鑾受詐 騙之款項為48萬元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葉書宇並未參與本案 詐騙郭素鑾之構成要件行為,角色分工並非核心,與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年幼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當。被告 葉書宇所稱上開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其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葉書宇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09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葉書宇基於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將 張芷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 月6日某時起,對盧宜琴施以詐術,致盧宜琴陷於錯誤,於1 11年9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蚋明政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第二 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450,012元至第三層帳戶 ,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450,012元至張芷淇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葉書宇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且係同時將施冠聿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張芷淇上開帳 戶一同交付鄭馥緯,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聲請移送併 辦(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惟查,依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
載,被告葉書宇雖於另案供稱是一次從施冠聿處拿到多個帳 戶交給鄭馥緯云云,然其於本案先於警詢時供稱,張芷淇並 未將帳戶交給伊使用,她僅是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伊去幫忙 領錢過2、3次等語(偵字第51258號卷第35頁),嗣於偵訊 時供稱,張芷淇是將帳戶提供給施冠聿,施冠聿轉交給伊, 伊是跟施冠聿說需要帳戶,請施冠聿幫忙找,伊不知道施冠 聿是如何跟張芷淇說的,伊是跟施冠聿說等帳戶往上給,上 面算給伊的錢再跟施冠聿拆分等語(偵字第51258號卷第233 頁),對照證人張芷淇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是將帳戶直接提 供給葉書宇,伊有看過施冠聿,他是打牌時有看過的人,與 施冠聿並無私交,葉書宇是開賭場的老闆,他說行業比較特 別,不方便匯款,所以要用伊的金融卡存入等語(偵字第51 258號卷第225至226、243至244頁),及證人施冠聿於偵訊 時證稱,伊不知道葉書宇還有無跟其他人拿帳戶等語以觀( 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207頁),均無法證實被告葉書宇上開 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被告葉書宇之片面供述,即認有 關張芷淇交付帳戶而由本案鄭馥緯等人之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被告葉書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貳、被告童建華之上訴: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被告童建華係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共2罪,附表原判決主文欄編號①、⑤),及從 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附表原判 決主文欄編號⑦),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沒收部 分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編號⑤所示)、1年,且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童建華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 本院卷第195、219、3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童建華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 」,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始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被告童建華雖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被告童建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自白犯罪,依照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四、駁回被告童建華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尚須照顧母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考量被告童建華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提領被害人郭素鑾、謝喬均 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合計達198萬元,就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部分,匯入其帳戶款項合計高達12,9 65,310元等危害程度,於原審始坦承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犯 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若干損害(見附表備註欄 )之犯後態度,及其角色分工並非核心,與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素行狀況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從事藝品買賣 、月收入約4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名 、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予以整體評價,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童建華所稱需扶養母親之家庭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範圍,均屬低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童建華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童建華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童建華、鄭馥緯、葉書宇、陳奕劭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出處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郭素鑾 113年5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本院卷第35至48頁) ①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給付126,000元,履行5期共175,00元(原審1544號卷第55至56、175、179、185、187頁) 113年7月1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卷第49至65頁) ②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萬元,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1417號卷一第247至248頁、455、457頁) 於本院成立和解,約定賠償2萬元(本院卷第24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7月2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本院卷第81至92頁) ③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萬元,僅履行第一期給付2萬元(原審1417號卷一第457頁,1417卷二第155頁) 113年7月1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本院卷第69至80頁) ④葉書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紫色、APPLE廠牌,含SIM卡1張)沒收。 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賠償4萬元,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1417號卷一第247至248、457頁) 2 謝喬均 113年5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本院卷第35至48頁) ⑤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 113年7月1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卷第49至65頁);113年9月16日更正裁定(本院卷第67至68頁)。 ⑥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2(本院卷第45至47頁) 113年5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 *童建華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童建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0、12被害人和解,約定給付5000元、25000元、5000元,編號1未據給付,編號1012部分已履行給付(原審1544號卷第191頁,原審1417號卷一第249至252、481頁,1417號卷二第16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馥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 實
鄭馥緯為取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者(俗稱車手)每日提領金 額百分之三的報酬,竟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參 與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先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素鑾、謝喬均施以 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謝喬均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陳奕劭、張森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書宇再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 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下稱本 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在 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金融卡及 在本案群組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7萬 元、179萬3千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 欺犯罪所得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 追查後續流向,鄭馥緯因此取得報酬74,100元、53,79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一>
第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他們進入本案群組,並未組織或召集他們 做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
1、綜合下列證據可以得知被告客觀上有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之 行為: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將葉書宇介紹給廖昱穎創立的「呼啦 」群組...,葉書宇依照指示將打進去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號帳戶的錢領出來,將錢轉交給我,我就會在廖昱穎創立 的另一個「呼交」群組傳在上面表示我收到葉書宇提領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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