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麟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47號)提起上訴,檢
察官復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本院審理時所陳,均係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3-24頁、第143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鴻麟(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均係針對量刑事項爭執,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故本院綜合兩
造當事人上訴範圍,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犯行是否亦涉有殺人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謝阿明(下稱被害人)之配偶陳敏初(下稱告訴人)提出告
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4629號案件偵辦中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且不僅是過失,因與本案原判決之社會
事實同一,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罪嫌,應一併審酌。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於第一時間否認犯罪,將錯誤歸咎於
被害人,直到看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受創甚鉅,案發後迄今未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
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被告有和
解意願,原判決量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又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坦然面對司法,雖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願積極謀求和解之可能,原判決漏未
審酌被告願盡全力達成和解之努力,量刑顯有過重,應予撤
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19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貨車)之駕駛座上操作升起載貨台,嗣
於被害人在掀舉之載貨台下進行檢修作業時,因過失未注意
載貨台下方人員,不慎踩踏離合器及觸碰操作桿,致本案貨
車載貨台突然下墜,壓擊被害人頭部,使其因而受有頭部、
胸部嚴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因頭
部骨折,引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
,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40頁)。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
任,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本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意
見,於上訴書主張因告訴人另提起殺人罪告訴由檢察官偵查
中,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本案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社會事實同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上訴理由書
中主張被告操作本案貨車載貨台升降導致被害人死亡,應不
僅是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另提
起殺人罪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所犯為過
失致人於死罪,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應屬同一行為為由,
併辦至本院審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4頁),該併辦意旨書復敘明依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供述、證人董盈顯、謝婉欣之證
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均難認被告
有殺人之故意,無從率繩以殺人罪嫌,然因此部分為起訴及
併辦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顯然依該案檢察
官偵查結果,亦不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而成立殺人罪。就此
部分,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說服法院,使法院形
成確信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自難僅因檢察官於上
訴理由書中主張被告行為應不僅是過失等語,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協助被害人進行本案貨車維修作
業時,本應謹慎操控相關設備,以維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竟疏未注意,操控失當,因而肇致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
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
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原判決第2頁),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
官上訴意旨敘及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創痛、
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有和解意願、過
失程度等辯解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後請求安排調解部分
,本院亦已選定調解委員,以相當時日為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調解未成(見本院卷第71-75、93-97頁),故此部分與原判
決審酌量刑之基礎相較,並無變化,自無從認其對於被告所
處之刑有何異動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