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870號
TPHM,113,上訴,5870,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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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益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興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益呂文瑞(另經原審通緝)、李
家豪(另經本院判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竟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自輸入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文瑞馬來西亞不詳賣家聯絡,以椰子油玻璃瓶內裝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假冒椰子油,以空運快捷寄送之方式,
以不知情之林定學(分提單號碼:00000000毛重共計9,369.
5公克)名義,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1箱(10瓶),由桃園機場私運進入我國,並於
同年月9月29日先行報關。李家豪接獲呂文瑞通知後,於同
年10月1日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2日聯絡不知情之前同
陳宗錡代收,嗣陳宗錡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告包裹已到,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前往取貨時,因包裹被退回而未收到。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4年1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7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被告上訴後死
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該署113年
度偵字第38、54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4頁),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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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