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靚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51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祐靚(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自殺導致中樞神經系
統損傷,而有肢體障礙,影響其對於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
,本件係於臉書上找工作賺取工資後轉為投資,然投資失
利,客服表示需提供金融卡(提款卡)以便退款,方會提供
個人銀行帳戶金融卡,惟經接獲多筆帳款異動遭警示後,
隨即報警,是被告係因信任客服方交付帳戶資料,並非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被告僅為單純交付帳戶,並未有何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量刑:
⑴刑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除有肢體障礙外,經綜合心理
衡鑑結果整體智力表現在同齡中下範圍,身心狀況評估
落在重度憂鬱範圍,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有潛在
性自我傷害、情感表達障礙、睡眠型態紊亂、個人因應
能力失調等情形,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
一般人減退,是可認被告之能力較一般客觀理性之人為
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應為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不當:被告有前開
情形,且為肢體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之意旨,可知司法程序、刑罰介入被告生活實無異將
被告推入深淵,顯與刑罰矯正目的不合,故有刑法第57
條、第59條之適用,且應依據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
刑云云。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詳細
敘明依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之供述(見金訴字卷第30頁),
及由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隨後經提轉一空等情,並
經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帳戶匯款資料
在卷可稽,而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定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2.依據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113年1月23日心理衡鑑照
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79-187頁)顯示:被告於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檢測全量表智商為80(
百分等級為9,95%信賴區間為76-84),表現落於同齡中
下範圍,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則為26分(正常組常模
分數為26/27),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臨界範圍,語文能力
及聽覺排序落在同齡中等水準,而視覺空間操作和組織視
覺搜尋及心理動作速度則弱於同齡,另身心狀態經被告自
評貝克憂鬱量表、SCL-90R等,顯示被告長期具情緒困擾
,缺乏適當情緒因應方式等情,而被告於112年7月3日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為中度重鬱症復發,並為第1類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中度障礙,為中度鬱症,處於復發性抑鬱障礙期
等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是由被告之心理衡鑑、身心障礙程度,可知被告於智能
、心理認知雖落於同齡邊緣,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難認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且由被告於本院就自
己權益之主張娓娓道來、事發過程鉅細靡遺、邏輯清晰一
貫,與一般人無異,實無因前開身心障礙程度而影響其對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可能。故被告上
訴理由主張: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而影響不確定故意之形成
,且有責任能力之欠缺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於本院聲
請為責任能力之鑑定,亦無必要。
3.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辯以:因投資失利,經詐欺集團
誘騙始交付帳戶資料,實為被害人云云。然細查被告提供
之通訊對話截圖(見偵49506卷第61-96頁、金訴字第41-1
65頁、本院卷第45-58頁),前後並未連貫,更無有關請
求提出帳戶原因內容之對話,無法認定被告提出帳戶資料
與此對話內容之關連性及原因。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況被告前於107年間
,因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7-90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就其申設帳戶資料之掌握度、敏感度,應較一般人更為
謹慎,而被告已自承:後來客服叫我提供帳戶時,我當時
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0頁),故可認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時,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等均已有所懷疑
,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
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
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因其亟欲取回自身「
退款」(退款原因不明),而不在乎帳戶是否遭他人利用
,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
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類似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於就其本身之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數度翻異,並無何悔悟之情,本件犯罪被害人2
位、被告均未曾為任何和解、賠償,而被告前開第1類整
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之情況,實無影響被告於犯罪時
之情狀,是被告「犯罪時」、犯罪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
憫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已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是以此法定刑度及前開犯罪情節、被告之身體狀況,難認
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刑法
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
5.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將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減刑因子,且敘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含前揭2所述被告之身心狀況情形),參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之身心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並無被告所
指之疏失。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完整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罪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漏未完整比較新舊法
,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06、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靚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祐靚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祐靚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示之人 (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浚榮出具之通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 易平台頁面(偵49506卷第16至17、32至34、60至96頁)、 監視器影片擷圖、洪慈妤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出 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交貨便資料(偵51
723卷第10至17、31至32、36至37、39、44至58頁)、被告 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165頁)等事證可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累犯:
被告曾於107年間,為了賺取報酬,將其父親交給其使用 之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之人, 因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卻 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 性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 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 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 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 欺犯罪,受詐欺人數為2人,詐欺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相當良好之工作經驗及表現,惟於 10年前至身心科診所看診,於7年前因經濟壓力燒炭自殺 致一氧化碳中毒,後續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無法行走,有 重大傷病卡,目前有申請居服員照顧;被告曾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目前有重鬱症,持續情緒低落、睡眠障 礙,有企圖自殺行為,長期在亞東醫院就診;無業,經濟 來源靠政府補助,與父親同住,為低收入戶;被告供稱本 案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依對方指示上網搶單買 東西賺取傭金,但對方宣稱要提供帳戶才能退還傭金,因 而為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為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 46頁,金訴卷第28至30、243頁),且有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可證(金訴卷第32-2、179至189頁),足見目前被告生活 之困難,期待被告在經過本件判決後,能夠重新站穩生活 的腳步。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彌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洪浚榮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向洪浚榮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洪浚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8時10分 49,9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無) 111年4月12日下午8時14分 49,999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8時27分 49,989元 2 洪慈妤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洪慈妤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洪慈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24分 49,989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車手陳品榮於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33至37分許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49,00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6分 11,18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14分 7,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