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771號
TPHM,113,上訴,577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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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宗祥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70號、113年度偵字第4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宏廖宗祥刑之部分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柏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魏伯任
廖敍詠、張淑娟、林榮松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2、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廖宗
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廖敍詠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2、14、15、17、2
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及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宏廖宗祥(下合稱被告2人)均
犯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數罪(共8罪),應予分論併罰,並
分別諭知沒收(含追徵)。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處各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25、219頁)。是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及沒收依
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柏宏:被告吳柏宏因年輕識淺,誤信網路求職廣告,
且因家庭經濟負擔較重,為緩解家庭生活開銷,一時誤入歧
途,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犯後已明白犯下錯誤願意
悔改,且努力工作賺取另案與被害人和解之賠償,原判決量
刑理由認被告吳柏宏所為破壞經濟秩序及人與人之信任,未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按月支付賠償金,即係在修補信任
關係,因此所為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並諭知被告吳柏宏緩刑,以利其繼續工作履行賠償
等語。
㈡、被告廖宗祥:被告廖宗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
意,除坦承犯行,並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按期履行賠償
,原審量刑就達成和解與未達成和解部分均量處相近之刑,
有所失當,就已和解部分,應量處最低度刑;被告廖宗祥
今已就和解部分按期履行賠償,使被害人損害受到部分填補
,因生活困頓,才擔任車手於短期內大量提款,涉犯近40條
詐欺罪,因一罪一罰,均成立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加重詐欺罪,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適用刑法59條
酌減其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改判較輕
之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8)、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自偵查中
至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被告2人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
依原審論罪,被告2人本案8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被告2人前開符合減刑規定部分,僅
於後述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  
㈡、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
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
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均已轉交
上游,並未實際保有該等所得,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合計分
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吳柏宏)、30,000元
(被告廖宗祥)之報酬,而被告2人迄今履行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詳後述)已逾前揭本案各次犯行合計取得之報酬,應
可寬認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2人所犯本
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詐欺集團犯罪為當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而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車手
(被告吳柏宏)、收水(被告廖宗祥)等工作,為詐欺集團
對於本案各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
得之不可或缺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經前揭減刑後,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2人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
,僅須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即足,至一
罪一罰之法律適用原則,更非認定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正當事由,故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
及罪名而為量刑,並為本案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固非無
見。然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廖敍詠達成民
事和解,迄今均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247至248頁)及被告2人陳報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67
、283、261頁)可稽,堪認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之犯後態度
較原審已有不同;又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者,被
告2人既已履行部分賠償,如仍就其2人之犯罪所得全數沒收
,尚屬過苛。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新增之量刑事由及沒收考量
,所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本案沒收諭知難認允洽,被告2
人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並對原審諭知沒收有所不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沒收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近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卻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
他成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被告2人分擔犯行所擔任車手(被告吳柏宏)、收水(被告
廖宗祥)工作均屬詐欺、洗錢犯行一環,但究非詐欺集團核
心人員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危害程度,被告2人
一貫坦承犯行,已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淑娟、魏伯任、廖
敍詠、被害人林榮松達成和(調)解,並依約履行和(調)
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柏宏自述大學休學中、從事
服飾業、經濟狀況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廖宗祥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可維
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再衡酌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⒈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⑴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各1支,分
別為被告2人持以連繫本案所涉詐欺事宜所用之「工作機」
,業據其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82570號卷一第503
、515頁);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提款卡,則為被告2
人本案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提款卡,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0所示之交易明細10張,均為被告2人
本案詐欺犯行中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5、15所示
之提款卡36張,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柏
宏於偵訊時陳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每日6,000元至8,000元
等語(見偵82570號卷一第503頁),被告廖宗祥於警詢時陳
稱其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每日5,000至6,000元等語(見偵
82570號卷一第5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每日報酬分別為6,000、5,0
00元,是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於112年12月1日、20日、
21日、22日、23日、25日共6日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分
別為3萬6,000元(計算式:6,000×6=36,000,被告吳柏宏
分)、3萬元(計算式:5,000×6=30,000,被告廖宗祥部分
)。被告吳柏宏犯後迄今已清償被害人張淑娟、林榮松、魏
伯任、廖敍詠合計39,000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73、281至2
87頁),被告廖宗祥犯後迄今已清償被害人張淑娟、林榮松
魏伯任、廖敍詠合計164,500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
),是就被告2人已返還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已逾其等本
案實際犯罪所得,如仍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嫌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
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⑵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廖宗祥於偵訊時所述其每天工作結束時均會將當日
領得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予「大屌燒」等語(見偵82570
號卷二第625頁),可知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於112年12月26
日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87萬1,100元
,應非其等本案各次犯行(提領日期分別在112年12月1日、
20日至23日、25日)所領取之款項,然該筆款項均為取款車
手即被告吳柏宏自「大屌燒」所提供之帳戶中提領後交付予
被告廖宗祥之款項乙情,業據被告廖宗祥於警詢、偵訊時陳
述明確(見偵82570號卷一第45、50、513頁),故有事實足
認由被告廖宗祥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據被告吳柏宏於警詢
中陳稱為其所有,自己使用等語(見偵82570號卷一第28、5
03頁);如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之物,則據被告廖宗祥
警詢中陳稱係其所有,手機是自己聯絡用,現金是自己的錢
等語(見偵82570號卷一第46頁),經核其等所供非無可信
,另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品,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8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盡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呈
現之整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
罪之刑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2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甚輕 ,思慮較為淺薄,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 損害之誠意,且獲被害人張淑娟、林榮松魏伯任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2人犯行,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 卷第138-6頁),被害人廖敍詠之告訴代理人則到庭表示若 被告2人有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其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堪認被告2人歷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可期待其等知所警惕,而不 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2人就尚未履行賠償完畢部分,依和(調) 解條件完成履行損害賠償(即附表三所示),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宏廖宗祥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宏廖宗祥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柏宏廖宗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柏宏廖宗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柏宏廖宗祥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柏宏廖宗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柏宏廖宗祥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宏廖宗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吳柏宏身上扣得 1 現金 1萬3,500元 2 提領明細 3張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6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7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廖宗祥身上扣得 8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10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11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1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13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 3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11、A-13至A-18、A-20、A-23至A-34、A-36至A-38 16 現金 4,9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17 現金 87萬1,100元 18 讀卡機 2個 19 黑莓卡 2張 20 交易明細 7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履行事項 依據 1 吳柏宏 被告吳柏宏應給付魏伯任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吳柏宏應給付張淑娟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吳柏宏應給付林榮松8萬7,5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吳柏宏應給付廖敍詠1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8-5至138-7頁)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廖宗祥 被告廖宗祥應給付廖敍詠1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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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