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蓮芝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係明顯之誤寫 及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原判決關於許蓮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許蓮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吳安娜、黃詩慧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關於許蓮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許蓮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吳安娜、黃詩慧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