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81號
TPHM,113,上訴,5581,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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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蓮芝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係明顯之誤寫 及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原判決關於許蓮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許蓮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吳安娜黃詩慧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關於許蓮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許蓮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吳安娜黃詩慧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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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