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鑫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伯鑫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伯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5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鍾○○(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少年,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且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葉
恆綱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
61至16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
⒈就本案而言,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未遂罪,原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及洗錢未遂部分列為有
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
適用此減刑規定,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惟因告訴人葉恆綱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
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
罪所生危害、並未實際獲取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於原審審判中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所附之調
解筆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所附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