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季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3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13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4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
41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112
年度偵字第267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4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72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93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季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季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
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5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對不
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11月底,向程韋中佯稱:可透過「CryptoIsland」之
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韋中陷於錯誤,於112年
1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2月間,向吳宜儒佯稱:可透過投資金額領回饋金云
云,致吳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
匯款4萬5,015元(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㈢向馮士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士權陷於錯誤,於112年
1月12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㈣向江艾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於112年
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語璇,佯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不實之投資平台,致王語璇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04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陳
訪良佯稱: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及下載股票下單App云云
,致陳訪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2
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浼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高浼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1
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200萬元、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㈧於111年12月3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周進財,佯為提供海瑞
投資平臺為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周進財陷於錯誤,於112年1
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㈨於111年11月1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起,以
LINE訊息聯絡劉雅琪,佯為指導以海瑞APP為股票投資云云
,致使劉雅琪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匯
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㈩於112年1月6日下午6時許起,佯裝為PChome電商員工,並以
通訊軟體LINE ID「kai_1111_kai」與廖品緁加為好友並對
其佯稱:可在提供之電商網站「rcopc24.com/dxafx6f」上
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廖品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1月16日下午1時時35分、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6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於111年12月25日,以LINE暱稱「杰」向陳怡靜佯稱:可參加
回饋VIP用戶之活動,只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取回饋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下午1
時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向李宛珊佯稱:
下載凱鵬華盈投資方程式,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致李宛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11時1分許,匯款2
28萬8,66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以LINE暱稱「Jackson 30」向陳
亭伊佯稱:因在MOMO購物網擔任員工,可提供訊息搶購限時
消費卷等獲利等語,致陳亭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3日
下午1時34分許,匯款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婉瑜」向高綺
彣佯稱:可下載海瑞APP,操作投資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
高綺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11
2年1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匯
款30萬6,000元、50萬7,447元、10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楊維承,佯為指導
於網站投資云云,致使楊維承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上午
8時51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自111年11月19日起,透過YOUTUBE網站上自稱「朱家泓」之投資影片,向林惠鈴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使林惠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於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160萬元、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於112年1月初,以LINE向黃筱倩佯稱兼職工作已額滿,有另外賺錢管道,可連結CoinB Exchange網站後進行一對一操盤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並於112年1月17日14時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程韋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宜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馮士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江艾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王語
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訪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浼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周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劉雅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廖品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陳
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宛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亭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
綺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維承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惠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
筱倩素由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3
23、486、561至562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
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
67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2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93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
1199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原移送併辦原審,
原審雖於判決中交代: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3年7月29日始
送至原審法院,本案已辯論終結,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然該卷宗
並未退回,且已於上訴時一併送交本院,本院審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並已一併告知被告(本院卷
第468頁),自亦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僅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亦請庭上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金訴
卷第360、362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
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原審於理由中稱: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等語,惟於主文欄記載「吳季芳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2.
本案於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業如上述,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容有違誤;3.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 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自有未當;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425號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就 被告所為之洗錢自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未當;5.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 事實一㈠、㈢、㈤、㈧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0、479至480、487至488頁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使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 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 另衡酌本件被害人有17位,被害金額甚高,惟被告僅交付本 案帳戶,而非提供多本帳戶資料,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 已與事實一㈠、㈢、㈤、㈧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事實一㈤ 之被害人仍表示請求重判,本院卷第493頁),未能與其他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無從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程韋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479號卷第卷第35至37頁)。 2、程韋中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第91頁)。 3、程韋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第99頁正反面)。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吳宜儒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9至13頁)。 2、吳宜儒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63至67頁)。 3、吳宜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57至61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馮士權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 2、馮士權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15頁反面至21頁)。 3、馮士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15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江艾倫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卷第53至61頁)。 2、江艾倫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卷第67至75頁)。 3、江艾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卷第77至87頁反面)。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王語璇於警詢之證述(見湖內分局警卷第3至5頁)。 2、王語璇之匯款紀錄(見湖內分局警卷第7至11頁反面、第19頁)。 3、王語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陳訪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414號卷第11至12頁)。 2、陳訪良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1414號卷第17至25頁)。 3、陳訪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1414號卷第13至15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1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高浼濊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211號卷第7至8頁反面)。 2、高浼濊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7211號卷第25至28頁)。 3、高浼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7211號卷第29至30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8 如事實欄一、(八)所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周進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卷第57至59頁反面)。 2、周進財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 3、周進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卷第63頁反面至67頁反面)。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9 如事實欄一、(九)所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劉雅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卷第103頁正反面)。 2、劉雅琪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7頁)。 3、劉雅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卷第121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0 如事實欄一、(十)所示 (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廖品緁於警詢之證述(草屯分局警卷第6至8頁)。 2、廖品緁之匯款紀錄(草屯分局警卷第45至53頁)。 3、廖品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草屯分局警卷第54頁反面至79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1 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示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湖內分局警卷第2至6頁)。 2、陳怡靜之匯款紀錄(湖內分局警卷第30至31頁)。 3、陳怡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湖內分局警卷第32頁至40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2 如事實欄一、(十二)所示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李宛珊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7至42頁)。 2、李宛珊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8至59頁)。 3、李宛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43至48頁、第60至62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3 如事實欄一、(十三)所示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亭伊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2、陳亭伊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第22至23頁)。 3、陳亭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反面)。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4 如事實欄一、(十四)所示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4所示之部分) 1、高綺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第31至33頁)。 2、高綺彣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第75至77頁)。 3、高綺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第41至65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5 如事實欄一、(十五)所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楊維承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3號卷第37至39頁反面)。 2、楊維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8453號卷第65至81頁)。 3、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6 如事實欄一、(十六)所示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林惠鈴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43至51頁反面)。 2、林惠鈴之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53至93頁)。 3、林惠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95至139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7 如事實欄一、(十七)所示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黃筱倩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第71至72頁)。 2、黃筱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第83至85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