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98、1009、1104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58、5157、5158、5159、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孟芸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四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吳孟芸(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就量刑上
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
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
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
,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
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
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規
定,及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員,明知其男友陳羿廷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卻於陳羿廷領款前後給予言詞鼓勵,並提供其經
驗上之建議,而強化陳羿廷領款之決心,幫助陳羿廷遂行
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
其僅為幫助犯,而具減刑事由,且其所採者為心理幫助之
手段,而非物理上之幫助等情,倘其身分僅為一般人,而
非銀行員,情節尚屬輕微,然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
獗,且日趨嚴重,被告作為防阻詐欺集團詐騙案件之第一
線成員,不僅不可能不知,更應予防範,豈能助紂為虐,
是其行為惡性不輕,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
度之加重,相應提升,而應屬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考量其犯後無
視其與陳羿廷之LINE對話紀錄已明揭其犯行,卻仍矢口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予從輕量處,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
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
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多次否認犯行,固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坦承犯行,惟本案既已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
並於原判決中詳述理由,被告係見原判決指駁其辯解而為
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已不影響犯
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減省已無影響,尚難因
其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
另本院認其縱事後於114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吳
水生成立調解(詳後述),核無再予減輕低於法定刑度之
理由,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後依然多次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
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
行,並於114年3月20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
全數給付,由告訴人收受無誤,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所為,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顯然
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青壯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停職無業、與父母(母親罹癌治療中)及哥哥同住等情,
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
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
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
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審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
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暨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
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以資警惕。倘被告未
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