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成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3號、
第2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戴成宇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73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98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
第173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楊舜尉,希望警方追查,卻無下文,故於民國113年7月5日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如有查獲該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被告屬先天性基因同性戀,在男性同性戀之性事活動需要一方擔任奉獻者,易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性,被告為取得認同交友而販毒,並非出於賺錢,與其他販毒者有別,再加上本案販毒金額、數量甚少,次數僅一次,請考量被告特殊原因之文化背景,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上游資訊,在偵查上已極盡努力,結果雖不盡人意,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係因性別認同才會以毒品為媒介交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判予更輕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知悉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
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
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對象為1人、數量尚非甚鉅等情,而
斟酌其犯罪之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中自述為
國中畢業,案發從事電信工作(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
,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
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
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
,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
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
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
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
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
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楊舜尉」,然檢、警根據被告指述內容,調閱被告另案查
扣之手機查看,並無被告與「楊舜尉」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跡
證,且經由偵查隊科偵小隊執行蒐證,亦稱刪除之對話無法
回復,又被告提供其與「楊舜尉」交易地址,經警現地查訪
,因已逾該處監視器保留期限,故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8月18日桃院增刑慎111訴1543
字第1120025997號函(偵15733卷第249頁)、112年9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偵15733卷第25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楊舜尉
」,是否因此查獲該人乙事,其函覆:「本案未因戴成宇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經囑警調查後,因相隔時間已久,未
查有相關事證,且戴成宇亦無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而
未因之查獲上游」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
日桃檢亮金112偵15733字第11490173340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在卷足憑。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於113年7月5日已向地檢署
告發「楊舜尉」販毒乙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他字第5675號案件受理中,復經本院詢問該案件目前進度
,其回覆:「因犯罪事實不具體,於114年3月10日已簽結」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68頁)存卷可
考。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之111年8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
在案,有該判決書(原審卷第249至25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
告並非初犯,猶不知悔改,仍於111年9月11日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僅考量自身
性別認同及交友,全然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
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性,縱令被告屬先天性基因同性
戀,尚不足以合理化其行為,且可能形成對同志之反向歧視
,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
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