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095號
TPHM,113,上訴,5095,20250402,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114
年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7日屆
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三第123至125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