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902號
TPHM,113,上訴,490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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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薇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3325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邵薇霖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邵薇霖(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本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
被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
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
性問題,故本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
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
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經查:⑴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3273卷第
280頁,原審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74、163頁),⑵經
原審認定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酬
勞,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
之徹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賴素鳳調解成立,
願賠償30萬元,且業已於113年5月30日先行給付3萬元,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亦可能造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
所得(見原判決第3至4頁),⑶又被告於本院供稱:這件
與前案高院113上訴4623號是同一個集團,我的報酬是在
一起算的,月結,我的報酬總共5,000元,在前案已經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462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是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固陳稱其有指認詐欺犯罪之上游為李錫泓、方皓俊
,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基檢嘉誠113偵3273字第1
13903081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0日基
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31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
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
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
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
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面交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
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難認輕微,且其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有數次擔任車手犯
行,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及辯護人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
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均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已收到共13萬元等情狀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67至68、141頁),告訴人並表示被
告如果依約履行賠償,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美容業、待遇2至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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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