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99號
TPHM,113,上訴,4899,2025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璿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3、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112年度偵
字第28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睿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誣告部分所處各刑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所處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睿璿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睿璿(原名李文豪,下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審理 時陳稱:妨害自由、強制、誣告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此部分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 訴範圍內;強盜得利部分,請改判較輕的恐嚇得利罪,恐嚇 取財得利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則就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 誣告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 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攜帶兇器強盜得利部分)
  李睿璿與其母王○月、其胞姊妹李○瑩及李○佳(下合稱王○月 等3人)共有○○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至0樓房屋及 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連同周遭房地係由王華



璧著手進行土地整合,然因李睿璿需款孔急,遂於110年8月 7日,與王○月先行以王○月名義委託王華璧出售本案房地, 並約定仲介成功後,王○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 酬。嗣王華璧將本案房地賣予李睿璿之叔公李○富而依約仲 介成功,且應李○富要求,同意將上開100萬元報酬降為50萬 元,然李睿璿事後反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王○月)不法之利益,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12時10 分許,由李睿璿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支付上 開報酬為由,邀約王華璧前往○○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公室(下稱本 案辦公室),王華璧於同日15時許抵達,等候之李睿璿即將 本案辦公室的門關上,要求王華璧交出手機,並以其所攜帶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朝王 華璧揮打,復持其預藏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強迫王華璧 收下僅裝有600元之紅包,以充當前述50萬元報酬,恫以若 不收下即以刀戳王華璧,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作勢上 膛後抵住王華璧頭部,而上揭空氣槍係由甲男攜帶到場,甲 男並在旁圍坐,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王華璧不能抗拒 ,迫不得已而勉為同意後,李睿璿始讓王華璧離去,王華璧 於過程中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第四指挫傷及瘀青、左大腿前 側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且王華璧因此未再 向王○月請求任何仲介費。嗣因警方於蒐證李睿璿涉嫌對黃 耀弘犯罪之案件時,察覺李睿璿有將影片上傳至其所申辦之 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0000000000000000帳號,始 悉上情。
參、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證人王華璧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 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 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 ,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 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王華璧業經原審 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王華璧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



能力(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173頁),自無可採。二、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對此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盜王華璧的意思,應尚未達致使王華璧不能抗拒的程度 ,請改判恐嚇得利罪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王○月等3人共有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連同周遭房地 係由王華璧著手進行土地整合,王○月曾於110年8月7日委託 王華璧出售本案房地,被告於111年8月3日12時10分許,以L INE邀約王華璧前往本案辦公室,王華璧於同日15時許抵達 後,被告即將本案辦公室的門關上,持鋁棒朝王華璧揮打, 復持預藏尖刀強迫王華璧收下僅裝有600元之紅包,再以空 氣槍作勢上膛後抵住王華璧頭部,王華璧遂收下紅包並勉為 同意,王華璧始得離去,王華璧於過程中受有左手前臂挫傷 、第四指挫傷及瘀青、左大腿前側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及 瘀青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華璧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3至1 74頁、訴字第143號卷一第486至505頁、本院卷第318至328 、468至479頁),並有王華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地籍 圖、上揭110年8月7日委託書、○○○診所111年8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及被告上開IG帳號之影片光碟、譯文暨擷圖等可佐( 見他字卷第171、179至189頁、偵字第32963號卷第297至30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 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 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 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 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



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 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 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 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 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 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 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 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 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 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 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 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 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 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 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 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 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 、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 ,亦應成立強盜罪。
(三)證人王華璧之證述情節如下:
 1.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於IG帳號之影片是我 及他對話經過,譯文內容無誤,我職業是和建設公司配合, 負責都市更新整合土地,被告是我一開發案件之地主,被告 及其母王○月、胞姊妹李○瑩、李○佳共有本案房地,該地前 面之地主為李○富,前述案件整合近4年,因每個案件我都要 拜訪地主,故認識且清楚上述之人,被告前稱其缺錢,欲先 出售本案房地,遂於110年8月7日與王○月來找我,王○月以 她的名義,與我簽訂他字卷第181頁所示委託書,約定若我 成功出售本案房地,有100萬元仲介費,因被告、王○月前委 託信義房屋之仲介費較高,但我這邊較便宜,他們有說委託 書期限到期後,我仍可繼續仲介,期限後完成也會給仲介費 ,過戶完成後就要給付,當時大家都不知道被告之叔公李○ 富有購買意願,嗣我於委託書簽完、開始尋覓有能力之買主 時,李○富在那片土地有2棟房、又開電子公司,應有能力購 買,我遂告訴李○富本案房地欲出售之事,經我仲介後,李○ 富願承購本案房地,我便將之介紹予被告、王○月,後續本



案房地之過戶,是李○富找代書處理,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 如訴字第143號卷一第181至197頁所示,係於111年3月24日 簽訂,其上買方我認識,分別有李○富以其小孩李○雯、李○ 卿、員工林○○寬等人名義所簽,李○富有向我要求仲介費可 否降低,他為該案件之大地主,我便同意降低為50萬元,而 且被告說與信義房屋有專任約,故等該約結束,李○富再和 其等簽約,李○富人很好,這段時間還有先借錢予被告償還 債務,且另給我20萬元佣金,後因買賣契約簽完,我便就仲 介費聯絡被告,時間即他字卷第189頁LINE對話紀錄所示, 他有表示會給仲介費,沒有爭執仲介不是我完成或我無權要 求仲介費,所以我於案發日聯絡他沒接時,他回撥電話要我 去拿,電話中時沒有講數目,因為在這之前就講好50萬元, 但我於15時許抵達時,一進去他關上門,要求我交出手機, 並拿出鋁棒,要我收下只裝有600元紅包之仲介費,表示這 就是本案房地之仲介費,還持尖刀逼迫我收下,不然就要戳 我,我說當初不是這個數目,就被他打了,接著沒有再就數 目問題與他協調,現場尚有其他2名不認識之人從頭到尾都 在場,1位幫被告拿槍對著我,另一位坐在旁邊椅子上,在 那樣的空間,我也不曉得槍是不是真的,當然會害怕,上開 影片是他嫌我整合太慢,稱要代替我整合,要我配合,還突 然從背包拿出槍抵住我,為了保命只能答應他,且本案後, 我也沒有跟被告之母親、姊妹要仲介費(見他字卷第173至1 74頁、訴字第143號卷一第486至505頁)。 2.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當天15時許進去本案辦公 室內,被告當時坐在沙發那邊,辦公桌處則有1位員工,他 很早就在那邊辦公,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被告那邊就只 有1扇門而已,出去外面處則有看到員工,我的意思是辦公 室被隔成兩個部分,其中一部分是職員所在位置,裡面的區 域則是被告所在位置,隔間沒有隔到天花板,我從裡面看不 到外面的職員,外面職員也看不到裡面;當天過程中有1個 人拿著空氣槍進來,但當時我不知道那個是空氣槍,他是拿 1個包包進來,他進來後有關門,除此以外,都沒有其他人 進出,外面的女職員也沒有進去裡面送茶;槍是何時拿出來 我沒有注意到,但我記得最後被告有拿著槍與刀,又我被毆 打時,因為我那時候人整個就傻掉了,所以沒有呼救,後來 我跟被告好言相勸,被告後來也聽勸,情緒緩和下來後,就 帶我一起離開本案辦公室(見本院卷第318至328頁)。於本 院114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坐在本案辦公室內的那個 人,我看到他時,他都低頭坐在他的辦公桌上面,都沒有講 話,沒有任何動作;當天被告就給我個紅包,我看裡面有60



0元,我跟他講說本來是100萬,都跟你叔公講說減50了,他 說就是這樣子,紅包這樣子,他就硬塞紅包給我,當時我一 定要拿,不拿就不讓我出去,我當時說紅包我收了,我怕不 拿我就不能出去;又當時沒有試圖請坐在那邊的那個人呼救 ,是因為我不敢講,後來願意跟被告一起離開是因為本來就 跟他有認識,差不多10年,因為沒有造成威脅了,就跟他一 起離開(見本院卷第468至479頁)。
(四)被告要王華璧收下僅裝有600元之紅包,以免除其餘仲介報 酬,其主觀上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1.證人李○富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孫子,我是他叔公,訴字 第143號卷一第286頁左邊照片所示之人為「小王」即王華璧 ,我認識他6、7年,他來我家談都更,找建設公司來談合建 ,我有簽合建契約,被告也有簽,但都更很久,王華璧告知 我被告要賣本案房地,建設公司要買,我說建設公司出價太 低,本案房地是我大哥建的,算是祖產,想說可惜,而且知 道被告在外欠錢,我買價格較高,便叫我女兒買,我女兒說 好後,就請王華璧告知被告我要買本案房地,王華璧幫忙本 案房地之牽線仲介,被告之母有寫1張委託書給他,內容為 成交要給付100萬元仲介費,即是他字卷第181頁所示委託書 ,王華璧有讓我看過,但被告前已委託信義房屋,有6個月 期限,王華璧說若我買了本案房地而過戶,信義房屋一定查 得到,這樣就要付信義房屋佣金,會浪費錢,故我跟王華璧 說好等半年,因為這樣,等了半年後才過戶,但我可以先付 錢予被告,我有跟王華璧講說上開100萬元仲介費是否降成5 0萬元,王華璧有答應,我另外包給他20萬元紅包(見訴字 第143號卷二第87至91頁)。
 2.經核證人王華璧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對於受害經過之重要事 實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且證人王華璧就受託仲介本案房 地而與王○月簽有委託書,嗣尋覓買主李○富而成功仲介本案 房地出售,因被告先前委託信義房屋專任契約,為避免被告 遭信義房屋罰錢,待該契約期間過後始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及允諾降低仲介費為50萬元,李○富因而給付20萬元予 王華璧等重要情節,亦與證人李○富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 李○富為被告之親戚,卷內無證據可證證人李○富與被告有何 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順應王華璧說詞之必要,是證人 王華璧、李○富所為證詞,應具相當憑信性。
 3.觀諸被告所提「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見訴字第 143號卷一第71至77頁),其上第伍條「甲方(即被告、王○ 月、李○瑩、李○佳)之權利義務」記載:「……八、甲方如有 下列情事,即屬違約,並應一次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



金:(一)在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 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託總價4%計收違約金。」第柒條「委 託期間」為「本契約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 111年1月30日止。」(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71頁);又本 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點為111年3月24日,亦經證人王華璧 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訴字 第143號卷一第181至197頁)。稽之上開委託書所載內容, 諸如專任約為期6個月、被告及王○月等3人於該期間內若另 委託他人居間仲介,應給付違約金等,以及本案房地係於專 任約期滿後始行簽訂之時序,皆與證人王華璧、李○富證述 :被告於該委託書前已和其母及姊妹與信義房屋簽有專任約 ,委託信義房屋仲介本案房地在前,期間半年,為避免被告 及王○月等3人遭信義房屋追償佣金,被告與李○富遂待該專 任約期間結束,始進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等節一致。是 證人王華璧、李○富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4.再王○月於110年8月7日所簽立委託書內容略以:王○月就本 案房地委任王華璧售賣,金額1億1,680萬元,仲介成功給付 100萬元(見他字卷第181頁),此與證人王華璧、李○富所 述王華璧以100萬元受託仲介本案房地乙節相符;且委託出 售金額之1億1,680萬元部分,更與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二條「買賣價金之給付及收受」所載:「買賣總價款 :新台幣壹億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整」一致(見訴字第143號 卷一第185頁),堪認本案房地之出售與該委託書有關。並 參王華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85至189頁 ),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即111年3月24日)前,王華 璧於111年2月9日傳送「金富叔公會看好日子,然後請會計 跟你聯絡,謝謝」,被告覆稱:「好的」,王華璧復於111 年2月22日發送「……還有○富叔公簽約的事可能要等到農曆2 月的時候,因為公司也有在關心進度,我會跟你的叔公聯絡 ,有近一步消息會馬上通知你,謝謝」之訊息,被告回以: 「瞭解謝謝」,足徵王華璧持續向被告回報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之進度。核諸上情,足認本案房地之出售事宜係委託王華 璧仲介,且於王華璧仲介下,本案房地業已出售,益徵證人 王華璧之證述內容確有所據。
 5.據上,被告及王○月等3人於與信義房屋簽訂專任約後,被告 及王○月復於110年8月7日出面,由王○月簽訂上開委託書予 王華璧,委託王華璧仲介本案房地,並允諾若王華璧仲介成 功,將給付王華璧仲介費100萬元;其後王華璧成功將本案 房地仲介予李○富,由李○富以其女、員工名義與被告等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且經李○富請求,王華



璧將仲介費調降為50萬元,王華璧見買賣完成,本案房地於 111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1 11至12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127006055號函及檢附資料)後,遂於111年8月3日11 時1分許,以LINE傳送「早安請問您們這星期哪天有空, 我們可以到您叔公的公司一起討論佣金的問題,剛剛您叔公 有打電話給我,請我打電話給您們,但您跟您母親都沒接電 話,再麻煩您跟我聯絡,大家約個時間見面,感恩」之欲討 論仲介費之訊息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89頁),被告則於同 日12時10分許與王華璧語音通話,於上述過程中,未見被告 爭執仲介費之事。其後被告與王華璧以給付仲介費為由,相 約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碰面,詎王華璧抵達後,被告即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命王華璧收下內含現金600元之紅 包,稱該紅包即為本案房地之仲介費,王華璧當場表示金額 不正確,即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對待,可認被告確 有使王華璧免除其餘仲介費債務之意。揆諸上情,被告明知 王○月簽有委託書,就本案房地委託王華璧仲介之事,並允 諾給付仲介費,且本案房地業經王華璧仲介成功出售,王○ 月依該委託書負有仲介費債務,但被告竟要王華璧收下僅裝 有600元之紅包,以免除其餘仲介費,被告主觀上自具為第 三人(王○月)不法利益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係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尚有誤會。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辯稱:本 案房地之出售非王華璧所仲介,因前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且 簽有專任約,故被告與王○月不可能再委託王華璧,王華璧 根本沒有仲介的請求權,他如果有仲介的請求權,一定要是 這個土地買賣是他仲介的,現在是否他仲介的,確實是買方 跟賣方傳來問最清楚,可是案發到現在買賣雙方都沒有來證 明到底他們的買賣是不是王華璧仲介的云云,自無可採。(五)被告要王華璧免除上開仲介費之客觀行為,已達至王華璧不 能抗拒之程度,王華璧於案發後因而未再請求王○月給付仲 介費
 1.依證人王華璧前開證述,其因仲介費而與被告相約碰面後, 被告趁王華璧孤身赴約之際,在本案辦公室內,夥同甲男圍 繞王華璧,要求王華璧交出手機,被告並持鋁棒、尖刀及空 氣槍等物逼迫手無寸鐵之王華璧,於過程中並將該空氣槍上 膛,持之指著王華璧先後恫以免除仲介費債務等言語,迫使 王華璧不敢就仲介費數額提出異議,更因而允諾將土地開發 業務交被告,出示該等業務之資訊予被告,王華璧於過程中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事後王華璧即未再請求剩餘仲介 費(見他字卷第173至174頁、訴字第143號卷一第486至505



頁),而被告於原審就當時其持鋁棒、尖刀及空氣槍,對王 華璧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及傷害行為,甲男則拿裝有空氣 槍之包包圍坐在旁等事實並不爭執(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6 1至63、272至273、463頁),可知王華璧不論在人數、武器 等方面均不具優勢,依此具體客觀事實判斷,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必然因被告及甲男之行為,受到壓抑, 足認被告要王華璧免除上述仲介費之行為及其後一連串之行 為,已達至王華璧不能抗拒之程度。
 2.經原審、本院勘驗被告IG帳號影片即卷內光碟名稱「影像光 碟」內之「李睿璿持槍恐嚇被害人王華璧」檔案,影片時間 為「00:00:01-00:01:31」,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⑴原審勘驗部分:
   ①畫面位於○○市○○區○○○路0段某辦公室內,2名男子坐在沙 發椅上正在交談。其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 褲之男子為被告,另名身穿橫紋POLO衫、黑色長褲、斜 背著深色包包之男子為王華璧。
   ②被告以臺語跟王華璧交談,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影片時間00:00:02)(以下被告講話期間,王華璧 持續點頭)
    被 告:你的工作你也不用做了,整個我都要,你如果        再讓我發現,你在松山,(聽不清楚),再去 喬這個事情,我不知道你,我不知道你會怎麼
樣(國語),齁,我要的你聽得懂嗎?
    王華璧:好。
    被 告:你看你要叫誰來講,我的電話(聽不清楚),        你要叫誰來講,啊你等下要走了嗎?(被告看 自己手錶)你現在打電話看,地交出來(聽不
清楚),交出來,你要叫人來講。
    王華璧:拿去好。    
    被 告:沒有啦,(聽不清楚),叫人來講。    王華璧:叫你叔公來講。
    被 告:(聽不清楚)
    王華璧:(聽不清楚)
    被 告:我叔公,一定叫我放人的嘛,我不要放人。    王華璧:(聽不清楚)
    被 告:嘿啊,但是我跟你講那塊我要的啦。   ③影片時間00:00:58,被告從沙發上起身,走向畫面右 方,王華璧看向畫面右方,輕微移動身體姿勢,持續坐 在沙發上。
   ④影片時間00:01:04,1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斜背著黑



包包之男子從畫面右方出現。被告對灰衣男子說:「 那個,(聽不清楚),把椅子放這邊,啊你可以坐在這 上面。」,該灰衣男子從畫面左方拉椅子到畫面右方, 出現與地板的摩擦聲。
   ⑤影片時間00:01:14,先有一聲撞擊聲響,接著出現一 聲槍枝拉滑套的聲音。影片時間00:01:18,被告從畫 面右方出現,右手持槍抵著王華璧的脖子,左手插腰, 王華璧快速將頭部後退閃移,左手抓著被告的右手,現 場對話內容如下(臺語):
    被 告:我要的,那塊我要的啦,聽得懂嗎?    王華璧:好,我知道了。
    被 告:你坐在那邊(國語)。(對灰衣男子說)    (灰衣男子走到畫面右方並坐下)
    被 告:我要你聽得懂嗎?
    (王華璧點頭)
   有原審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擷圖可稽(見訴字第 143號卷一第259至261、285至287頁)。  ⑵本院勘驗部分
   ①被告與王華璧坐在灰色的L型沙發交談,被告跟王華璧後 面牆壁看起來是連到天花板的灰色牆壁,被告的後面另 外一側也就是王華璧右側是1個紫色跟黑色的遮光簾, 隔壁還有1個監視器,被告後面也就是王華璧的右側是 監視器播放螢幕畫面,應該是大型的電視螢幕播放畫面 ,旁邊還有窗簾,最右側有1個黑色窗簾,於影片時間1 分5秒處有1男子出現在畫面,長相比較壯、比較胖,從 螢幕前面走來走去,被告這時候拿出1支黑色疑似手槍 的東西抵住王華璧,然後那位胖胖的人走到攝影鏡頭右 側坐下來。
   ②攝影鏡頭看起來不是手持,比較像是固定在桌面上往被 告跟王華璧方向拍攝。
   ③勘驗內容未發現有人制止被告對王華璧做任何事情。   ④法院不認為有窗光進到屋子裡面來,特別是在畫面左側 的茶几跟沙發處看不到有窗光的跡象。
   ⑤室內燈光都有開,吊燈都有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470、476、485 至491頁)。
  ⑶王華璧於上開影片中,不斷點頭、僅稱「好」、「我知道 了」,且於拉滑套聲響後,被告即進入畫面以右手持槍抵 住王華璧,致王華璧將頭部後退閃移,且面露驚恐看向被 告,被告於過程中並示意甲男圍坐在旁。據上,被告於王



華璧已不敢就仲介費數額提出異議,且王華璧意思自由顯 已受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再利用王華璧此一驚嚇狀 態,繼續暴力以待,持空氣槍作勢上膛後抵住王華璧頭部 ,接續傳遞使用暴力之意,衡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處此情 境下,身心當達相當恐懼之程度,且擔心若不順從被告之 意,恐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此從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王華 璧遭被告持槍抵住頭部後之表情、動作即明。由此益證, 王華璧證述其案發時不敢再主張有仲介費之權利,事後亦 因本案而不欲請求一情確屬實在,足認被告上述行為,已 使王○月因此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二者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無疑。
 3.審酌槍枝用以擊發子彈或金屬彈丸,具有高速性及穿透性, 以人類身體之器官組織、神經反應速度、肢體活動能力,實 無閃躲、抵擋之可能,因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危害之立即 性、嚴重性於刑事案件常見兇器中堪稱最鉅,是非法槍枝之 持有、流通,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尤以國內外持用槍枝犯 案造成重大傷亡之案件層出不窮,每經各類傳播媒體披露揭 載,依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之法律國情、社會觀念與風俗民情 ,一般人對於槍枝必然存有高度畏怖心理,應為合乎邏輯論 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如偵字第3296 3號卷第307頁照片十七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 0000000000號)為本案之空氣槍(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269 頁),而該槍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 為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4.5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28408號鑑驗 書及附件槍枝照片(見偵字第32963號卷第31至36、301至31 3頁)等可考。然本案空氣槍包含槍身、握柄、扳機、彈匣 等部位,可清楚察覺其外觀非僅與真槍外觀極為相似,果持 之揮舞或敲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則被告持之 向王華璧威逼免除仲介費債務之槍枝,雖未具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殺傷力,然依當時情況客觀觀察,一般人 實無暇辨明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當係感知生命危害迫在眉 睫,不敢冒險反抗,難謂意思自由未受壓抑,此觀王華璧於 原審證稱:被告在那種空間持槍,我也不曉得他的槍是不是 真的,當然會害怕(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497頁);於本院



證稱:當時我一定要拿,不拿就不讓我出去,我當時說紅包 我收了,我怕不拿我就不能出去等情即明,益徵王華璧於案 發時係因被告持其無法確定為真假與否之空氣槍脅迫其免除 仲介費,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受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不得不放棄仲介費之請求一節,甚為明確。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王華璧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拿仲介 費,要拿的仲介費請求權還是存在,故若認為本案成立犯罪 ,應該是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458頁)。惟證人王華璧於 原審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他有無逼你不要跟他要仲 介費?)他說紅包裡是仲介費。」「(問:有無說剩下的叫 你不要再跟他要?)沒有講,就說這就是仲介費,還拿刀子 出來,一棒子就打下去,後來又拿槍出來。」「(問:他那 時候給你一個紅包說這是仲介費,當下你有無做任何反應或 放棄你剩下應該要有的仲介費的權利?)我只講說我們當初 不是這個數目,我就被打了。」「(問:之後有無再就數目 問題進行協調?)沒有協調。」「(問:之後就仲介費部分 ,你有無再跟李睿璿的母親、姊妹要?)沒有,因為我被脅 迫了」(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500至501頁);於本院證稱 :當天被告就給我個紅包,我看裡面有600元,我跟他講說 本來是100萬,都跟你叔公講說減50了,他說就是這樣子, 紅包這樣子,他就硬塞紅包給我,當時我一定要拿,不拿就 不讓我出去,我當時說紅包我收了,我怕不拿我就不能出去 (見本院卷第476、479頁),堪認證人王華璧已因被告前開 所為而放棄收取仲介費至明。辯護人徒以王華璧未明確向被 告表示不要拿仲介費為由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未遂云云, 自無可採。
(六)共犯人數之認定
  起訴書固並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其餘在場之人在旁 協助將上開過程拍成影片云云。且依被告、證人王華璧之證 述,可知本案發生時除王華璧、被告外,尚有2人在本案辦 公室內。惟查:
 1.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 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 之。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
 2.甲男為本案共犯
  ⑴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聯繫甲男(即被告所指林聖傑)過來, 是請甲男幫忙其拿裝空氣槍的包包,甲男到場後有看到其



用工具攻擊王華璧,甲男就坐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話, 也沒有阻止(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62至63頁)。  ⑵證人王華璧於原審證稱:從頭到尾都在裡面的人,其中一 個幫忙被告拿槍對著我(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503頁)。  ⑶另依原審、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斜背著黑色包包之甲男出 現後,被告出言要求甲男坐在本案辦公室內,其後即出現 1聲槍枝拉滑套的聲音,被告再右手持槍抵著王華璧的脖 子,左手插腰,嗣又要求甲男坐下,甲男並在攝影鏡頭右 側坐下。
  ⑷勾稽以上,堪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甲男既已應被 告要求攜帶裝有空氣槍的包包到場且坐在該處,足認甲男 所為已積極助成本案犯罪之實現,顯有為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與被告 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3.另名在場之人即黃宥翔,依卷附事證尚不足認為本案共犯  ⑴起訴書雖未記載另名在場之人為何人,惟被告於本院供稱 該人為黃宥翔,核與證人黃宥翔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該人 為黃宥翔。審酌王華璧當日係因被告邀約而偶至本案辦公 室,原本即不認識本案辦公室內相關人員,且其所待時間 非長,事發迄今復已2年多,則證人王華璧於本院審理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