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康俊刑之部分撤銷。
劉康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依
上訴書之記載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3-45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有表示欲賠償告訴人莊松霖等人之意願,然於法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告訴人莊松霖等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被告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且被告因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經法院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就本案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睿紘、徐睿宏(原名徐子賢
)、宋政賢、鄭峻侑、彭智傑、沈湍宜、少年宋○釩、少年
蘇○富及其他不詳之人僅因細故與「反飆車聯盟」成員發生
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111年8月21日4時31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732巷口即公眾往來通行之道
路,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由被告、同案被告陳睿紘
及其他不詳之人,下手毀損告訴人莊松霖、陳芷柔、劉文峰
分別所有之3輛車輛,致令上開3輛車輛不堪使用,同案被告
徐睿宏、宋政賢、鄭峻侑、彭智傑、沈湍宜、少年宋○釩、
少年蘇○富則在場助勢。被告等人任意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一同施強暴,所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莊
松霖等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參與人數、所生危害等觀
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
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為此提起上
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僅因細故與「反飆車聯盟」成員發生
爭執,進而夥眾持可為兇器之棍棒下手毀損告訴人莊松霖、
陳芷柔、劉文峰等人之車輛,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時另犯毀損罪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且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攜帶兇器為本案聚眾鬥
毆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又以:本案如量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理由即不無矛盾,且本
院亦認被告夥眾多人於凌晨時段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為
本案暴力之集體砸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往來安全造成
相當危害,其犯案之動機及情節,實無任何情堪憫恕可言,
檢察官據此上述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刑為不當
,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康俊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四、量刑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本案犯案之時
間為凌晨4時多許,該處係大馬路,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
,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少連偵14號卷第62-63頁),被告
攜帶棍棒作為兇器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
攜帶兇器為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
公眾感到恐懼,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並無
何重大恩怨仇恨,竟夥眾多人竟於凌晨時分在公共場所聚眾
為本案砸車犯行,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
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無
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分工係實際上下手實
施之人,惡性較單純在場助勢者為重,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
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