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732號
TPHM,113,上訴,473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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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銓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
吳茂榕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志




指定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銓林長志因懷疑林○○曾向員警告發其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一
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該處之林○○陳信銓、林長
志即向林○○稱其等遭法院判處罪刑都與林○○有關,要林○○
責處理等語,然因林○○報警處理,陳信銓林長志即先至鄰
近某處躲避。二人待員警離開後,復至上開地點,以前揭事
由向林○○索要金錢或毒品作為賠償,惟因員警再度前往上開
地點,陳信銓林長志見狀,乃再次前往鄰近某處躲避,待
員警再度離開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陳信銓林長志
再至上開地點,由林長志徒手抓住林○○,並將林○○拉倒在地
後,拖行倒地之林○○,以此等強暴手法,至使林○○不能抗拒
,並致林○○受有雙側膝蓋、雙側手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
害,嗣陳信銓即徒手取走插在本案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串(
下稱本案鑰匙),林長志陳信銓再先後搜刮林○○身上攜帶
之財物,二人共計得手林○○所有之本案鑰匙、錢包1只(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印章2顆、威而鋼4顆、電話卡2張
)等物,由林長志分得上揭錢包暨內容物,陳信銓分得本案
鑰匙。嗣因林○○報警處理,員警乃循線於112年5月1日上午1
1時10分許,在陳信銓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內,扣得陳信銓於案發時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件、鞋
子1雙、本案鑰匙(本案鑰匙業已發還林○○),並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林
長志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業
於113年3月13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告訴
人於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
取得。尤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5月1
日,當時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銓林長志(合稱被告二人)均
不在場,告訴人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
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上開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之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上開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尚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信銓辯稱:我當天是要去那邊擺攤做生意,那邊是夜
市,剛好遇到告訴人林○○,我就不讓他走,因為告訴人有欠
我錢,我在109年時有毒品案件,是告訴人叫警察來抓我的
,我在109年去服刑3個月,我有跟告訴人協商,告訴人同意
付我刑期一半的費用,一天1,000元計算,總共45,000元,
在案發當日前,告訴人已經給我總共8,500元。110年9、10
月間,告訴人還有跟我借香菸跟加油的錢共200元,這筆錢
都沒有還我。我案發當天遇到告訴人時請他還錢,告訴人當
時跟我鬼扯,我跟告訴人講到一半,被告林長志就突然出現
,我不認識被告林長志,那天是剛好遇到,被告林長志也說
要跟告訴人追討債務,我當時用手把告訴人拉住說不要走,
我有話要跟你講,被告林長志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結果告訴
人就跑了,我們去追告訴人,旁邊的人說那邊有監視器,叫
我們不要在那邊,剛好此時警察經過,我們離警察只有10公
尺,此時我跟被告林長志就離開。後來我要回到現場做生意
,旁邊的人就說告訴人還在那裡,我就過去叫告訴人還錢。
我有把本案鑰匙拿起來,因為我不要讓告訴人離開,我沒有
搶本案鑰匙,我是在被告林長志拖行告訴人時,拿走本案鑰
匙的,但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拖行告訴人,因為我
知道告訴人心臟有裝支架。我之所以沒有還告訴人本案鑰匙
,是因為一時之間沒有想到,我回家之後把本案鑰匙放在陽
臺,後來是告訴人報案後,警察來我家搜索,才找到本案鑰
匙。被告林長志拿到錢包後,我有跟著被告林長志去巷子裡
,看被告林長志拿到什麼東西,那時我看被告林長志走了,
就跟上去,我看到被告林長志掏出1個錢包,我問他裡面有
什麼,被告林長志說裡面只有零錢,我就說我不要,你拿去
吧,我不知道錢包是告訴人的,被告林長志有打開錢包給我
看,我看到有印章和零錢,沒有看到威而鋼,我沒有分到錢
包裡的東西等語。
 ㈡被告林長志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陳信銓,是剛好遇到。告訴
人之前騙我女友快10幾萬元,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
人說他沒有騙,後來警察到場,我跟被告陳信銓就先離開,
員警離去後,我們又返回現場,我上前跟告訴人發生拉扯,
並 詢問他和我女友間欠款的事,我有拖行告訴人,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我只有輕輕的拉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錢包是我在發生拉扯地點附近的地上撿到的,我沒
有搶,我是在拖行前就撿到錢包,後來告訴人在派出所說他
有錢包不見,我才知道錢包是他的,當時我不知道那是告訴
人的錢包,裡面只有零錢,我撿到的錢包裡面零錢只有約10
0多元,裡面沒有印章2個、威而鋼4顆。被告陳信銓當天有
跟我說要一起分錢包裡的錢,但是我說錢包裡只有銅板,最
後我沒有分被告陳信銓錢。除了現金外,錢包及裡面的其他
東西,我都丟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內等語。
 ㈢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而衡其所為之下列證
述,就本案之重要事實經過均大致相符,而無互相扞格之處
,且有下列⒉至⒌所示之其餘事證可資佐憑,堪以採信: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9日晚間6至7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至臺北市○○區○○街,遇到綽號「阿全」(即被告陳信銓
,下同)及綽號「大胖志」(即被告林長志,下同),第一
次「阿全」先是直接拿走我的香菸,然後對我拉拉扯扯,不
讓我走,說要拉我到巷子裡打我,說他們被判罪都跟我有關
,要我處理,之後我報警,他們兩個就躲到旁邊看我,之後
他們等警察走掉,第二次兩個又來找我,跟我要錢要毒品賠
償他們,拉著我不讓我走,要打我,路人叫我不要跟著他們
進巷子,然後路人告訴警察這件事,警察來看到,他們就跑
掉躲在旁邊。在後來警方調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
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就是第三次他們
來找我並搶我東西,先是「大胖志」直接過來把我拖走,把
我在地板上拖行,「阿全」就從旁邊繞過來一起搶我東西,
兩個一起把我左邊外套口袋的錢包搶走,本案鑰匙也被搶走
,我當時趕快去找警察,他們就走掉了。我被搶走黃色皮製
的錢包1個,錢包裡面有4至500元、印章2顆、威而鋼4顆、
電話卡2張。他們兩個推拉我及把我在地板上拖行,恐嚇我
要幫他們處理被警察抓後續的罰金、刑罰,如果不拿錢跟毒
品給他們,他們就要弄我,要抓我去打,我說我沒欠他們,
他們還說要拿刀捅我,我很怕,差點心臟病發作。過程中我
沒有反抗,有受傷,雙側膝蓋、雙側手部擦挫傷、前胸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們是有在施用毒品的,他們說被抓
是因為我去報警,要我負責,當天他們搶我的錢,又將我拖
行在地上,而且他們彼此有認識,我當時機車騎過去,他們
就一起上前。我根本沒有欠「大胖志」女友錢,先前我在賣
二手物品,東西都被他霸佔,說要給我錢,結果沒有給等語
(見偵卷第189頁)。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晚間9時13分起至25分止之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後,可見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被告二人確係
待員警離開後,再次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林長志徒手抓住告
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後,拖行倒地之告訴人,於同一
時間,被告陳信銓即徒手取走插在本案機車上之本案鑰匙,
嗣被告二人再先後搜尋告訴人身上攜帶之財物,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
61頁至第179頁);又告訴人因被告林長志上揭行為,受有
雙側膝蓋、雙側手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4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故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二人固辯稱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且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
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
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明
確證述其並未積欠被告陳信銓及被告林長志之女友債務,被
告二人係因懷疑遭告訴人告發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乃心生不滿而強索財物等語。然被告二人之毒品案件遭判
處罪刑,當為其等各自之罪行負責,自難憑其等懷疑與告訴
人有關,即要求告訴人應負擔其等易科罰金之正當事由,遑
論以強索財物之方式為之;至被告林長志以告訴人積欠其女
友10萬元,而要求告訴人返還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卷
內均無任何告訴人積欠被告林長志女友金錢之事證,被告林
長志僅空言主張,而未提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法採納
。凡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82頁下
方、第83頁上方),及觀諸被告二人於案發後,有一同步行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內,被告二人亦均坦承在被告林長
志取得錢包後,二人曾在上開巷內商討分贓之事(見偵卷第
128頁至第129頁);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於
檔案時間02:57(監視器畫面時間25:18),林○○呈現跪姿
,此時林長志仍拉著林○○的上衣。於檔案時間02:59(監視
器畫面時間25:21)林長志左手拉住林○○上衣,右手朝林○○
身上上下摸。於檔案時間02:39(監視器畫面時間25:00)
陳信銓趨近林○○橫停在馬路中間的機車,並伸出左手拿取
機車上之鑰匙。於檔案時間02:57(間視器話面時間25:18
),陳信銓走至全身正面面對地面之林○○右邊,陳信銓伸出
左手拍向林○○之右肩後,又伸出左手往林○○腰部之位置觸摸
,隨後繞過林○○之雙腳,來到林○○之左側,陳信銓彎腰後,
再伸出右手往林○○身上觸摸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5
7頁)。縱使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是當日巧遇,然通觀被
告二人案發時之行為分擔,及案發前、後彼此之互動,已足
認其等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以達強取財物目的之合同意思,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為共
同正犯無誤,自應同負其責。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均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⒋至被告陳信銓否認就本案鑰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
被告陳信銓於案發後,並未主動歸還本案鑰匙,直至員警於
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其住處時,始由員警扣得本
案鑰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可見其非無
據為所有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陳信銓取走本案鑰匙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縱使被告陳信銓強取本案鑰匙係為阻止
告訴人離開,惟此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亦屬本案強盜之部
分行為,仍無解於被告二人強盜之罪責。
 ⒌被告林長志雖否認有強取告訴人錢包之行為,且就錢包之內
容物有所爭執,復否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行為所致。然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人均有搜刮告訴人身上攜帶財物之
舉,且依告訴人所述,該錢包係被告二人自其外套左側之口
袋內強取,而自卷附告訴人於報警當日所穿著之外套照片(
見偵卷第84頁上方),可見該外套左側口袋有破損,足佐告
訴人之指述非虛;而該錢包之內容物係現金400元、印章2顆
威而鋼4顆、電話卡2張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再衡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種類及位置,與其遭拉扯、拖行之經過,
亦相吻合,可以認實。被告林長志前揭辯解,核屬卸詞,殊
難採信。
 ⒍另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
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
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
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
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
被告二人所為徒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拖行之
手法,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
形,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
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已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二人所為,自屬以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無訛。是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之利益辯稱:
被告二人所為,均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自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審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
案發經過,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業於本案11
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前之同年3月13日死亡,已無傳喚到庭
調查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
要,爰不予調查;至被告林長志聲請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
欲證明其並無搜括錢包、鑰匙之事實,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業據原審勘驗甚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重
複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等
為強取告訴人財物而以上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係共同犯強盜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取財,
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否認,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二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信銓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
林長志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說明:被告林長志本案犯罪所得即上揭錢包暨
內容物均未經扣案,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信銓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鑰匙
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上衣、褲子各1件及鞋子1雙等物,雖係被告陳信銓
為本案犯行時所著之物,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
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陳信銓其餘經員警扣得之物,經核
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二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並未提舉其他事證供調
查以實其說,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
爭執,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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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