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1號;移送
原審法院併辦案號: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55
、50272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9279號;③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
;④112年度偵字第52829號;⑤112年度偵字第58176號;⑥113年度
偵字第1884號;⑦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⑧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412、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彰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明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名下
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帳戶中,款項旋遭
不詳之人提領,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告;附表一編
號4至9、12、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5、150至156頁)
,被告黃家彰(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2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集團成員即以之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之事實,
並有:1.元大銀行112年9月5日元銀字第1120020151號函文
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311卷第145至147頁);2.
元大銀行112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12126號函文暨檢送客
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2偵44355卷第17至21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20
009291號函文暨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9279卷
第13至20頁);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
元銀字第1120008219號函文暨檢附客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112偵50272卷第67至73頁);5.被告所提出代辦信用
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4311卷第105至124頁)6.被告
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0272卷第15
至30頁)等證據可資證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帳
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最重僅能
判處5年,處斷刑之下限則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
法,其處斷刑上限則亦為5年,惟處斷刑下限則為3月(減刑
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用作收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幫助他人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多名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之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簡上卷第
120頁、第183頁,本院卷第302、30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3.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納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併予說明。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對此未及
審酌,一併裁判並作為量刑依據,自有未洽;2.又原判決審
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陳金和、告訴人
施碧雲、江光弘、張祥麟調解成立並已依約部分履行(見原
審簡上卷第187頁、第195頁),而予納入作為量刑之情狀,
復認為被告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彌補自己
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故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被害人陳金和、告訴
人施碧雲、江光弘、張祥麟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命被告應
依其與上揭被害人、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
償義務。惟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即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乙節,
有被害人陳金和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簡上卷第2
87頁)、被害人陳金和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告訴人江光弘113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簡上
卷第313頁)、告訴人施碧雲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等件在卷可參,亦為被告自
承甚明,是即難認為被告確存有上述積極彌補自身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既自承已無法繼續履行上揭緩刑
條件,則原判決所考量使被告得以在外繼續工作,賠償被害
人陳金和、告訴人施碧雲、江光弘、張祥麟所受損害,因而
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前提亦已不存在,是足認原審所為緩刑
宣告亦非允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
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及判處緩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更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判處緩刑確定(參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應知悉此種行為將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取他人
財物之犯行,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對社會危害甚鉅,猶
仍不知警惕,僅為解決自身經濟困難狀況,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徒增其等追償、
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陳金和
、告訴人施碧雲、江光弘、張祥麟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
人陳金和100萬元、告訴人施碧雲30萬元、告訴人江光弘90
萬元、告訴人張祥麟15萬元,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張祥麟1萬5
000元、告訴人施碧雲2萬元等情節(詳如附表三所示),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入監執行他案,於入監
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並無其他人需扶養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於參酌被害人陳金和、吳建榮、黃國雄、陳鄭香蘭
、告訴人施碧雲於本院所陳述關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既已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 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力,如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李允煉、徐明光、林俊杰、陳玟君、郝中興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事實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案號/併辦案號 報告偵辦警察機關 1 被害人 張玉蘭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蘭佯稱可藉由加入標股群組學習高勝率投資術,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黃家彰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偵第34331號起訴(112審金訴1799卷第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3月24日 10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2 被害人 陳金和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和佯稱飆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金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 12時5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偵第44355號併辦(112審金訴1799卷第21-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3 被害人 吳建榮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榮佯稱飆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偵第50272號併辦(112審金訴1799卷第21-2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3月21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鄭雍錡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雍錡提供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雍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1時0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6萬元 112偵第49279號併辦(112審金訴1799卷第27-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5 告訴人 張祥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祥麟提供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祥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偵第52076號併辦(113金簡上14卷第27-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3月21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江光弘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光弘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 12時14分許 90萬元 112偵52829號、113偵第2271號併辦(113金簡上14卷第53-5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7 告訴人 施碧雲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碧雲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必可獲利云云,致施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 10時3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偵第58176號併辦(113金簡上14卷第41-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8 告訴人 林美枝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枝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操作投資股票,每日固定有數千元不等之獲利云云,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 9時3分許 30萬元 113偵第1884號併辦(113金簡上14卷第47-5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9 告訴人 徐念婷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念婷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念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 10時10分許 (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50萬元(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113偵第6938號併辦(113金簡上14卷第127-130頁)、113偵第15412、27075號併辦(本院卷第127-13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3月30日 12時35分許 66萬元 10 被害人 黃國雄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黃國雄加入會員,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 12時56分許 20萬元 113偵第15412、27075號併辦(本院卷第127-1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 被害人 陳鄭香蘭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鄭香蘭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3偵第15412、27075號併辦(本院卷第127-1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2 告訴人 何智浩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智浩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智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 9時34分許 30萬元 113偵第15412、27075號併辦(本院卷第127-1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3 告訴人 孫聖博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孫聖博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孫聖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 10時26分許 20萬元 113偵第15412、27075號併辦(本院卷第127-1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玉蘭) 張玉蘭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34311卷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34311卷第11至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34311卷第13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4311卷第23頁、第2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介面截圖 112偵34311卷第31至53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陳金和) 陳金和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4355卷第149至152頁 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112偵44355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4355卷第159至1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44355卷第173頁、第183至185頁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吳建榮) 吳建榮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0272卷第37至3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介面截圖 112偵50272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7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50272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0272卷第59頁、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0272卷第63至6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雍錡) 鄭雍錡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9279卷第7至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49279卷第21頁、第23頁、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9279卷第25至26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大頭貼及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112偵49279卷第27至29頁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12偵49279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祥麟) 張祥麟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2076卷第9至1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52076卷第52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大頭貼截圖 112偵52076卷第55至71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江光弘) 江光弘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2829卷第14至18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52829卷第39至41頁 假投資APP介面儲值及取款明細截圖 112偵52829卷第42頁、第45頁 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112偵52829卷第43頁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偵52829卷第46至47頁 新北勢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2829卷第52頁、第56至58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施碧雲) 施碧雲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8176卷第41至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大頭貼截圖 112偵58176卷第45至59頁 假投資APP介面及取款明細截圖 112偵58176卷第65頁、第67頁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112偵58176卷第69頁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慈善基金會活動邀請函 112偵58176卷第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58176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49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8176卷第147至148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林美枝) 林美枝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884卷第25至2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1884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文宣 113偵1884卷第45頁 投資APP介面截圖 113偵1884卷第46頁、第49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113偵1884卷第48頁 「遭冒名招攬投資詐騙 匯鋮公司報警發明書」新聞網站截圖 113偵1884卷第51頁、第54頁 虛偽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函文一份 113偵1884卷第5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1884卷第55頁至第59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徐念婷) 徐念婷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6938卷第23至29頁=113偵15412卷第71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6938卷第59至61頁=113偵15412卷第75至76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6938卷第63至71頁=113偵15412卷第77至79頁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合作契約書 113偵6938卷第91頁 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6938卷第93至95頁、第109頁=113偵15412卷第8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APP截圖畫面 113偵6938卷第99頁至第107頁=113偵15412卷第81至85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黃國雄) 黃國雄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5412卷第19至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15412卷第23至27頁 黃國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偵15412卷第31至46頁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陳鄭香蘭) 陳鄭香蘭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5412卷第49至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15412卷第53至55頁 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113偵15412卷第61頁 閃電開戶APP首頁及交易明細 113偵15412卷第62至67頁 陳鄭香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偵15412卷第89至111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何智浩) 何智浩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5412卷第115至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15412卷第121至125頁 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單 113偵15412卷第127至129頁 何智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APP操作界面 113偵15412卷第131至140頁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孫聖博) 孫聖博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5412卷第143至146頁、第201至20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15412卷第149頁 孫聖博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113偵15412卷第151至154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或告訴人 調解內容 給付狀況 備註 陳金和 黃家彰願給付陳金和100萬元,並於113年5月13日前給付10萬元,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每期給付1萬元,於117年7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陳金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未給付 ⒈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113金簡上14卷第111至113頁) ⒉陳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96至97、158頁) 施碧雲 黃家彰願給付施碧雲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給付3萬元,於113年5月13日起,每月13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施碧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2萬元 ⒈同上 ⒉轉帳明細(1113金簡上14卷第195頁) ⒊施碧雲113.11.20刑事陳報狀及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9至84頁) 江光弘 黃家彰願給付江光弘9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9萬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於117年7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江光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未給付 ⒈同上 張祥麟 黃家彰願給付張祥麟1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給付1萬5,000元,於113年4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張祥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1萬5,000元 ⒈同上 ⒉轉帳明細(113金簡上14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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