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博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被告陳正博
所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2罪,分別量
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同時亦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1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然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前開強制舉動確有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有罪
部分量處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犯強制罪犯行部分,原審未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至今仍未能平復之心情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另觀諸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證人
即被害人林○豪身型瘦小,且身高僅及於被告胸口,被告當
可預見拉扯被害人衣領、書包肩帶後將被害人騰空舉起,有
使被害人受有胸壁、肩膀位置傷害之高度可能,且依德心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上開舉動確致被害人受有「
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傷害,故被告所為,確涉犯傷
害犯行。
三、經查:
㈠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地,先後2次
分別基於強制犯意,或以抓住被害人衣領將其高舉後放下方
式,或自被害人後方強拉被害人書包肩帶,而將被害人騰空
拖行方式而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權利之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
審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105頁),此外復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一第346
頁至第348頁及第353頁至第36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學校
師長,被告明知被害人案發時為不足12歲之兒童,對被告之
行為毫無反抗能力,竟以不以理性方式管教,侵害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承受相當之壓力,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
有期徒刑3月,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案承受相當之壓力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並說明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其
諒解,故自難為緩刑宣告,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未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案所遭受壓力等情。是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上開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權利之際,是否同時致被害
人受有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傷害,說明如下:
⑴本件檢察官固有提出德心中醫診所開立其上記載被害人受有
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10年度他字
第1889號卷第23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1月12日,惟
被害人至德心診所就診時間為同年月16日,相距已有4日之
久,是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究
否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強拉之舉所致,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害人至德心中醫診所就診前2日亦即同年月14日曾至
大明醫院就診,該日就診原因及診斷結果為:「2天前跌倒
,背痛無外傷,行動無異樣,回家觀察休息」,有大明醫院
函文及檢覆之被害人就診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967號卷
第33頁至第37頁)。故被害人於案發後2日首至大明醫院就診
時,既未見其有任何外傷之傷勢,此益徵德心中醫診所於案
發後4日所見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部分,實與被告前揭強拉
行為無涉。
⑶至被害人雖指述被告於電腦教室時,有將伊舉起摔到地板及
自學務處返回教室時,有將伊自0樓強拉至0樓,並將伊摔到
地上等情(見他字第1889號卷第65頁、原審簡上字卷二第89
頁至第90頁)。惟與被害人同於上開電腦教室之同學歐○勳、
呂○樂、許○泧及顏○富,於○○國小調查小組調查時,均未敘
及被告有將被害人舉起後重摔在地之舉,有調查報告在卷足
憑(見他字第188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經原審勘驗○○國
小本件案發地點0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被害人指
述被告將其摔至地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簡上
字卷一第364頁至第348頁、第353頁至第361頁)。故自難僅
憑被害人單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指述,遽認被害人所受後
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傷害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妨
害被害人自由行動權利之際,同時致被害人受有後胸壁挫傷
、肩關節扭傷之傷害,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亦涉犯傷害罪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強制罪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見解,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仍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曾家貽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彥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博為桃園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電腦老師 ,因不滿學生林○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對其頂撞,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0年1月12日下午第六節課之某時許,在上址0樓電腦教室
內,基於強制之犯意,抓住林○豪衣領將其舉高後放下,妨 害林○豪自由行動之權利。
㈡復將林○豪帶往訓導處訓誡後,於同日下午第七節課15時7分 許,林○豪返回電腦教室途中,因林○豪不願與陳正博返回教 室,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突從後方強拉林○豪之書包肩帶 ,將林○豪騰空拖行至0樓電腦教室外之走廊,嗣林○豪自行 坐在該教室外之走廊地板,陳正博又從後方強拉林○豪之書 包肩帶,將林○豪騰空拉進電腦教室內,以上開方式妨害林○ 豪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林○豪之母陳○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 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 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正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 人提出之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1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 見聞之告訴人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 ,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得 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博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12日下午第六節課之某 時許,在○○國小電腦教室內,抓住林○豪衣領將其舉高,及 於同日下午第七節課林○豪欲返回電腦教室途中,從林○豪後 方拉林○豪之書包肩帶,將林○豪帶至0樓電腦教室外之走廊 ,嗣林○豪自行坐在該教室外之走廊地板,即在0樓電腦教室 外之走廊從後方強拉林○豪之書包肩帶,將林○豪帶進電腦教 室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電腦教室內,因 為我只是科任的老師所以我不知道每個學生的狀況,因為我 有經驗就是小孩子有癲癇發作的情形,撞到桌子、地板,就 是因為有這個經驗所以才會想說要採取這樣子的保護措施, 我的用意不是要故意抓林○豪,當時林○豪情緒失控,我是為 了保護林○豪,所以才帶林○豪到講台前面,我只是依照我的 上課經驗來處理,從訓導處回來的時候帶他回去教室的過程 ,我是抓著他的書包肩帶,林○豪並沒有反抗,我幫忙扶著 林○豪走樓梯,因為林○豪不願意去教室,但是當時教室裡面 還有20幾個學生在,我總不能因為1個學生就把其他20幾個 學生丟在教室裡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豪身為學 生本來就有進教室上課受國民教育的義務,被告上開行為的 目的,是否該當強制罪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構成要件,也 有疑問,雖然被告最終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懇請鈞院 衡量事情原委和被告的處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國小之老師,林○豪當時係該校5年級學童,被告於 上開時、地,先於當日第6節電腦課時,抓著林○豪的衣領把 林○豪帶到講台上,後將林○豪帶往訓導處,於林○豪自訓導 處返回的過程中抓著林○豪的書包肩帶,將林○豪帶回0樓電 腦教室外之走廊,再自抓起林○豪的書包肩帶將林○豪進去教 室裡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1、269-270頁,卷二第264-267頁),
並據證人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0 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45-147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89-10 5頁),且有桃園市○○區○○國民小學110年9月16日龜小教字 第1100006324號函檢附調查小組調察報告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紀錄(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1-91頁)、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110年9月30日桃教學字第1100086035號函檢附校園 事件處理會議紀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188 9號卷第117-130頁)、陳正博傷害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37-1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46-147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11年度調 偵字第1613號卷第13-37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為憑(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46-348頁、第353-361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林○豪在電腦教室內遭被告抓衣領舉起之經過,被告辯稱 :我沒有將其舉高也沒有將其重放在地等語。經查,被告於 桃園市○○區○○國民小學調查小組報告(下稱調查小組報告) 中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就「當著全班把林生抓住衣服」部分 之陳述略以:當時為上課時間,為避免影響其他學生的上課 情緒,且當下林生已失控無法按照老師口語指導,亦不讓人 觸摸,為缓和其情緒,欲將該生帶至學務處輔導管教,以當 時情境之處理方法,只能強制帶離教室現場,並抓住林生雙 側衣領提起身軀,以避免林生反抗時身體扭動撞擊地面、桌 角或其他學生而受傷,並在帶離座位過程中,在講桌前放下 林生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07-108頁);而調查 小組報告中所引用之佐證資料,當時之同班學童歐○勳表示 :『1月12日第六節電腦課,老師要打期末評量成績,老師叫 到1號(即林○豪,以下敘述時皆稱呼1號)的時候,他回答 得很懶散、很小聲,所以老師就叫他站著。等全班都回答過 後,老師有問1號是否要再回答一遍?1號回答:「不要」。 老師過一會兒超大聲問:「我講話你不會回答?」然後就走 過兩隻手抓住1號的衣服舉起來離地面到老師座位旁邊放下 ,問:「你要不要再說一次?」1號還是回答:「不要」。』 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4-65頁);當時之同班學 童呂○樂、許○泧表示:「1號說沒力氣,老師就抓他的衣領 到座位旁邊,有聽他罵老師耳背,全班都被老師突然抓1號 的動作嚇到」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5頁);林○ 豪於調查小組報告中表示:1月12日第六節電腦課,老師要 打期末評量成績,叫到我的時候就說我很懶散,要扣我20分
。然後老師就抓我的衣領把我舉起來摔等語(110年度他字 第1889號卷第107-108頁);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師 抓著我的衣領把我提起來,提到教室中間,他把我抓起來到 講台前直接放手,我整個直接摔在地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 二第89-105頁)。是依被告於調查小組報告中所提出之書面 陳述、學童歐○勳、呂○樂、許○泧於調查小組報告中之陳述 、林○豪於調查小組報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 核一致,可認被告於110年1月12日第6節課時,在電腦教室 內,確有將抓住林○豪衣領將其提起身軀舉高後再放下之行 為,被告辯稱沒有將林○豪舉高,不足採信。
㈢關於林○豪返回電腦教室之過程,被告辯稱:我是抓著他的書 包肩帶,被害人並沒有反抗,我幫忙扶著被害人走樓梯等語 。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國小校內A棟0樓走廊之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00:00:00
此為以手機翻拍○○國小校內A 棟3 樓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畫 面右方有一個自2 樓往3 樓之樓梯,畫面左方為教室,教室 外之走廊有多個學生書包。
00:00:04
有人影出現在2樓往0樓之樓梯間。
(畫面設定取景位置 "+"*150,"Ctrl"+"←"*150) 00:00:09
可見一成年男子(下稱A 男,即被告),以雙手提起一名學 生(下稱B 男,即林○豪)之書包兩側肩帶,同時B 男係整 個人掛在書包上。書包肩帶很明顯並未如同正常兒童揹書包 時係貼緊背部,書包之兩個肩帶均遭A 男高高提起。如圖一 (9.053 秒)。
00:00:10
A 男雙手提起B 男之書包抵達三樓後,A 男隨即向教室方向 移動,可見B 男之身體明顯傾斜,頭部向畫面左方,腳部向 畫面右方。如圖二(10.033秒)。B 男仍為傾斜之姿勢,A 男繼續以拖行書包方式將B 男往教室走廊之方向拖行(如圖 三,10.199秒),大約B 男在靠近走廊於樓梯間之柱子處時 ,A 男放下B 男書包,此時可見A 男手腕部分角度有明顯降 低,如圖四(10.491秒)。
00:00:11
A 男放開B 男後,B 男自行向前走幾步至教室外之走廊,此 時可見B 男之書包肩帶係位於B 男之手肘處,如圖五(11.4 67秒)。
00:00:12
B 男抵達走廊後,在走廊走了幾步,書包仍保持先前之狀態 (肩帶與手肘交會)。A 男直接走入教室。
00:00:16
B男重新將書包背好,仍站立於教室外之走廊。 00:00:39
B男於教室外走廊坐下,書包仍背在肩上。(畫面設定取景 位置 "Ctrl"+"↓"*60)
00:00:52
A 男自教室內走出至教室外走廊,似與B 男交談,A 男並以 其右手指教室之方向。
00:01:00
A男再次靠近B男。
00:01:01
A男伸出左手抓住B男書包正上方(如圖六,1:01.597秒處 )。
00:01:02
大約在01:02:630 秒處,可見A 男強行以雙手提起B 男書 包肩帶之方式,強行將B 男自地上拉起,此時書包的肩帶係 位於B 男之腋下,如圖七。
00:01:03
大約在01:03:097 秒處,可見B 男腳部已懸空,未與地面 接觸,如圖八。A 男隨即將B 男強行提起進入教室,如圖九 (01:03:829 秒)。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一 第346-348、353-361頁),是可知林○豪上樓前往0樓電腦教 室外走廊途中,被告係以雙手提起林○豪之書包兩側肩帶, 林○豪整個人掛在書包上,書包肩帶係位於林○豪之手肘,而 非如正常揹書包時應位於肩膀處,抵達三樓後,林○豪身體 明顯傾斜,頭部向畫面左方,腳部向畫面右方,被告以拖行 書包方式將林○豪往教室走廊之方向拖行後放下林○豪,之後 經過約50秒,被告自電腦教室出來,再以雙手提起林○豪書 包肩帶之方式,強行將林○豪自地上拉起,致林○豪腳部懸空 ,未與地面接觸,強行將林○豪提起進入教室,是被告辯稱 僅是幫忙扶著林○豪走樓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 信。
㈣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 」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再 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 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 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響 ,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 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果 ,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 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 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 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例如教師脅迫學生必須按時 繳交作業,否則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其強制手段固不具 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 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但在強 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 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 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 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如強制手段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 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次 按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 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 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 務會議定之」,而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注意事項」(109年10月28日修正,被告行為時適 用之,以下均同),其中於第1點明定規範之目的為:「教 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 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於第4點則分別關於管教、處罰 與體罰,為下列定義「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輔導與管 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
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 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 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 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 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 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 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 行為」。第11點至12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須符合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就比例原則係明確規定:「教師採行之輔 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 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㈢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22點列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23點則規定教師之 強制措施,規定「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 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 強制措施:㈠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 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㈡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 虞時。㈢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第38點至41條則規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之行為、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 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及避 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桃園市○○區○○國小學校教師,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
⒉被告之管教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強制手段 具有可非難性:
⑴關於在教室內將林○豪舉起帶至教室講臺前部分: 經查,被告於調查報告中自陳:「1/12星期二第六節課,當 天為了打期末評量成績,要學生叫到號碼,就要答:「有」 ,並說出名字。林生為1號,叫到號碼時沒回答,我就說不 回答會扣20分。再我問過一輪後,再問林生要不要再講一次 ,林生沒回答。我就走到林生座位前再問一次,林生說:「 不要」,我便兩隻手抓起林生的衣領,舉起來到講桌前放下 。我問林生父母的電話至少3次,林生都不理。我就把他的 口罩拉下來,林生把口罩丟到地上,我要他撿起來,林生撿 起來擤鼻涕後丟到垃圾桶,後來我給他一個新口罩後,就帶 他去學務處」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6頁);被 告於桃園市○○國民小學行政處理三聯單之說明書自述:「當
時為上課時間,為避免影響其他學生的上課情緒,且當下林 生已失控無法按照老師口語指導,亦不讓人觸摸,為缓和其 情緒,欲將該生帶至學務處輔導管教,以當時情境之處理方 法,只能強制帶離教室現場,並抓住林生雙侧衣領提起身軀 ,以避免林生反抗時身體扭動撞擊地面、桌角或其他學生而 受傷,並在帶離座位過程中,在講桌前放下林生,再一次詢 間林生要不要回答及家長聯絡電話,該生態度不佳一再反抗 又罵老師“耳背”,故不再詢問直接將林生帶至學務處交由學 務處主任輔導」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07頁); 調查小組報告中所引用之佐證資料,當時之同班學童歐○勳 表示:『1月12日第六節電腦課,老師要打期末評量成績,老 師叫到1號的時候,他回答得很懶散、很小聲,所以老師就 叫他站著。等全班都回答過後,老師有問1號是否要再回答 一遍?1號回答:「不要」。老師過一會兒超大聲問:「我 講話你不會回答?」然後就走過兩隻手抓住1號的衣服舉起 來離地面到老師座位旁邊放下,問:「你要不要再說一次? 」1號還是回答:「不要」。老師拉下1號的口罩問:「你要 不要再說一次?」1號罵老師耳背。接著1號就把口罩丟到地 上,老師:「撿起來!」1號就把口罩撿起來擤鼻涕後丟到 垃圾筒。老師要1號去拿新的口罩,1號回答:「不要」。老 師就帶他去學務處』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07-10 8頁);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講話太小聲,所以 被告就過去把我抓起來,抓到講台前面放下來,當時是因為 點名點到我的時候,我回答的聲音太小聲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二第89-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是 期末考,我要確認每一個學生都有到,在逐一問問題,要問 問題的時候被害人沒有回答我,我問了兩次以後我就接著問 其他的同學,全部都問完了,我再問被害人要不要回答,因 為這個是被害人的權利,但是被害人罵我耳背,而且情緒非 常的不穩定,當時我抓著被害人的上衣領把被害人帶到講台 上,後來到講台上的時候我就把手放下,手就放開了。」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64-266頁)。是依上開被告於○○ 國小調查報告、行政處理三聯單之說明書之自述、同班學童 歐○勳之陳述,當天被告係因林○豪點名時,回答過於小聲, 故被告即抓住林○豪之衣領將林○豪提起至講臺附近放下,隨 後並繼續詢問林○豪是否要繼續回答,以及詢問林○豪關於父 母之電話,而在此過程中,縱林○豪對於被告之態度有所不 佳,被告為導正林○豪之上課態度,目的雖屬正當,然是否 已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僅能由被告徒手抓取林○豪之衣領將林○豪舉起至講臺前之教
導之手段,尚有疑義,已難認被告行為有其必要性。況且, 被告係於上課過程中,於眾多學童面前強行將林○豪自座位 上以抓衣領之方式舉起至講臺前,顯然對林○豪之行動自由 有所妨害,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到之目的間,明顯失衡, 自屬違反比例原則。可見被告知悉其並無任何對林○豪施用 上開強制力之合法權利及理由,卻無端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 林○豪行動自由,強行將林○豪舉起至講臺前,其強制手段係 屬非法,且嚴重侵害林○豪之自由行動權,亦無任何更為優 位之正當化目的。依前所述,被告上開之強制行為具有社會 可非難性,係不法之強制行為,其以強暴手段妨害林○豪自 由行動,其強制手段具有可非難性,堪以認定。 ⑵關於拉林○豪書包肩帶將林○豪拖行至0樓走廊,及自0樓走廊 拖行至電腦教室內部分:
林○豪當時為○○國小就讀之學童,被告為當時任電腦課之科 任教師,於林○豪未到教室上課,而於校園內尋找,並將其 帶回教室內上課,其目的固屬正當。然在被告欲將林○豪帶 回0樓電腦教室之過程中,林○豪抗拒被告,不願返回教室上 課,被告則於樓梯間強行以徒手拉扯林○豪書包肩帶將林○豪 拖行至0樓走廊,並再次自0樓走廊強行將林○豪拖行至電腦 教室內,然是否已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且侵害較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