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38號
TPHM,113,上訴,4538,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偉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偉傑



指定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義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偉傑王政凱陳志強江偉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偉傑王政凱陳志強江偉傑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6條之3第1項款第1、4款
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自同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科技
設備監控事項;嗣經被告4人之聲請,認已無實施如附表一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
2月7日,裁定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被告4人經本院訊問後
,固均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審酌全案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涉犯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王政凱詹偉傑)、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陳志強)、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王政凱詹偉傑
江偉傑)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等人所涉製造、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人
除被告王政凱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外,其餘被告對於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而
經原審審理後判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衡諸被告等人已受
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有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王政凱詹偉傑江偉傑3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志強
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觀
察、勒戒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如其經評估結
果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予以釋放出所,則其仍可能為規避將
來刑罰執行而逃匿。從而,被告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應遵守事項 ㈠ 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㈡ 於每周一、三、五晚上九時,於住處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
附表二:
被告 罪名 原審宣告刑 其他 詹偉傑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王政凱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8月 陳志強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 江偉傑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