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係明顯之漏載 ,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