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20號
TPHM,113,上訴,412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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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
5號、第3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蔡綺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84頁、第413頁);而上訴人即
被告鄧偉(下稱被告)則就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被告蔡綺彬刑之部分;被告鄧偉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被告蔡綺彬科刑部分:
一、被告蔡綺彬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不諱,並
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被告係因年紀尚淺方才一時思慮不周而
偶罹刑典,然被告於原審中即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等,已無再犯之可能,均應列為量刑因子。然原審對上開部
分均未列入量刑之參考,即有不當,請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理由均坦承犯行(
見他8749卷㈡第114頁、原審卷第403頁、第525頁、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3頁),本案亦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回之問題,均
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而修正
後規定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
論處。惟關於洗錢防制法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時予以列入考量即可
。 
三、上訴駁回(關於被告蔡綺彬刑部分)之理由:
 ㈠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2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請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不要任
意替人提領現金或代為轉帳等情,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
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被告竟漠視此情,猶依指示提款轉交
該詐騙集團,為詐欺集團洗錢,使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無門,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匪淺,客觀上實無何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
告上訴主張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蔡綺彬加入詐欺集
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
及被告蔡綺彬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
程度及分工內容、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坦認全部
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規定),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㈠至㈥所示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蔡綺彬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對被告蔡綺彬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被告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已為原審 所斟酌,對於結論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四、被告蔡綺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判決。
參、被告鄧偉罪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關於新舊法修正與比較原則之說明同 前,僅就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0年11月4日間,且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他8749卷㈡第130頁、原審卷第9 7頁、第525頁、本院卷第184頁、第421頁至第422頁),均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鄧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共犯蔡綺彬、陳一鈞指稱其 擔任收水之角色外,並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縱使 共犯蔡綺彬、陳一鈞所述内容大致相符,其證據價值仍與自 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不能以共犯蔡綺彬、 陳一鈞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陳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原審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共犯蔡綺彬 、陳一鈞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有違誤 ;況其等為減輕自己之非難評價,確有偽證之動機,且其等 供述亦前後不一致而無法採信。請求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



原則,改諭知被告鄧偉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11月4日21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頂樓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日是因為被告蔡綺彬打電話連 繫我,要我載他回家,至於他為何會在那邊的原因,我不清 楚,他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惟查:
 ⒈被告鄧偉於上揭時地前往中壢家樂福頂樓之事實,業據被告 鄧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核 與被告蔡綺彬、共犯陳一鈞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74號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51頁 至第63頁、第337頁至第344頁、偵33579卷第15頁至第19頁 、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6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521頁 至第52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074號卷第281頁 至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另被害人黃芝柔、告訴人李佳穎、章祐婷、劉麗娟 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原判決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 入上開金融帳戶,嗣被告蔡綺彬、共犯陳一鈞以原判決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方式及金額提領等事實 ,有被害人黃芝柔、告訴人李佳穎、章祐婷、劉麗娟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原判決附表 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復有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事證(詳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 稽,且被告鄧偉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 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被告蔡綺彬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1月4日提款所用郵局帳 戶提款卡是沈冠宇拿給我,密碼也是他告訴我,當天是陳一 鈞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我戶籍地接我,提款完之後 到中壢家樂福中原店)頂樓,我是先將錢交給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之駕駛鄧偉,然後鄧偉再把錢交給沈冠宇,當 日車號000-0000號的駕駛就是沈冠宇,他是本案詐欺車手頭 等語(見偵5074號卷第13頁至第2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110年11月4日17時至19時之間,我陸續在超商提款的 提款卡是車手頭沈冠宇給我的,當日是陳一鈞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去超商領款,我們領完後,陳一鈞開車 到家樂福,當時鄧偉已經在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上等我們 ,之後我將贓款拿給鄧偉,當日沈冠宇是駕駛000-0000號黑 色奥迪到場,鄧偉就從他的白色休旅車上下車,將錢拿上黑 色奥迪交給沈冠宇,我跟著鄧偉一起走過去,但待在旁邊,



沒有上車,鄧偉從黑色奥迪下車之後有拿錢下來給我等語( 見偵5074號卷第337頁至第344頁),衡諸被告蔡綺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況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鄧偉之必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 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洵非子虛, 可以採信。
 ⒊再者,共犯陳一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於110年11月4日1 7時許至19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 綺彬在桃園市○○區多處便利超商取款,當日我是依鄧偉指示 去的,後來時鄧偉開著我媽媽的車號0000-00號車到家樂福 ,到場後蔡綺彬就上鄧偉的車,我就在原地等,他們在停車 場繞了一大圈,後來他們就回來了等語(見偵5074號卷第38 7頁至第3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於110年11月4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綺彬,讓蔡綺彬 提領款項,中途我都以電話跟鄧偉連絡,提款完載蔡綺彬到 桃園市○○區家樂福中原店的頂樓蔡綺彬下我的車,上鄧偉 的車,然後繞了一圈我就在原地等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 至第378頁),衡諸共犯陳一鈞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 誣陷被告鄧偉之必要,另共犯陳一鈞於本案中業已坦承犯行 ,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共犯陳一 鈞前揭證述,亦堪採信;復相互勾稽被告蔡綺彬、共犯陳一 鈞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更徵被告蔡綺彬、共犯陳一鈞前 開證述情節,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參酌被告蔡綺彬、共犯 陳一鈞前開證述,被告鄧偉確有要求共犯陳一鈞駕車搭載被 告蔡綺彬,而被告蔡綺彬提領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復由共犯陳一鈞駕車載其前往家樂福中原頂樓,被告蔡綺 彬在該地點將贓款交給已在該處之被告鄧偉,再由被告鄧偉 將款項轉交給共犯沈冠宇等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蔡綺彬、共犯陳一鈞減輕自己之非難評價 ,確有偽證之動機等語。然觀諸其等既已就擔任車手之角色 坦認不諱,並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對於上游車手 取水之情況為證述,而配合檢警之調查追緝詐欺集團上游, 復供出上手沈冠宇指示提款及在停車場收款之情,可見其等 就擔任車手角色之供述甚明,已不影響其等於本案之非難評 價,實無再杜撰被告鄧偉收水之動機;佐以共犯陳一鈞尚且 將其母親之車輛借予被告鄧偉使用,足認其等有相當之交情



,共犯陳一鈞尤無捏編構陷被告鄧偉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即有未合,亦無法採取。
 ㈢綜上,被告鄧偉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法採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鄧偉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凱倫,欲證明其前往中壢家樂 福頂樓是為了載被告蔡綺彬回家。惟觀陳凱倫僅偶然搭上被 告鄧偉車輛,其對於被告蔡綺彬、共犯陳一鈞與被告鄧偉、 共犯陳冠宇之關係,是否清楚,尚有疑義;姑不論其是否知 悉被告鄧偉當日前往中壢家樂福頂樓之目的,有否要搭載被 告蔡綺彬回家,均不影響被告鄧偉指示共犯陳一鈞搭載被告 蔡綺彬,及向被告蔡綺彬收水後轉交沈冠宇之事實,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陳凱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鄧偉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 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鄧偉於本 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關科刑情 狀事由亦無任何變更,是被告鄧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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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