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6、16242
、1699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923、18086、18796號、②111年度偵字第16575號、③111
年度偵字第20065號、④111年度偵字第20321號、⑤111年度偵字第
25671號、⑥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⑦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⑧11
2年度偵字第4934號、⑨112年度偵字第8494、8700、870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②113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華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華興(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僅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願意坦承犯行,
請考量被告在原審與被害人和解,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
續負擔外出舉牌工作,沒有收入,才未能繼續履行;又被告
先前因腦溢血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醫,迄今仍行動不便
,到現在都還需乘坐輪椅,而仍無法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
請考量上情,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3頁)。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為本案犯行,而於被告犯罪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以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
之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不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並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33、334、357頁),堪認被告
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1.被告因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有前揭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洽;2.又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
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
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將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固屬不該,於原審審理
時猶持續爭執其犯罪行為,惟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因腦溢血導致身體右側偏癱,需輪椅助行
,生活需人照料,現領有第7類【b730a.2】【b730b.2】(
即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重度肢體障礙等情(參見被告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
,可見被告現在狀況非無值得同情之處,亦足以為變動原審
量刑審酌之事由。
二、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
,原判決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因而販賣
本案4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及被告犯後之供述曾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惟上訴至本院
後,則表示承認犯行,又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徐金鐶、告訴人
蔡勝男、張家富、張智傑等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能給付任何
款項,又被告因腦溢血後身體右側偏癱,現無工作能力履行
賠償等情;復參酌被告前有諸多偽造文書、妨害風化、詐欺
、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44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未婚,目前無工作,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母親工作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以及前述被告因腦溢血導
致身體右側偏癱,現有重度肢體障礙等情,需輪椅助行,生
活需人照料,及衡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柒、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113年度偵字 第2370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該等案件之告訴人陳威任、林宏達、 張聖楷、李鴻鑫、林世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為被告所涉及該部分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與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自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135至141頁),然因本案被告均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以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唯宏、黃德松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