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81號
TPHM,113,上訴,3881,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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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林佑璋



蔡益煌


沈柏樺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第
一審判決及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沈柏樺黃冠銓量刑之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家榮處有期徒刑玖月;林佑璋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益煌處有期徒刑拾月;沈柏樺處有期徒刑拾月;黃冠銓處有
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
林佑璋蔡益煌沈柏樺黃冠銓(以下合稱被告等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俱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03、356頁、卷二第
39、135~13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部分:
 ⒈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得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⑴警方自本案案發後,係先詢問留在現場之告訴人劉恩盛、楊
辰絜(原名楊朝旭,並與劉恩盛合稱為告訴人等),並調閱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得知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判決代號A車)及黑色賓士(車號000-0
000)位於案發現場,且下車之人涉案情節重大。嗣查詢車
籍資料後得知A車車主為被告李家榮,再經楊辰絜指認出犯
劉政宏,此時依警方之調查結果,僅能知悉被告李家榮
案外人劉政宏可能涉及本案,至於其他涉案之人尚無法得知
。其後,警方再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原判決代號D車)之車主為陳蔣儒,經詢問陳
蔣儒後始知悉其將該車借予張顥瀚使用,此時方確定於案發
現場涉及妨害秩序之人為被告李家榮張顥瀚,嗣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拘票,欲拘提被告李
家榮及張顥瀚到案,由此可證,於警方拘提李家榮之前(即
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25分),仍無法確認於案發現場涉犯
妨害秩序等罪之人為何人。
 ⑵被告李家榮遭警方拘提時,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
主動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說明案情,亦同意配合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認有聲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方當
庭逮捕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是被告林佑璋、蔡益
煌、黃冠銓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確知其涉案以前
,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而
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亦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足證其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被
李家榮林佑璋黃冠銓年輕識淺,被告李家榮林佑璋
蔡益煌黃冠銓等人均無意引起紛爭,本案所犯情節及危
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其等均係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刑章,
犯後已感到相當懊悔,其等均有正當工作,且被告李家榮
扶養外公、被告林佑璋、被告黃冠銓均須扶養祖母,請體察
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給予其等自新機會。
 ⒊被告李家榮林佑璋黃冠銓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被告李家榮林佑璋黃冠銓犯罪時間短暫,僅有5分鐘,
影響程度較小,且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亦未擴及旁人,雖使告訴人等受傷,但未造成路過民眾傷
亡,所犯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顯與故意生事、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有重大差異,而屬輕微。況被告李家榮林佑璋、黃冠
銓於此之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素
行良好,是其等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
,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沈柏樺部分:
  參酌楊辰絜及被告沈柏樺之供述內容,可見發生車禍事故之
當下,於被告李家榮下車趨前向劉恩盛道歉之際,或因劉恩
盛有喝酒且口出不遜之情,致被告沈柏樺認告訴人等將對被
李家榮不利,故乃持球棒下車,其雖有動手揮舞,然係打
到D車駕駛後座門的上方,此時楊辰絜於奪得被告沈柏樺
持之球棒後,即朝被告沈柏樺攻擊而造成被告沈柏樺受有左
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故被告沈柏樺隨即逃離現場。
另再參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亦
均無任何有關被告沈柏樺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等之記載,足證
被告沈柏樺當時除未傷及楊辰絜之外,亦因遭楊辰絜以球棒
攻擊受傷後即已逃離事發現場,然原判決並未明析上情,對
被告沈柏樺所量處之刑度,竟與有下手攻擊告訴人等之共犯
林湘皓、被告蔡益煌所量處之刑度相同,顯未將被告沈柏樺
本案犯行確與其他共犯相異及所生危害不同等情作為量刑基
礎,且被告沈柏樺先前並無前科,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足認原審對被告沈柏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更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事證明確,並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等人已分別與
劉恩盛以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與楊辰絜以2萬元達成
和解,均給付和解款項完畢,且劉恩盛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人
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其等之和解書、劉恩盛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356、363~365頁、卷二第5、7、59、146頁),
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等人執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
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
減刑要件: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
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雖稱其等係於被告李家榮遭警
方拘提時,自行前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自首,符合自首要
件而得予以減刑云云。惟依案發當日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所
載,該員警於112年4月6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
報案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永安大橋上有糾紛情事,經警
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得知其中1名犯嫌為李家榮李家榮
知警方當時分別有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在場,警方
始依規定通知其等到案說明,此有蘆洲分局114年1月3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27014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65~67頁),足證在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
冠銓到案前,已有相當理由得知其等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至
其等嗣後到案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尚與
自首要件未符,而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
佑璋、蔡益煌黃冠銓上訴稱其等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係與其他用路人
發生行車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
脅生命、身體之兇器追打、揮砍本案告訴人等,妨害社會秩
序及安寧,且實際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及器物損害,行
為極不可取,實應譴責,惟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使用兇器種類、是否確有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傷害或器物損害、告訴人等受傷部位、程度、車子損
壞處及修理所需費用;併考量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銓
均無前科,被告林佑璋有傷害前科,被告蔡益煌前因犯詐欺
、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暨被告李家榮自陳高中肄
業,未婚,女友已懷孕,目前須扶養女友、母親,母親收入
不高故須補貼母親,其為單親家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3萬5千至4萬元(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林佑璋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其父母離異,其須與哥哥一同扶養在療養院之
外祖母,每人每月須支付1萬5千元,從事玻璃工程,每月收
入不一定,約3萬元左右(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蔡益煌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每月給父母各2萬元孝
親費,目前在三重上班,從事製麵工廠工作,每月薪水6萬
元(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沈柏樺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須扶養患有心臟病而無工作之父親,從事配電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3千至4萬元(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黃冠銓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阿嬤及患有口腔癌之父親,母親有
工作,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本院
卷二第3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沈柏樺黃冠銓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雖已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但其等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本案發生地點係交通要
道之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出入口,縱使案發時間為深夜
惟仍有人車經過,會因被告等人行為造成往來民眾恐懼之可
能性。且考量被告等人所持兇器種類為小刀、開山刀及球棒
,其等人數相較於告訴人等顯具有優勢,告訴人等所受之傷
勢非輕(劉恩盛受有右下肢深撕裂傷【17公分】、左大腿3
處深撕裂傷【12公分、10公分、8公分】、雙下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楊辰絜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則依此
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等人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沈柏樺、黃
冠銓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無法允准。
四、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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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