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洪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及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
1年度偵字第134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112年度調偵字
第6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洪熠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李洪熠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三月。
㈡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李洪熠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二、邱泓諺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洪熠、邱泓諺
(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281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李洪熠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李洪熠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胡幸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
解,惟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原審未達成和解之告
訴人陳麗絹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比,僅差1月,且未考
量被李洪熠有積極與告訴人陳麗絹和解之意願,就該部分量
刑1年4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均屬過重;本案
上訴後已提存告訴人陳麗絹損害40萬元,且李洪熠偵審均有
自白,繳回犯罪所得,請予減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㈡邱泓諺上訴意旨略以:
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新舊法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㈡又按: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
法律所未規定,並有利於行為人。
2.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5年舊法)。②嗣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四、李洪熠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李洪熠111年2月17日、2月21日間行為後,新增上開詐危條
例第47條規定,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李
洪熠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2萬2,800元(原審113
年2月22日判決事實欄一、二及理由欄貳、三、㈡、1、⑵,共
計3萬4,800元),業據李洪熠全部實際繳交無誤(本院卷29
3-294頁),故李洪熠各罪均有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李洪熠上開行為時,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歷審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
無論就105年舊法、112年舊法或新法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
。以洗錢之整體量刑框架而言,若適用105年舊法相關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加重詐欺罪法
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
用112年舊法相關規定,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未滿7年;若依
新法規定論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5年,以
新法之刑罰上限為低。
㈢綜合比較結果,其所上開罪刑均以新法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另因想像競合緣故,上開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一併審酌。
五、邱泓諺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
㈠詐欺犯罪無從適用詐危條例:
邱泓諺於111年2月17日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
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惟其具體
適用,仍應以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為基礎。經查,邱泓
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其雖稱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
卷281-282頁),惟迄本院判決前,仍查無相關繳交之證據
,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邱泓諺上開行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
適用上述105年舊法、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不適用新法減刑
規定。若適用105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1月至未滿7年(前置加重詐欺罪
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
適用112年舊法,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未滿7年(理由同上)
。若依新法規定論罪,即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邱泓諺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
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
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
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105年舊法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
由,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
舊法為有利。
2.原審就105年舊法、112年舊法僅為抽象比較,而未敘明納入
邱泓諺偵查中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為具體比較(
原審112年12月7日判決理由欄貳、二、㈠、2),稍欠周妥,
且亦未及比較新法。惟原審該判決仍係適用邱泓諺行為時法
,並已審酌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之
量刑審酌(原審112年12月7日判決理由欄貳、二、㈠、2及㈤
、1),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
。
六、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係
由他人面交取款或提款卡領錢後,再向該他人取得贓款,轉
交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獲得報酬。則依照彼等動機、目的、手段、個人
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2人年
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
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實
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的行為,無從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被告2人皆難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七、維持、撤銷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邱泓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說明理由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並無違誤,且屬妥適(並詳後述
)。是邱泓諺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李洪熠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
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①李洪熠於偵查(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3)、歷審自白,繳回個人全部犯罪所得3萬4,800元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李洪熠上訴後,另就告訴人
陳麗絹所有損失40萬元全額提存(本院卷295-303頁),屬
於對其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比較新法及上開新增
量刑因子,於其判決結論有所影響。是李洪熠科刑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113年2月22日判決關於李洪熠處刑部
分撤銷改判。至其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
一併撤銷改判。
八、被告2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李洪熠不予緩刑之理由:
㈠維持部分(邱泓諺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邱泓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審酌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腳色,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邱
泓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態度勉
可,兼衡其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考量邱泓諺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業已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邱泓諺就原審量
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李洪熠部分):
1.爰審酌李洪熠分別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李洪熠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
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告訴人胡
幸雄成立調解12萬元並給付承諾金額之外,並於上訴本院後
全額提存告訴人陳麗絹損失40萬元(如前所述),以及告訴
(被害)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㈠ 所示之刑。
2.就李洪熠關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李洪熠所犯各罪均 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衡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 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㈡所示。
㈢李洪熠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另請求緩刑,惟查,李洪熠先前已 多有觸法紀錄,甫因另案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完畢 (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111年2月間再兩度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犯罪亦屬利用人性信賴、侵擾社會治 安之態樣,乃李洪熠無視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其為本案犯 罪亦非偶發,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上訴、辯護意旨所 請緩刑,無從准許。
九、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對沒收上訴,又查,原審對邱泓諺宣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追徵(原審112年12月7日 主文欄第2項),另以李洪熠因與告訴人胡幸雄調解給付之 數逾越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113年2月22日判決理由欄貳、三、㈡ 、1、⑵),與被告2人就科刑上訴爭執、本院減刑審酌或結 論均無衝突、矛盾之處,是關於原審所宣告之沒收,亦非被 告2人上訴所及有關係部分,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 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原審科刑部分之上訴,李洪熠上訴有 理由,邱泓諺上訴為無理由,爰為主文各項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