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71號
TPHM,113,上訴,2671,2025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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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弘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弘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
十五年一月一日止。
  理 由
一、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弘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10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尚未確定,依此情
形已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日
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9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而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上開徒刑,良以經判處高度自由刑之
被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可認為被告確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茲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611、612頁),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料,且就本
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
衡酌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擔保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應自114年5月2
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1月1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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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