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陳軍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
押,被告林京履因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
官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
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
年10月24日再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17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林京履、吳
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上訴後經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未確定),而被告林京履所犯各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未確定),並曾於案發後離境,確有
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之審判及
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
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
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
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履指揮犯
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安均危害
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
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