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05號
TPHM,113,上訴,190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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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盈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盈富涉犯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為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原審判決無罪,但是
全案正在上訴審理中,經調閱被告曾盈富入出境紀錄,其於
113 年4 月份迄今,一年內出境9 次,有被告曾盈富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
請對被告限制出境。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
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
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
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
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
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訊據被告供稱其於寒暑假均會帶小孩出國,近期也會去日本
,兩三天就回來,因朋友在那邊開飯店。近期暑假會帶小孩
出國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限制出境的必要,依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經原審判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且被告在歷次偵查、審理中均準時到庭,至於檢察官提出
的入出境資料,係屬人民的遷徙自由,被告也沒有滯留國外
不回來的情況,且被告的家人及小孩都在台灣,不可能潛逃
,他的小孩三個都還在唸國小,都還需要父母照顧,這些入
出境資料,大部分都是帶家人小孩出國遊玩,而且時間都是
幾天到10幾天,為正常的出遊情形,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等
語,經查: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
犯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參酌被告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確定後,自同日起予以限制出境,被
告則於111年9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112年10月14日出監後
,甫解除限制出境,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即有頻繁入出境紀
錄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衡諸被告
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倘若其不願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
恐有潛逃出境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再者,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
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
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
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現由本院審理
中,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仍有相關證人尚待傳訊調查,須被
告到庭應訊並對相關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若未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
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
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目前
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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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