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58號
TPHM,113,上訴,165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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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禎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洪祺祓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王奕仁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劉韋



選任辯護人 陳義龍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交付
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檢察官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祺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祺祓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奕仁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韋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洪火鐲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下稱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
股份(下稱系爭股權),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洪祺
禎、洪祺祓洪祺祥洪祺福均係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都
公司股東,王奕仁劉韋廷則分別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
下稱立勤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主持律師。又洪祺禎為世都
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
並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節錄本),而為從事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
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業務之人。洪祺禎、洪
祺祓、王奕仁劉韋廷均明知洪火鐲業已死亡,有關洪火鐲
名下財產之處分及行使,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竟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由洪
祺祓、洪祺禎共同委託,推以洪祺禎出面委託劉韋廷處理世
都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之方式,而於103年12月5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立勤事務所
會議室(下稱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劉韋廷規劃製作世
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
王奕仁代理洪祺祓出席,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臨
時會之進行。復於股東臨時會上,由洪祺禎擔任主席,王奕
仁係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王奕仁並以洪祺祥、洪祺
福未出席股東臨時會為由,向股東臨時會主席洪祺禎提議
由其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洪祺禎同意,
而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
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
」、「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不實事項
,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之業務上文書,
以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並將上開報
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
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
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
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
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
洪祺禎復於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
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
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
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不實事項
,記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業務上文
書,用以表示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監察
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劉韋廷於
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
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再議駁回,惟嗣聲請交付審判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
,經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
;暨洪祺祥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此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1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經臺北地院1
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經抗告後,復經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視為提起公訴,而被告劉韋廷部分,由檢察官追加
起訴;其後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107年度訴字
第412號判決後,被告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劉韋廷(
下稱被告4人)迭經上訴至本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發交臺
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至本院,是就本案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部分
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上訴1658卷㈠第287至312、412至436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
13至15、38、88至12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下列不爭執事實(詳如後述㈡),惟其
等均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被告4人辯稱(
詳如後述㈠)及本案認事用法部分,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4人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洪祺禎辯稱略以:我非明知洪祺福對股東臨時會通知不
知情而仍執意召開股東臨時會,我是依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
律見解,認為如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共有
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股權,告訴人
拒絕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其個人或公同共有股權,卻僅欲由
其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集股東會,告訴人實係藉擔任臨時管
理人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之股東權益,以達爭奪
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我本人無
召開股東會之經驗,所以委請立勤事務所籌劃及提供法律意
見,甚至還借立勤事務所場地開會,我並未違法;且我所寄
存證信函內容係立勤事務所律師團隊代為撰寫,我沒有認知
到所謂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效果,亦無單方禁止不
得拒絕行使系爭股權;王奕仁僅於「洪火燭董事選舉票」、
「洪火燭監察人選舉票」之「代理人」欄填載姓名,並未於
「本人」欄填載,就「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中,王
奕仁僅在洪祺祓之「股東、代表人或代理人」欄簽名,並未
於告訴人、洪祺福之「股東、代表人或代理人」欄簽名,我
在場亦未有言明「代理洪祺福洪祺祥」或「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公同共有股權如何行使,涉及股東會召集與民事法
律上之效力,與刑事處罰有無犯意不同,我本身亦無不法意
識云云(見本院上訴1658卷㈠第283、319至330頁;本院上訴
1658卷㈡第130、135至137、165至182頁)。 
 ⒉被告洪祺祓辯稱略以:洪火燭過世後,世都公司陷於無負責
人之狀態,須召開股東會選出新董事長,讓世都公司能正常
營運,洪祺禎為求股東會召開過程合法順利,乃聘劉韋廷為
法律顧問,並由劉韋廷協助股東會籌備及進行事務;關於洪
祺禎、我、告訴人和洪祺福4人所繼承系爭股權如何行使,
我都是依照劉韋廷及立勤事務所所規畫之流程辦理,並委託
立勤事務所之王奕仁代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我對臺灣法
律不太清楚;依劉韋廷出具之法律意見及相關實務見解,乃
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
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系爭股權,我所授權王奕仁代理出
席之授權書乃係劉韋廷撰擬後傳給我簽署,我認為係專業律
師所撰寫之制式授權書,其上既已載明「本人洪祺祓為洪火
燭繼承人之一」,授權範圍除本人之股權外,應僅為繼承人
之權利,該授權書係於股東臨時會前所擬,我也有以存證信
函、電子郵件通知其他繼承人出席,並無擅自授權王奕仁
用其他繼承人名義行使系爭股權;而我只授權王奕仁代理出
席,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結果、股權如何計算等事項,均未
參與,並不知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如何記載,並無與
其他被告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見本院上訴
1658卷㈠第355至360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30至131、13
8至140、183至187頁)。
 ⒊被告王奕仁辯稱略以:我在股東臨時會只有單純接受立勤事
務所案件分派者即林曉華與主持律師劉韋廷之指示,在股東
臨時會出席並忠實依委託人委託意旨執行職務,且我在股東
臨時會上也有徵詢洪祺禎之同意代理委託人,也就是代理洪
祺祓為意思表示,我僅係代理委託人而為意思表示,且對股
東臨時會事前之研討會議、計畫,尤其是本案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及有關連案件事實均一無所知,且未以洪火燭代理人身
分行使系爭股權;又洪祺祓已自行出具該次股東臨時會委託
書、授權書,授權我代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行使洪祺
祓個人股權及洪祺祓所繼承洪火燭之股權,我依委託書、授
權書之內容,在監察人選票代理人欄填寫自己名字及被選舉
人姓名,顯係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並無冒用或捏造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洪祺祓已以各種方式
聯繫其他繼承人,明白表達禮讓其他繼承人優先行使所繼承
系爭股權之意,但告訴人、洪祺福未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
及行使系爭股權,依實務見解,告訴人已有權利濫用,而洪
祺祓自有行使系爭股權之權源;縱認我行使系爭股權因未經
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僅屬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或得撤
銷之民事爭議,與刑事處罰無涉云云(見本院上訴1658卷㈠
第283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40至142、189至208頁)。
 ⒋被告劉韋廷辯稱略以:洪祺禎依法取得世都公司103年12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後,於103年11月24日將該次股東會
通知書寄至股東名簿內全體股東(含告訴人、洪祺福)之地
址,公司法第172條所規定之通知日期係採發信主義,系爭
股東會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且以電子郵件再行通
知,洪祺禎並無明知洪祺福對該次股東臨時會通知不知情之
情形下,卻仍執意召開股東臨時會;我自始僅係隨機指派王
奕仁擔任「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同時為「洪火鐲之繼承
人之股東代理人」,而非代理「洪祺祓」或「洪火鐲之繼承
人」以外之人,至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上僅記載「洪火鐲
,該選票底稿並非王奕仁所製作,而係因系爭股權尚未分割
,工作人員僅能依世都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洪火燭」之姓名
,且未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上特別註記「洪火燭之繼承人
」,但王奕仁係代理「洪祺祓」(行使自己股權)及「洪火
燭之繼承人洪祺祓」,在具備特定條件(公同共有人中有正
當理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或權利濫用等)下行使系爭股
權;而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捐費用、帳戶遭凍結
、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續定租約之窘境,故
召開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損害世都
公司暨其股東及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告訴人假藉不同
意行使系爭股權之名,故意干擾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進行,告
訴人與洪祺福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確
有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依諸多
實務見解、資深律師見解,本案系爭股權行使有事實上無法
得其同意之情形,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亦不
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我無任何需要以違
法方式進行,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非我一人之意見,而是團
隊討論後再來執行;我為協助洪祺禎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前
履行法律審查之義務,進而形成法律上之確信,屬律師業務
上之正當行為,應可阻卻違法云云(見本院上訴1658卷㈠第1
67至193、284頁;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35至36、131至132、1
42至150、204至385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被告4人就洪火鐲係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系爭股權,於1
02年6月28日死亡;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告訴人及洪祺福
均為洪火鐲之子,均為世都公司股東;被告王奕仁劉韋
則分別為斯時立勤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主持律師;又被告4
人對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立勤事務所會議室
內,由被告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
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
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被告王奕仁代理被告洪祺祓
席股東臨時會,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臨時會進行
;且由被告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王奕
仁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並以告訴人、洪祺福
未出席股東臨時會為由,向股東臨時會主席即被告洪祺禎
議由其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被告洪
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
「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
0百0十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
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並將上開
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
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
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
舉票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被
洪祺禎;被告4人對於被告洪祺禎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
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
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
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
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
祺禎為8,650,000」等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節錄本),用以表示被告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
都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
股東,另由被告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
節,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訴584卷㈠第81至83、91至91頁
反面、96頁反面至97、99、112、119、121至122頁;訴412
卷第69、90至92頁),並有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受僱律師吳佩
軒、證人即立勤事務所法務主任林曉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在卷(見訴584卷㈢第111、118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見他1873卷㈠第188至189頁)
、戶籍謄本(見他1873卷㈠第191頁)、繼承系統表(見他18
73卷㈠第192頁)、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見他1847卷㈠
第48頁)、股東臨時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見偵
23773卷第71頁背面至74、76至81頁,他第1847卷㈠第146頁
)、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見他1847卷㈡第104至105
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見他1847卷㈠第52至5
3頁)、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5日
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
第10391552710號函(見他1847卷㈠第76至83頁,他1847卷㈡
第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
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
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
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採多數
決方式行之。惟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
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
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
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
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
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
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
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
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
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
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
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
)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下稱院字第1425號
解釋)及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此二
則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下稱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決)
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
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
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
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
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
0號、104年度24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被告洪祺禎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以改選世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臺北市政府准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4日府產業
字第10384850850號函1份(見他1847卷㈠第37頁)附卷可稽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火燭於102年6月2
8日過世後,遺產均未有辦理分割登記,亦未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見本院上訴1030卷㈡第618頁),核與被告劉韋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進行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上
訴1658卷㈡第133頁)相符,可悉洪火燭過世後,其遺產(含
系爭股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告訴人
洪祺福所公同共有一節無訛。
 ⒊是系爭股權既為洪火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祺禎洪祺祓
、告訴人及洪祺福所公同共有,被告洪祺禎就本次股東臨時
會雖取得召集權,但就其與被告洪祺祓、告訴人、洪祺福
公同共有之系爭股權應如何行使權利,如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出席股東會,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2414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570號等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應得系爭股權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被告洪祺禎洪祺祓與告訴人、洪祺福;下稱系
爭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
規定相符,縱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互推
一人為之,亦應得系爭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反之,
若未經系爭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
席股東會或互推一人為之,其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行使關於
系爭股權,難謂適法,且倘系爭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間,僅
因彼此意見不同,而就系爭股權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時,尚與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32年
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決意旨不合,自不得任
意比附援引等情,至為明灼。
 ㈣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我有請律師向被告方表示不要行使洪火燭生前遺
留下的系爭股權,洪祺福也有寫電子郵件給被告方表示大家
不能行使系爭股權,我也有請律師發函,律師在股東臨時會
現場也有表達我拒絕行使之意等語(見本院上訴1030卷㈡第6
20頁),並觀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寄送予被告洪祺禎之臺
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所載:「主旨:本人不同意
先父洪火鐲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80萬股份由先父其他繼
承人行使權利……說明:二、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1570號
判決意旨,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權參加股東會,應經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因本人不同意先父洪火鐲
先生遺產由先父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任何人均無權於世都
公司股東會行使洪火鐲先生名下之世都公司80萬股股份權利
,特此聲明。」等內容(見他1847卷㈠第59頁),及洪祺福
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所寄送予告訴人、
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電子郵件所載:「大家都知道,我已
遵照父親洪火鐲先生102年4月10日之規劃處分聲明指示書,
將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轉與洪祺祥,並由洪祺
祥依法向國稅局及相關主管單位登記有案。……父親遺產中名
下之世都公司股份及股權,在父親遺產尚未依法完成處分前
,應屬於所有繼承人共有,我未授權給任何人去行使我繼承
人的權利。若任何人沒有經過我同意或授權而去行使我的權
利,均屬無效」等內容(見他1847卷㈠第61頁,他1873卷㈡第
11頁),可知告訴人、洪祺福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均已
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亦均未授權他人行使之意思
等情甚明。
 ㈤被告劉韋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原則上本件
股東臨時會後面要怎麼進行,我們當然有之前所謂的模擬
有與洪祺禎作過模擬,我、林曉華洪祺禎洪祺祓有討論
過,林曉華告知我有和洪祺禎洪祺祓確認過;洪祺福在海
外,所以我們發了電子郵件,當天也有打電話,包括洪祺福
在開股東會當天早上也有針對他收到通知函後回覆他的意見
是什麼,我們也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還是不會
來等語(見訴584卷㈢第90、93頁反面),與被告洪祺禎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洪祺祓大部分是經過我聯絡
,他們討論完後,要我去問看看洪祺祓的意思等語(見訴58
4卷㈢第99頁),及證人吳佩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洪祺
禎收到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有轉知我們事務所,存證信
函的內容在講最高法院103年那則見解,告訴人說他不同意
行使系爭股權,我們內部討論完後有跟當事人再做說明,大
方向跟結論一定會跟當事人報告;王奕仁洪祺祓的代理人
部分是由事務所安排,股東臨時會細節部分係林曉華跟洪祺
禎聯絡,洪祺祓會透過洪祺禎跟我們聯絡等語(見訴584卷㈢
第111至113頁反面),及證人林曉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參與本件股東臨時會相關籌備與法律問題之聯絡處理
,主要是我和洪祺禎洪祺祓聯繫,我跟洪祺禎聯絡是用電
話、電子郵件,因為洪祺禎洪祺祓是兄弟,他們會一起討
論,我不可能只給1個人,要讓他們同時都收到事務所的訊
息,洪祺禎如有寫信或回覆我信件也會副本洪祺祓,所以
我電子郵件副本應該同時也會給洪祺祓劉韋廷、吳佩軒
我事後也會跟劉韋廷、吳佩軒講;洪祺祓寄發給各繼承人之
存證信函是事務所由我來幫洪祺祓撰寫,上面的印章是洪祺
祓本人印章,我以電子郵件寄給洪祺祓洪祺祓他們自己寄
,因北門郵局應該是洪祺祓習慣去寄的郵局,存證信函由事
務所這邊跟洪祺禎洪祺祓討論過,他們也認可才會請我們
寫這存證信函;本件股東臨時會事前規劃和事中處理,是由
我和吳佩軒討論過,然後跟劉韋廷報告,劉韋廷說可以我們
才會繼續下個步驟,事務所日常工作之分配係由劉韋廷分配
王奕仁是當洪祺祓的代理人,我沒有將王奕仁與其他股東
代理人做不同處理,如果有口頭講的話,我應該就是每個代
理人一個一個講,事務所對本次股東臨時會有沙盤推演且有
配票,因要改選董事、監察人所以才要配票等語(見訴584
卷㈢第118頁反面至123頁反面、126頁)互核相合,並有告訴
人103年9月29日所寄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被告洪祺禎副本
都公司、臺北市商業處,經被告洪祺禎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聯之資料(見他1847卷㈠第59至60頁)、被告
洪祺祓於103年12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1847卷㈠第43
至44頁)及洪祺福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所寄送予告訴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電子郵件(見他18
47卷㈠第61頁,他1873卷㈡第11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悉本
件股東臨時會之事前規劃及事中處理,涉及世都公司改選董
事、監察人事宜,立勤事務所對此有沙盤推驗及配票,被告
王奕仁劉韋廷既分別為立勤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主持律師
,其等均須參與本次股東臨時會,勢必對本次股東臨時會之
資訊應加以掌握、知之甚詳,且依被告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吳佩軒林曉華上開證述內容
,告訴人既已來函告知,且於股東臨時會當日與洪祺福確認
其意見,相關討論內容亦均會於討論後告知被告洪祺禎、洪
祺祓,衡諸事理常情,足認被告4人均明知告訴人、洪祺福
均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且均未授權他人行使之意思等節無
訛。復依被告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股東臨時會係由洪
祺禎、洪祺祓互推一人為之等語(見本院上訴1658卷㈡第133
頁),亦可徵本次股東臨時會僅由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互推
,而未經告訴人、洪祺福同意一情甚明。
 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
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
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
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
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
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
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
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依公同共有之性質,各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尚無
從以應繼分之範圍,認定各繼承人繼承財產之數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告訴人、洪祺福均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且均未授權他人行
使之意思為被告4人所知悉,本件股東臨時會僅由被告洪祺
禎、洪祺祓互推,未經告訴人、洪祺福同意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
 ⒉被告洪祺禎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有人行使洪火燭繼承人之股
權,當時是洪祺祓授權王奕仁代為行使洪火燭繼承人之股權
等語(見發查884卷第8頁反面),核與被告劉韋廷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當時世都公司負責人洪火燭過世
了,因為股東分成兩派,老大(即告訴人)、老三(即洪祺
福)為一派,老二(即洪祺禎)、老四(即洪祺祓)則另一
派,兩派都無法過半來召開世都公司股東會,假設要過半的
話,勢必要行使到洪火燭的股權等語(見訴584卷㈢第86頁反
面至87頁)相符,參以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選
舉票上之「股東戶名」欄記載「洪火燭」、被告王奕仁於「
代理人」欄簽名等情(見他1847卷㈡第104至105頁),可悉
本件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關鍵即在於系爭股權能
否行使,然系爭股權屬未經分割之洪火燭遺產,依公同共有
之性質,各繼承人(即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告訴人及洪祺
福)並無應有部分,無從以應繼分之範圍,認定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系爭股權之數額,足見本件股東臨時會,被告4人確
實在未經告訴人、洪祺福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行使未經遺產
分割之系爭股權一節,至為明確。
 ⒊復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
 ⑴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括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日月
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文化公司),而經日月
化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陳慶鴻出席等節
,有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附卷可稽
(見他1847卷㈠第45、103至109頁)。
 ⑵股東臨時會議開始時,先係由被告王奕仁以「報告主席,我
是股東洪祺祓代理人」、「我提議洪火鐲80萬股由我(即其
所代理之被告洪祺祓)行使,不知道主席這邊有沒有什麼意
見?」、「我可以提議由我行使」等語發言,明白表示所欲
使者乃「將系爭股權由被告洪祺祓行使」之訴求,被告洪
祺禎旋即回以:「那我尊重您的意見」等語,經李傑儀、邱
玉萍雙雙舉手反對,表示:「股東代表反對」後,被告王奕
仁仍續以:「我是詢問繼承人的意見」,而就李傑儀再度舉
手發言:「我們異議」等語,被告王奕仁仍以:「這是繼承
人之間的談話,請勿干擾」,阻止其發言。邱玉萍雖質以:
「繼承人有4個不是嗎?」等語,然被告洪祺禎仍不予理會
而逕對被告王奕仁稱:「有沒有其他繼承人參加?沒有其他
繼承人參加,那我尊重你的意思」。此時李傑儀邱玉萍
度舉手發言稱:「可是繼承人…」,被告劉韋廷卻以手勢示
司儀林曉華開始會議,並與吳佩軒交談。嗣由林曉華報告
股東會出席股數,再由吳佩軒於股東會出席股數公告填寫出
席股數。李傑儀邱玉萍對此則再度發言表示:「我們異議
」,然被告洪祺禎仍未加理會而逕自宣布:「股東會出席已
達法定數額,股東會開始」,並以手勢打斷李傑儀邱玉萍
之發言,稱:「請開會以後再說」,故邱玉萍遞上發言條,
李傑儀則發言稱:「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對,洪火鐲80萬股
依法不得計入出席數」、「針對剛剛股東洪祺祓提到關於股
洪火鐲名下80萬股股權行使,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判決,這屬於遺產公同共有股份行使,應該由全
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未經全體同意,部分繼承人不得逕
行行使。依據公司法第160條,共有股份應由共有人互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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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