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明輝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12月6日裁定自113年1月6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案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3
0日裁定自113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
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及判決、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5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刑度非輕,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見本院卷第72頁),及本案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等情,堪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如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可能,若不繼續限制其
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
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
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