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43號
TPHM,113,上更一,14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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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張致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113年度上
訴字第600號)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鴻部分撤銷。
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
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所示交易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凱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32至13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與張凱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辯稱:我於民國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加
油站與張凱傑見面,是張凱傑還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給我1瓶香水。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轉角與張凱傑見面,
張凱傑帶我去農會隔壁樓上6樓租屋處,因為我當天與家
人吵架,沒有地方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張凱傑於11
0年4月28日警詢稱與被告約在○○區的中油加油站,被告駕駛
海洋藍色租賃車到場,於110年5月1日警詢改稱在○○區○○路
加油站向被告購毒,被告駕駛白色租賃車前來,可見張凱
對時間、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已難採信;且張凱傑前後2次警詢時間相隔不到2週,證詞應
不會有重大矛盾與落差,益徵張凱傑證述不可信。其次,張
凱傑果向被告購買毒品,本可於110年4月15日交易時一次大
量購買,不僅可解燃眉之急,也可確保日後毒品需求無虞,
根本無須分2次交易,徒增遭查獲風險,觀諸被告與張凱
之LINE對話內容,未提及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毒品或數
量之暗語,無從認定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本件恐係張凱
傑不甘遭被告之友人黃舷齊為加重強盜與妨害自由犯行,連
同在場之被告一併提告本件犯罪事實。實則,被告與張凱
有多次買賣二手物品之紀錄,110年4月15日見面亦是為交易
二手物品,此觀張凱傑傳送「Y9華為手機要嗎?但是pin
鎖住了,別人的,問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的龍兄」及張凱傑拍
攝華為手機外觀照片給被告可明,且張凱傑尚傳送「還有一
支鋼筆」、「鋼筆價值5千多」、「真的我有上去網去查」
等訊息給被告及拍攝鋼筆、香水外觀照片,顯見兩人見面是
為了討論及進行手機、鋼筆、香水等物品買賣事宜。再者,
張凱傑於110年4月16日帶被告去租屋處居住,並非交易毒品
,此從張凱傑傳送「你自己說叫我」、「幫你準備好地方讓
你休息」、「我哪房間鑰匙給你」、「等你忙好自己去我說
的地方」、「這樣我就不用在外流浪等你」、「我把鑰匙拿
過去」、「這樣我就不用在等你了」、「你忙好就直接可以
去休息」等訊息給被告,被告亦曾聯繫張凱傑稱「這裡的Wi
Fi密碼多少」,顯見此等通話內容均與毒品交易無關,反而
可證雙方聯繫見面是因張凱傑要帶被告去租屋處。此外,張
凱傑固然傳送「在哪裡」、「真的很久」、「兄我一直等一
直等一直等」、「我從晚上等你等到現在欸」、「你也了解
我一下感覺」、「等到快哭出來了」、「等到現在」、「還
要多久」、「人淚」、「人淚人淚人淚」、「到底好了沒啦
」等訊息給被告,係因張凱傑久等不到被告前來赴約,不斷
催促被告,無從認為是欲交易毒品。而張凱傑所傳「從下午
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所指為何,無從認定,難以據
此做為張凱傑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與張凱傑見面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字第18555
號卷,第11至13頁、第291頁;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
張凱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見偵字第18
555號卷,第29頁、第31頁;他字第2035號卷,第225至227
頁、第302至303頁、第306至308頁;原審卷一,第192至193
頁、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證人盧瑞文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035號卷,第513頁
;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證(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93至155頁)。
㈡、證人張凱傑於警詢證稱:110年4月15日下午6點多,我用LINE
與被告所用「淡水任達華」帳號聯繫,我從淡水出發途經關
渡橋到龍米路1段的中油加油站,我到達後沒看到被告,沒
多久被告打給我,我就過去與被告碰面,被告開一部白色IR
ENT出租車過來,我走過去車旁,看到黃舷齊坐在副駕駛座
盧瑞文坐後座,被告下車後,我拿1,000元給他買1包安非
他命。4月15日向被告買了安非他命後,因為吸完了,就用L
INE跟被告聯繫,約在新民街與新生街口的消防隊,我騎機
車到消防隊附近,沒有看到他,我就騎車在附近一直繞,大
約半小時,被告說他到了,我馬上騎車過去,看到被告開1
臺白色出租車,停在消防隊轉角處等我,我走過去車旁,看
黃舷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我拿1,000元給
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2035號卷,第152至153
頁);於偵訊證稱:我於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向被告以1,000元之
價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之證述是實
在的。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處,也是
向被告購買0.3公克、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
租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租賃車過來跟我見面,我在警
詢時之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他字第2035號卷,第221至229
頁;偵字第18555號卷,第233至24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
:我於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
分隊路口處,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
是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有調監視
器畫面讓我確認,雖然我在LINE裡面有和被告說要幫他找住
宿的地方,但其實我沒有找,我只是敷衍回答被告,當時是
急著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才這樣講,我知道他身上有甲基安
非他命,才說會有幫他找好住宿的地方讓他過來,他才會趕
快過來,我和被告碰面就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2至198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0年4月15
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1,00
0元給被告,被告當時開車來,車內還有黃舷齊盧瑞文
第二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是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
區消防局第三分隊轉角,也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傳送「在那裡真的很久」、「快哭了」
、「人淚」等訊息給被告,「那3口」是當時毒癮發作,因
為4月15日的毒品已經吃完,毒癮發作,才會傳簡訊給被告
,請被告趕快賣給我。兩次交易,被告真的有拿毒品給我,
但沒有確實拍到我跟被告拿毒品的畫面,兩次都是我給被告
錢,被告給我毒品,分兩次買是因為吸完了就繼續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互核證人張凱傑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
後一致而無齟齬。
㈢、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盧瑞文於偵訊證稱:
我在中油加油站看到張凱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說這是
張凱傑欠的錢等語(見他字第2035號卷,第513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被告開車去
張凱傑時我有在車上,約在○○區的加油站,車上有我、黃
舷齊、被告,當時張凱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零點幾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凱傑,我有親眼看到,也知道數量
有零點幾公克,我確實有看到這樣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2頁),是盧瑞文一致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收取張凱傑交付之1,000元,更於原審審理中明白指
述被告與張凱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已堪作為張凱傑證述
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000-0000號租賃車是我承租的,大約110年
4月14日租的,4月23日歸還。張凱傑說農會旁樓梯走上6樓
的出租套房是他朋友的房子,所以帶我上去借住1晚,只有
我上去,黃舷齊沒有上去等語(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11
至13頁),證人黃舷齊於偵訊證稱:被告住在消防分隊那裡
,被告與張凱傑約的,我和被告一起去,後來那台車我先開
走等語(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257頁),併參卷附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195頁),於110年4
月16日早上5時23分、5時24分許,被告駛往附表編號2所示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先後出現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方路口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方路
口,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23分則見被告傳送訊息給張凱
詢問WiFi密碼(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378頁),果被告為
110年4月16日早上5時23分、5時2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之人,
應無詢問張凱傑WiFi密碼之必要,足見黃舷齊所稱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先行離開,被告獨自留在張
凱傑替其安排之日租套房等情,應屬可採。
㈤、證人張凱傑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幫被告找好住的地方,
當時急著拿藥才這樣講,他身上有毒我才這樣講,他才會趕
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
「你要住的地方幫你準備好了,消防局永和豆漿附近,到淡
水跟我說一下」,當時跟被告要約購買毒品的地方,因為被
告讓我等蠻久,被告才會傳送他沒地方住,我回覆被告已經
找好地方,請被告趕快回來。「幫你準備好地方,讓你休息
」、「我拿房間鑰匙給你」,被告當時問我找好地方沒,我
說找好了,事實上沒有找好,我當天沒有幫被告找住的地方
,因為毒癮發作,我知道被告有毒品,我只是想說看有無辦
法與被告早點碰面,我可以早點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依張凱傑歷次證述可知,其係以替被告覓
得休息處所為由,促使被告儘速出面與其交易毒品,其實際
上未替被告安排居住地,惟被告確實有入住張凱傑替其安排
之日租套房,業如上述,張凱傑此部分證述未盡真實,難以
採信。惟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張凱傑所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
卷內證據詳為審究,不能僅因張凱傑部分證述與事實相違,
即全然否定全部證述之憑信性。    
㈥、觀諸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9日勘驗報告,被告與張凱傑於110
年4月16日上午3時57分開始之LINE對話內容,張凱傑傳送「
在哪」、「快到說一下」、「真的很久」、「兄我一直等一
直等一直等」、「我從晚上等你等到現在欸」、「你也了解
我一下感覺」、「等到快哭出來了」、「從下午就那3口之
後就沒有在吃了」、「等到現在」、「還要多久」、「人淚
」、「人淚人淚人淚」、「到底好了沒啦」等訊息給被告,
被告期間回覆張凱傑稱「不要吵了再吵我就不過去了」、「
在吵不處理了」(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356至371頁),
顯然張凱傑急於與被告見面,方才一再詢問被告抵達時間,
被告則因張凱傑多次傳訊息催促,向張凱傑表達不耐,並揚
言不前往與張凱傑見面。若被告與家人吵架而欲前去張凱
租屋處暫住,應係被告有求於張凱傑,豈會僅因張凱傑久候
而多次傳訊催促,被告即打消前往張凱傑租屋處之念頭。其
次,張凱傑向被告表示「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
」,依字面意義觀之,應係張凱傑向被告表示其已許久未進
食或未食用某物,此與被告所指向張凱傑借住毫無關聯,現
今便利超商與餐飲店林立張凱傑如僅係長時間未進食而飢
餓難耐,自行覓食即可,斷無向被告抱怨久未進食之理。再
者,若張凱傑因久候被告而疲憊不堪,或無意再繼續等待,
被告在見聞張凱傑頻頻詢問抵達時間後,理應告知張凱傑是
否按原計畫前往,或告知預估抵達時間,惟被告向張凱傑稱
「在吵不處理了」,前揭用語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在回應
張凱傑久候所生抱怨,反而是在表達不願意完成張凱傑所委
託之事。從而,依前揭對話脈絡可知,實係張凱傑有求於被
告,才會急於與被告見面,見被告遲未抵達後,頻頻催促,
甚且突兀的向被告表示許久未食用某物,可見兩人見面另有
隱情,絕非被告所指商借住處。衡情,家人、友人或陌生人
士相約見面之原因甚多,基於情愛親誼、工作需求、諮詢專
業意見、買賣互易物品、清償債務、相約出遊均有可能,被
告並非張凱傑之伴侶或同住家人,亦非事業夥伴,已可排除
兩人見面之目的是因情愛、親誼或工作需要,亦非結伴出遊
或清償債務,既然非出於上揭原因相約見面,張凱傑又在清
晨時分急於與被告見面,應是向被告索求物品,且索求之物
品非隨手可得之食物或日用品,否則何須苦等被告前來,此
恰與毒品買家因購毒管道有限,在毒癮難耐下急於向賣家購
買毒品解癮之常情相符。
㈦、被告傳送「現在要回去了你看是找地方等一下讓我休息還是
去弄乾等一下給我住旅社」、「不然等一下沒辦法回去你想
辦法」、「說叫你幫我弄的方讓我等一下回淡水可以休息了
不然就用錢讓我可以住宿啊」、「這個時間你趕快去進行你
應該做的事不是嗎你還在那裡跟我打比賽」、「趕快去做啦
做好了之後我也到淡水了你就有福了」、「不用等我趕快去
做你應該做的事情你做好了我就到了」、「哪裡是誰的地方
」、「不論是或是太複雜人太多我都不去」、「那是哪裡啊
誰的地方」,有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9日勘驗報告存卷可查
(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349至354頁),被告之語意不僅
在要求張凱傑替其在新北市○○區安排住宿地點,尚隱含張凱
傑備妥住宿地點即可儘速取得毒品之意涵;蓋「我也到淡水
了你就有福了」顯在指被告抵達淡水後,張凱傑將因此「獲
利」,若張凱傑僅替被告安排住宿地點,實難想像可從中獲
利,而從張凱傑歷次均指稱被告與其相約交易毒品乙情觀之
,不難發現「我也到淡水了你就有福了」之真實意涵即為被
告抵達新北市○○區後,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凱傑,對毒
癮難耐之張凱傑自屬一大福音。是以,從被告所傳送之上開
訊息已可認定其清楚知悉張凱傑急於拿取毒品,其要求張凱
傑安排住宿為提供毒品之附帶條件,可見張凱傑所稱被告於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屬可
信。
㈧、被告固於原審爭執盧瑞文證述之可信性,惟盧瑞文於警詢及
偵訊僅提及其與張凱傑遭黃舷齊逼迫拍攝販毒影片、其遭黃
舷齊指使看顧張凱傑、黃舷齊毆打張凱傑、黃舷齊拿取張凱
傑之手機、黃舷齊強迫張凱傑簽立本票與過戶讓渡書、希望
檢警將黃舷齊繩之以法,從未提及被告參與其中,反而稱張
凱傑遭毆打期間,被告與連彥閔前往蘭嶼等語(見他字第20
35號卷,第470至477頁、第503至517頁),足見盧瑞文於警
詢及偵訊從未證述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盧瑞文從109年起連續2年幫
我收貨款,他全部花掉,拿去買自己的東西,我都沒跟他計
較,跟他說有錢再慢慢還,他欠別人錢也是我幫他還,還幫
他作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至459頁),果被告所述屬
實,益徵其與盧瑞文具有深厚交情,盧瑞文實無可能於原審
審理胡亂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售毒品給
張凱傑。 
㈨、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觀諸被告與張凱傑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傳送
「還有欠我2000塊那一個趕快去給我生出來喔」之訊息給張
凱傑(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307頁),足見被告對張凱
積欠債務乙事耿耿於懷,亦無免除張凱傑債務之意思,本次
被告又不辭辛勞駕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凱傑,實難想像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供張凱傑施用而無利
可圖,其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與事實,至為明確。   
㈩、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卷附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9日勘驗報告所示,張凱傑傳送
「Y9華為手機要嗎?但是pin碼鎖住了,別人的,問你要不
要人家要換的龍兄」、「還有一隻鋼筆」、「鋼筆價值5千
多」、「真的我有上網去查」等訊息給被告,並傳送手機與
鋼筆外觀照片給被告,被告則傳送「你人在哪裡了有什麼價
值的拿出來看啦等一下再跟你講」、「全部都拿來啦還有欠
我2000塊那一個趕快去給我生出來喔」、「78…5千多啦」(
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299至307頁),然被告與張凱傑未
談及交易之物品究為手機或鋼筆,或兩者均為交易標的,張
凱傑未將商品價格告知被告,被告亦無詢問張凱傑價金,難
認雙方有交易手機或鋼筆之共識。證人張凱傑固於本院審理
證稱:「Y9華為手機要嗎?但是pin碼鎖住了,別人的,問
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的龍兄」可能我當時有手機要賣給被告,
但真的太久,忘記到底有沒有賣給被告,鋼筆的部分,被告
有跟我買,我有印象,我忘記鋼筆、手機何時給被告,或是
有給他鋼筆、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其
並非證稱販售鋼筆或手機給被告之日期為110年4月15日,此
恰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未曾出現達成交易手機或鋼筆共識乙
情相符,且若該日張凱傑交付給被告之物品為手機或鋼筆,
張凱傑、盧瑞文豈會不約而同證稱係交易毒品,尚難因張凱
傑曾證稱欲販售手機、鋼筆給被告,遽認被告辯解屬實。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那天是張凱傑說賣香水與鋼筆給我,所以
我拿幾百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11頁);於1
10年12月10日偵訊供稱:當天我拿1,000元給張凱傑,因為
張凱傑要拿香水與鋼筆給我,那天只有給我香水等語(見偵
字第18555號卷,第289至291頁);於111年9月6日偵訊供稱
:那天是張凱傑要拿項鍊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555號卷,
第395頁);於112年1月18日偵訊供稱:那天是張凱傑要賣
筆、戒指、香水給我,因為張凱傑欠我錢很久等語(見偵字
第18555號卷,第407至409頁),被告對於向張凱傑買受之
物品與實際取得之物品為何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所指香水
、項鍊、戒指更與LINE對話內容僅談及鋼筆、手機乙情不符
,且既然張凱傑積欠被告債務,應係張凱傑將物品交付被告
抵償債務,被告豈會再出資向張凱傑購買物品,足認被告所
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張凱傑見面之目的在交易
物品云云,核屬虛妄。
⑶、細繹被告與張凱傑之LINE對話內容,既含有被告委請張凱
替其安排暫住處之意,亦有張凱傑急於向被告拿取毒品解癮
之意,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之時序及證人黃舷齊證述可知,
毒品交易與被告入住日租套房係先後發生,辯護人稱雙方聯
繫目的為張凱傑帶同被告前往租屋處,未涉及毒品交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買家一次購入大量毒品或逐次購買少量毒品,均屬毒品交易
之常態,購入之毒品數量取決於買家資金是否寬裕、購入當
下對毒品之依賴深淺、毒品價格是否變動劇烈,無法一概而
論,實務上無固定不變之交易模式,每每隨各毒品買家之習
慣而異。張凱傑未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原因甚多,或是阮囊
羞澀,或未預期到短時間內毒癮復發,其在籌得資金或察覺
無法抵擋毒癮後再次購毒,無違常理,是辯護人所稱張凱
應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始符常情云云,尚屬無據。
⑸、證人張凱傑於110年4月28日警詢證稱:我於110年4月15日下
午與被告聯繫,約在○○區中油加油站碰面,以1,000元向被
告購入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4月17日下午聯絡被
告後,約在○○區中油加油站碰面,以1,000元向被告購入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都是駕駛海洋藍色租賃車等語(見
偵字第18555號卷,第29至30頁),所述與其嗣於110年5月1
日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不符;然張凱傑於110年5月
1日警詢表明經回想後,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白色租賃車等語(見
偵字第18555號卷,第38至39頁),警方根據張凱傑110年5
月1日警詢陳述調得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且
張凱傑當次警詢就交易時間、地點、被告駕駛車輛之外觀所
為陳述固稍有不同,惟對於其向被告以1,000元購入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實則始終相同,顯見其110年4月28日
警詢所述應係一時記憶錯誤,尚難認定其全部證述存有瑕疵

⑹、依張凱傑於偵訊證詞可知,其指稱遭黃舷齊毆打、勒索財物
、強簽本票與在汽車讓渡書簽名、開槍恐嚇(見偵字第1855
5號卷,第235至237頁),黃舷齊對其權益侵害甚深,其應
更加痛恨黃舷齊,縱使欲構陷他人販賣毒品,亦應挑選黃舷
齊為指控對象,然張凱傑始終未證稱黃舷齊販賣毒品,顯見
張凱傑未因遭黃舷齊不法對待即羅織罪名,被告若未販賣毒
品給張凱傑,張凱傑更不可能無端指控被告。
⑺、張凱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前,於110年4月
15日晚間6時04分17秒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4
9秒,復於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12分22秒撥打LINE語音電話
給被告,通話時間3分33秒,有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9日勘
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318至319頁),
張凱傑當有可能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不能因110年4月15日LINE對話內容未出現交易毒品之暗語
,即認雙方無毒品交易之情事。另就110年4月16日部分,被
告已可從張凱傑急於與其見面乙事,知悉張凱傑亟需毒品解
癮,此種情形下,雙方當無必要在LINE對談中言明交易毒品
,或使用與交易毒品相關之暗語。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有後載之前科紀錄:⑴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接續
執行,於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9月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犯搶奪罪與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手段、
態樣及罪質不同,尚難逕認被告有刑法反應力薄弱或本案有
特別之惡性,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
獲取所得,其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作為,相
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
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張凱傑各收取1,000元,合計2,
000元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被告交付予新店戒治所
扣押,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247頁】為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所
用之物,有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9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偵字第18555號卷,第297至383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7手機內存有持有毒品之影像,有士
林地檢署111年3月20日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555
號卷,第385至388頁),然此影像與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關,難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7手機為被
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哈密瓜白底混合包1包【內含綠色粉末,毛重3.06公克
,淨重2.101公克,剩餘淨重1.943公克】與吸食器2組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277頁、第279頁),
固屬違禁物,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遭扣案日期為11
0年9月8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555號卷,第49至53
頁),難認與被告110年4月15日、4月16日販賣二級毒品犯
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罪與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手段、態樣及罪質不同,
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適用累犯之規定
予以加重,尚有未恰。⑵另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
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
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亦即任何人皆不得保
有因不法行為而來的獲利,被告所收取之合計2,000元屬販
賣毒品之對價,自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免被告保有不法行
為獲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⑶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7手機並非被告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原判決一併宣告沒收,自有未
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當知毒
品戕害人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為
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張凱傑,使張凱傑一再深陷毒癮
難以自拔,更助長毒品氾濫風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2至143頁)、販賣毒
品之對象均為張凱傑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取得價金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隔不到1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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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