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37號
TPHM,113,上更一,13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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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亞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112年
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亞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3包而持有之(驗前總毛重316.06公克
,其中61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另外12包則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劉亞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
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亞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王承
池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尚無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王承
池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王承池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作證並經具結之部分,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王承池並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場行交互詰
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王
承池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73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
賣之意圖,辯稱:其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上開毒品咖
啡包73包,並無販賣他人以牟利之意圖;辯護人則以:⑴被
告經查獲當時所採尿檢驗固無任何毒品反應,但不表示其持
有毒品之目的在於意圖販賣而非自己施用。蓋被告並無毒品
成癮性,因此施用毒品之頻率與需求不大,而無須每日施用
,故於查獲當時並無任何毒品反應。⑵再者,同案被告王承
池陳述之內容:伊於案發當時加入原名為「左岸咖啡」,後
改名為「快樂星球」之販毒集團,伊每日早上會到劉亞恩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或該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領取毒
品,再由被告劉亞恩或「陳博聖」(綽號「二萬」)以通訊
軟體微信指示伊交付毒品予下單的客人,並收取價金後,於
晚間8時許再將價金交回給陳博聖及被告劉亞恩云云。為同
案被告王承池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
。⑶另觀諸同案被告王承池扣案智慧型手機中與販毒集團回
報交易成功,已轉帳2,000元之對話紀錄等語。該支扣案手
機是否為同案被告王承池所使用,於原審程序並未與同案被
王承池確認;況該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根本無法判斷該文
字之對話時間,自無法與被告之帳戶資料作勾稽。
  ⑷縱使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月12日有2筆2,000元 
 之款項進來,但款項之入帳原因多元,無法逕認入帳金額 
 相同即係與同案被告王承池之陳述相符,進而認定為毒品 
 之交易所得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3包為其所持有(見原審卷
第231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61包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另外12包則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偵1545卷第219頁至22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揭毒品之認定:
 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其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7597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是被告辯稱其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73包係供自己施用等語,
已難遽採。
 ⒉再者,毒品施用者大多僅會少量購買毒品供藥癮發作之當下
解癮之用,鮮少大量囤積毒品供己長期使用,以免毒品受潮
、過期、變質或因體積數量過鉅而有被查緝之風險,是被告
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3包,顯逾單純供己施用之數量。
 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池始終供稱:其加入販毒集團,依被
告及陳博聖之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及收款,並於每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9樓或該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向被告及陳
博聖拿取要送貨之毒品,如果進入屋內,係由被告及陳博聖
輪流提供毒品,若是在地下停車場則係由被告交付。其送完
毒品後,會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早班 業
績拾萬」或「晚班-對帳區」群組回報,該二群組內暱稱「
水龍」之人即是被告。又因有些購毒者表示要以轉帳方式付
款,「水龍」才會以微信傳送000-000000000000這組帳號。
上址9樓係被告與呂韋慶之住處,惟其每次至該址也都會看
陳博聖等語(見偵17597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原審卷第2
09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參諸⑴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係被告與呂韋慶之居所,陳博聖亦會在該
址居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7597第14頁);⑵員警前
因執行網路巡查,發現微信暱稱「左岸咖啡館24H沒回請來
電」以私訊方式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而於111年1月12日循
線查獲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王承池,另由王承池手機內與
暱稱「水龍」之對話訊息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經查得該帳戶為被
告申設,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於同年4月13日至被告承
租之上址搜索,並於被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之自小客車
內,扣得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3包等情,亦有
偵查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徵(見他卷第5頁至
第10頁、偵17597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
2頁、偵1545卷第219頁至第220頁);⑶細繹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有多達17筆小額款項匯入
,金額多為2,000元、3,000元、4,000元,且多筆款項匯入
時間係凌晨2時至上午7時間,此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偵1545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而依被告供稱:前
述帳戶為其申辦,都是自己使用之供述(見偵17597卷第15
頁、第16頁),是被告就其個人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按理應知悉該帳戶短期內多筆款項匯入之原因;但被告卻於
警方詢問時供稱:「經警方提示王承池111年1月12日遭警方
查獲時使用手機之微信聊天紀錄供你觀看,內容略以『○○○○
路000…2000轉帳完成』、『台北○○路00巷口…2000轉帳完成』,
時間分別為當日3時27分及4時37分,該聊天內容為何意?」
及「據王承池向警方供稱,該聊天內容係經你指示販賣完毒
品後,將所收貨款匯款至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回報交易
成功情形,你作何解釋?」均覆以「不知道」;而於警方詢
問:「現警方提示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其中111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各
匯入2,000元,與上揭王承池微信聊天紀錄內容相符,你作
何解釋?」則稱:「我不記得了。」(見偵17597卷第16頁
),益徵被告有隱飾上揭款項來源之實情,亦足啟疑。
 ⒋佐以同案被告王承池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其扣案之
手機內顯示於同日3時27分及4時37分,各傳送已轉帳2,000
元之訊息至「晚班-對帳區」群組;而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於111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亦分別有相應之2,
000元之款項匯入等情,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7597卷第39頁、偵1545卷第157頁
)。雖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之時間而無日期,然觀各
該對話紀錄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入帳之時序相符;再對照同
案被告王承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群組『晚班對
帳區』內的訊息,內容大致為何?)每天送完毒品會在群組
回報送了多少東西、多少錢。...(問:筆錄中問到『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什麼?』,你當時回答『我去送
毒品,客人要轉帳,劉亞恩就提供帳號給我』,是否如此?
)是,這樣我有印象,那時候是客人不知道要付多少錢,後
來說要用轉帳的,用轉帳的話我就要回報,那時候不知道哪
個名字有傳訊息來,說要匯到這個帳號,但我當下不知道帳
號是誰的。(問:你在先前筆錄有講到有客人要用轉帳付錢
,群組中的誰提供帳號給你?)他的暱稱是什麼我忘記了。
(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是劉亞恩提供給你的,此內容是否
為真?)是...是劉亞恩給我這組帳號,但我不知道這組帳
號是不是劉亞恩的。... (問:『晚班對帳區』中所提到的內
容大多都是一個地址、一個金額、轉帳完成,這些內容的意
思為何?)地址就是地點,看那個地方是哪裡。
  ...你的意思是你曾在白天的另外一個群組回報轉帳一事,
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至第
113頁);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承池就販賣毒品咖啡包完
成交易後之回報模式,確與上開群組傳送之訊息,以及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入帳紀錄,均相吻合,益徵各該微信訊息確
係群組之販毒者依指示回報毒品咖啡包交易並轉帳完成之對
話無誤,自足資補強同案被告王承池證述之真實性;至於同
案被告王承池於前遭警查獲後,仍繼續於該集團販賣毒品咖
啡包,而於111年4月12日再遭查獲,期間,王承池仍於每日
8時從家裡出門前往上址(按: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或
該社區B3停車場),找陳博聖劉亞恩拿取毒品,並等候其
等指示運送毒品,到達現場給完毒品收完錢後,其會直接在
群組中回報,然後繼續待命,直到20時許,就經點完金額拿
回上址交給陳博聖及被告,薪水部分其都是一天4,000元,
近日交易之毒品都是被告交給同案被告王承池等情,亦據同
案被告王承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17595卷第249
頁反面、第251頁),可見同案被告王承池係依被告與陳博
聖之指示回報交易毒品之模式,亦延續至本案查扣被告持有
毒品之前(按:查扣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11年4月13日《見偵1
545卷第87頁》),是本案搜扣之毒品咖啡包距上開群組對話
之時間雖相隔數月,惟因回報交易毒品之作法並無變更,自
具有直接之關聯性,而得資為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意圖
販賣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述罪名,惟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
書(見原審卷第103頁以下)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復因基本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時
業已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關於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加重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
危害,犯後否認,難認有澈底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其
意圖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屬妥適;復就沒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
均應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劉亞
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
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品,查無違禁物之性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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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