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35號
TPHM,113,上更一,13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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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璇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5號、110年度偵字
第4109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咖」
黃顗珈使用,供黃顗珈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
方式幫助黃顗珈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黃顗珈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顗珈即利用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之上開資料,在通訊軟體LINE「奇蹟飛哥專業高賠率分
團隊」(下稱奇蹟飛哥群組)之官方帳號上購買廣告,對
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放送奇蹟飛哥群組可協助代為投注臺灣運
彩並獲取高利之不實資訊而施以詐術,致許建文等人加入奇
蹟飛哥群組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之金額
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以提領或刷卡消費方式花用殆盡
之方式,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上
更一卷第111、117頁),核與告訴人許建文葉怩君林奕
志證述相合(參偵25125卷第6至8頁、偵41092卷第5、6、53
、54頁、偵2997卷第9、10、96、126至128頁),且有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表、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參偵25125卷第14
、15、20、21、38頁、偵41092卷第34至37、41頁、偵2997
卷第11、12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係以前述方式對黃顗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
並非與黃顗珈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證人黃顗珈於另案訊問中證稱:「我的版名稱是奇蹟飛哥,
從109年12月就一直是奇蹟飛哥版主,我自己去找廣告公司
拍攝廣告,且由我自己出錢去7-11的ATM無摺存款存進廣告
公司提供的帳戶,奇蹟飛哥群組使用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
融帳戶卡到詐欺案不能用,才跟朋友借帳戶。」等語(參本
院上訴卷第329、330、333、334頁);證人陳湘婷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則證述:「黃顗珈向被告借帳戶時說要做生意用,
沒有提到奇蹟飛哥群組,就我所知被告沒有參加奇蹟飛哥群
組的經營。」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532至534頁),均未證
稱被告有參與奇蹟飛哥群組之經營。而黃顗珈因利用奇蹟
哥群組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認定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各該判決書可
參,堪認奇蹟飛哥群組之版主應為黃顗珈,並係由黃顗珈處
理該群組之廣告事宜,奇蹟飛哥群組需使用之相關匯款帳戶
亦係由黃顗珈向他人取得。又於上開判決中,復未認定被告
黃顗珈所犯前開各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具有奇蹟
哥群組管理者之權限,並由被告付費購買該群組之廣告,或
被告有無參與該群組發送不實訊息等相關運作,皆顯非無疑

 ⒉依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葉怩君林奕志
各於110年2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晚間9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其後該帳戶於110年2月12
日下午3時19分許、下午3時39分許分別轉帳支取15萬元、CD
提款4萬元;告訴人許建文於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匯
款2萬元後,該帳戶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刷卡消費6萬900元
、6萬900元、3萬450元、2萬300元,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
起至凌晨1時52分許止,各CD轉出1萬880元、6,120元、1萬3
,000元、CD提款5萬5,000元;告訴人葉怩君於110年2月26日
晚間11時52分許匯款5,000元後,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
3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刷卡消費6萬900元(參偵2997卷第47
、51、52、59頁),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供稱:「黃
顗珈有一次叫我拿存摺去領錢,領出後黃顗珈有來臺北跟我
拿錢,我有把錢交給黃顗珈。」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525
頁),然上開各項提款及刷卡之交易,皆顯係以提款卡為之
而非存摺,被告又供稱係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黃顗珈,是被告上開所供以存摺為黃顗珈取款云云,
顯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情節不合,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可信性
有疑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而與黃顗珈共同為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⒊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除被告上開一度坦認犯
行之自白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奇蹟飛哥群組之
管理權限,或曾使用過該群組,亦難認被告曾參與該群組之
相關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人發送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自難逕
認被告確有對各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舉。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
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
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
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0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案發時並經營服飾店,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知悉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黃顗珈,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
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
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
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
被告既知悉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可能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卻猶交付帳戶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
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可能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
證人陳湘婷之證述即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僅與黃顗珈1人
接觸,被告雖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身分上密切關
係之黃顗珈,可能將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並予以容任,
但對於黃顗珈究竟將如何利用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對他人施以
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除黃顗珈外,是否另有達3人
以上之共犯一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卷內顯乏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
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
圍。因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否認犯行,於本審審理中始坦誠幫
助洗錢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本件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顗珈使用
,以供對附表各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各告訴人轉帳匯款後
,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為正犯,然依本審調查結果
,被告僅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黃顗珈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主觀上尚無從認知或可得而知黃顗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其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本審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
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上更一卷第53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而未經起訴之幫助洗錢罪與上開犯行間,復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審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
參本院上更一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得併予審
理。
 ㈢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191、
1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被告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尚微,非為圖不法利益始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惡性甚重,
再審酌被告於本審中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參偵25125卷第41頁、偵2
997卷第128頁),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兼衡被告所陳現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先前經營之服飾店已結束營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
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被告係一時失率而交出金融帳 戶資料,於提起上訴後,已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 行,並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而取得諒解,堪認其確有真切悔 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 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建文 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元 2 葉怩君 ①110年2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 ②110年2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5000元  3 林奕志 110年2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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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