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16號
TPHM,113,上更一,116,202504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儒
林宥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18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伯儒附表編號27、28刑之部分、林宥辰附表編號3
至9、25至31刑之部分、暨對林伯儒林宥辰之定應執行刑、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開關於林伯儒撤銷部分,林伯儒各處如附表編號27、2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前開關於林宥辰撤銷部分,林宥辰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3至9、25
至3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納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儒林宥辰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有關量刑、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上更一字卷第32
0、448頁),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林宥辰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447頁),並於上
訴書中載明同一意旨(見上訴字卷第47-48頁),是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林伯儒林宥辰
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
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合先敘明。而林伯儒、林
宥辰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且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
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林伯儒林宥
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個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參、本件之量刑因子
一、林伯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林伯儒構成累犯
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㈠林宥辰林伯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林宥辰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有本院114年字第205號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83頁),是就林宥辰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伯
儒雖亦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林伯儒林宥辰均於偵查、歷次審理中
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林宥辰林伯儒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並非偶然間參與詐欺集團從事1
、2件加重詐欺犯行,且林宥辰僅與許乃文、陳如欣於原審
達成的和解條件,林伯儒更僅賠償黃淑枝、許乃文、陳如欣
部分,皆為不足損失金額的小額和解,尚須按月給付相當時
日才能履行完畢,就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則均未達成和解、取
得諒解,林伯儒林宥辰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況本件林宥
辰更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刑。是參
酌卷內並無林伯儒林宥辰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
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林伯儒、林
宥辰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撤銷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伯儒附表編號27、28刑之部分
林宥辰附表編號3至9、25至31刑之部分、暨對二人之定應
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原審據以就林伯儒林宥辰為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然: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及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量刑、沒收時未及為比較、適
用,漏未考量林宥辰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更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
尚有未合。
 ㈡原審未審酌林宥辰與附表編號27、28之許乃文、陳如欣僅為
小額和解,縱使確應列入犯罪情狀是否值得同情、有無情輕
法重的考量,但也僅應為衡量因素之一,原審卻將之列為唯
一事由,並依法予以酌減,顯未充分考量被告林宥辰各該犯
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定義,竟仍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就附表編號27、28之部分酌減其刑,實有不當。
 ㈢原審漏未審酌林伯儒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
許乃文、陳如欣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詳如附表編
號27、28和解情形欄所示,而應列為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
,為量刑之減輕,且應於沒收金額中為扣除。
 ㈣林宥辰共犯14個加重詐欺罪,但原審就附表編號27、28之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他
編號共計12罪則均量處1年、1年1月不等,此均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原審就該14罪之宣告刑,逕行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明顯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之規定,是此部分定刑亦於法有違。
 ㈤林宥辰就原判決附表3至9、25至31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林伯
儒就附表編號27、28部分認量刑過重,請求酌減,並就沒收
扣除和解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㈠上開撤銷部分,本院審酌林伯儒林宥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各為前揭分工,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各該被害人錢財損失
,助長詐騙歪風,損及人我互信,惟念林伯儒林宥辰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等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足認林伯儒林宥辰尚有悔意,且
林宥辰與許乃文、陳如欣已於原審和解、依約分期賠償,林
伯儒則已與許乃文、陳如欣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中,然僅賠
償2期(上開和解賠償情形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兼衡林
宥辰、林伯儒之素行、林宥辰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
養父母、配偶及小孩、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100元等(見
上訴字卷二第128頁)、林伯儒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入
監執行前與朋友同住,需扶養母親,從事水電、白牌計程車
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見上更一字卷第475頁)等一切智識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所
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
,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宥辰林伯儒所犯另案詐欺案件
,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各
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林宥辰
林伯儒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撤銷改判後之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
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林宥辰自承其犯罪所得約為2萬元,然此部分已經林宥辰
自動繳納至國庫等情,業如前述,是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林伯儒自陳:本案報酬為共犯陳韋潔提領金額之1%,再
由共犯林宥辰交給我等語,是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案被告
陳韋潔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為2萬1,254元【計算式:提領
總金額(6萬元×2筆+2萬9,000元+900元+2萬元×4筆+2萬元
×3筆+500元+2萬元×6筆+9,000元+8,000元+1萬2,000元+2
萬元×5筆+2萬元×2筆+9,000元+2萬元×2筆+2萬元×2筆+9,0
00元+2萬元×2筆+5,000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
萬2,000元+2萬元×2筆+2萬元×2筆+8,000元+2萬元×2筆+1
萬3,000元+9,000元+2萬元×2筆+5,000+2萬元×3筆+1萬7,0
00+2萬元×2筆+1萬2,000+2萬元×2筆+2萬元×2筆+1萬6,000
+2,000+1,000元×2筆+2萬元×3筆+1萬3,000+2萬元+2,000
元+2萬元×3筆+1萬9,000元+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2筆+1萬元+2萬元×3筆+1萬元+2萬元×7筆+9,000元+2萬元×
7筆+1萬元+2萬元×3筆+8,000+5,000+2萬元×3筆+2萬元×6
筆+1萬9,000元)×1%=2萬1,254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林
伯儒業已部分賠償黃淑枝3,000元、許乃文5,000元、陳如
欣3,000元(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餘款10,254元
並未扣案,爰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此而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林伯儒林宥辰終局保有洗錢
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林伯儒林宥辰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林伯儒林宥辰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駁回上訴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伯儒附表編號1至26、29
至33刑之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林伯儒就附表編號1至19、22至26
、29至3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0、2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輕罪之減刑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6、29至33「原審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林伯儒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111年9月30日、10月5日、10
月6日之行為,具有時間密接性,且自始即坦承犯行,量刑
顯然過重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林伯儒之素行、
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林伯儒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及相關之減刑因子,而林伯儒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26、2
9至33之被害人為和解,雖已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黃淑枝3,00
0元,然僅為其被害金額之少數,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林伯
儒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就林伯儒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適
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陸、林宥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張籃云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黃淑枝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林伯儒均未和解,但林伯儒有給付賠償3,000元(見上訴字卷二第129頁筆錄)。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陳聰敏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和解情形: 均未和解,於本院表示不想提出賠償請求,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見上訴字卷一第289頁筆錄)。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鄭宇辰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林怡君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馮永福林宥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洪鳳栩) 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葉懿儂) 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曾素真林宥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莊汶庭)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簡伊岑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李可嘉)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盧洛安)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沈秀柔)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蔡綉雯)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陳冠宇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黃婉柔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黃建智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王惟彤)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劉孟維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黃育暉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李建穎)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謝佳穎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蔡同祐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邱奕民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林東寶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許乃文) 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和解情形: 1.林宥辰於原審和解,林宥辰承諾按月分期賠償合計1萬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2-1頁);業已賠償完畢(見上更一字卷第487頁以下) 2.林伯儒於原審民事庭達成調解,林伯儒先行給付3,000元,餘款承諾按月分期賠償,合計1萬2,500元,然僅賠償2期(見上更一字卷第339-375頁),共計賠償5,000元。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陳如欣)   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和解情形: 1.林宥辰於原審和解,按月分期賠償合計1萬7,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2-1頁);業已賠償完畢(見上更一字卷第487頁以下) 2.林伯儒於原審民事庭達成調解,按月分期賠償,合計1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調解筆錄);然僅賠償3期(見上更一字卷第476頁),共計賠償3,000元。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鄭立佐林宥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柯祥霖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劉恭誌林宥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洪瑋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陳盟仁林伯儒部分上訴駁回。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第8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伯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欄第2欄關於匯款時間「20時14分、20時14 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12分、14分」。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欄⒊關於「16時17至23分許」之記載,補充為 「16時17分至17時23分許」。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欄關於「16時24至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6時24至27分許」。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



費)、匯入帳戶」欄第1欄關於匯款時間「17時20至29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7時20至30分許」;並刪除第2欄之記 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伯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 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部分,告訴人劉孟 維、黃育暉遭詐騙而匯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轉 出或提領,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未能形成有 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劉孟維黃育暉被騙款項既已匯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且該帳戶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轉出或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轉出、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 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2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0、21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宥辰、黃士杰、陳韋潔、「吉娃娃」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20至22係洗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保證人兼主管」之工作,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 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 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共犯陳韋潔提領金額之1%,再由共犯 林宥辰交給我等語,是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案被告陳韋潔提 領總金額1%之報酬為2萬1,254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6



萬元×2筆+2萬9,000元+900元+2萬元×4筆+2萬元×3筆+500元+ 2萬元×6筆+9,000元+8,000元+1萬2,000元+2萬元×5筆+2萬元 ×2筆+9,000元+2萬元×2筆+2萬元×2筆+9,000元+2萬元×2筆+5 ,000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2 筆+2萬元×2筆+8,000元+2萬元×2筆+1萬3,000元+9,000元+2 萬元×2筆+5,000+2萬元×3筆+1萬7,000+2萬元×2筆+1萬2,000 +2萬元×2筆+2萬元×2筆+1萬6,000+2,000+1,000元×2筆+2萬 元×3筆+1萬3,000+2萬元+2,000元+2萬元×3筆+1萬9,000元+4 ,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筆+1萬元+2萬元×3筆+1萬元+2 萬元×7筆+9,000元+2萬元×7筆+1萬元+2萬元×3筆+8,000+5,0 00+2萬元×3筆+2萬元×6筆+1萬9,000元)×1%=2萬1,254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