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09號
TPHM,113,上更一,10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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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
588、2878、3920、6713號),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億部分撤銷。
吳俊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俊億(綽號「吳小億」、「吳億」)因其友人即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明天」即「天哥」之人有意自境外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境,而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請吳俊億尋覓可
代為收取貨物之保全人員,黃添義吳俊億友人,而黃添義
知悉彭志偉認識從事保全工作之金志宏吳俊億遂將黃添義
介紹給「天哥」認識,並由吳俊億通知黃添義成功取得毒品
後願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添義再轉知彭志偉要求
當時擔任新竹縣竹北市椰林科大道社區保全之金志宏提供該
社區內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空屋住戶之地址為收件地
址,黃添義並與彭志偉約定成功取得毒品後,可分得前述5
萬元款項之半數(即2萬5,000元),嗣金志宏收領自國外運
抵我國並寄送至上開地址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後,吳俊億
黃添義搭乘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社區向金志宏收取該包裹並運
送至臺中市某處轉手予運輸毒品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黃添義彭志偉事後各分得2萬5,000元之報酬(以上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
下稱「前次運輸毒品行為」)。因前次運輸毒品行為進行順
利,「天哥」向吳俊億表示有意再運輸毒品入境,吳俊億
觀上認為「天哥」仍欲運輸愷他命入境,且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
,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之人、黃添義彭志偉
金志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以金志宏先前已提供之上揭地址為收件地址,以門
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以「張文隆」名義為收件人
,由「天哥」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屬螺釘包裹」2個至我國境
吳俊億並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通知黃添義有毒品
包裹需協助運輸(未告知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黃添義
主觀上亦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復基於運輸第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前
不詳時間,通知彭志偉有毒品包裹需協助運輸,彭志偉主觀
上亦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
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已自椰林科大道社區保
全工作離職之金志宏稱:「我朋友上次那個包裹,他又寄過
去你那裡了」、「可能要麻煩你幫忙看一下」等語,惟金志
宏並未回復答允。嗣該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於111年1月18日晚
間10時許運抵我國境內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
快遞進口倉,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箱查驗,發現前揭金屬螺釘
包裹2個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將海洛因取出查
扣後,再將原包裹2個(不含海洛因)交由貨運業者派送。其
後,於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金志宏主觀上認為此
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其母親金玉美名下)搭載不知情之配偶曾鈺雯(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椰林科大道社區,向不知情之椰
林科大道社區保全翁紹哲領取上開包裹2個後,隨即為埋伏
監控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又因上開包裹2
個內之海洛因早已於111年1月18日取出,致金志宏所參與運
輸行為未遂〔黃添義彭志偉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1年10月,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即前審)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金志宏另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億(下稱被告)與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因認上開證據均屬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
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
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
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
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
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
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
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
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
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1年1
月18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
16包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臺北關111年1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
111010060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張(見偵1611
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年3月7日偵辦犯嫌利用航空貨運
方式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
報告1份(見偵2588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參,自
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此種控制下交付類型,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亦無需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
是本案自臺北關於111年1月18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
夾藏海洛因,將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交付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扣後,以未夾藏毒品所為之包裏派送之
行為,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受「天哥」指示,由「天哥」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手法
將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藏放在本案包裹內以運輸入境我國
,被告則負責找黃添義黃添義再找彭志偉商請在新竹椰林
大道擔任保全之金志宏協助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即金志宏、黃添
義、彭志偉(以下均逕以姓名稱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曾鈺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翁紹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見
偵1611卷第28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6
11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北關111年1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
1110100608號函1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見偵16
11卷第35頁至第3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見
偵1611卷第38頁至第39頁)、111年2月16日偵辦犯嫌利用航
空貨運方式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偵查報告1份(見偵1611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
780號鑑定書1份(見偵1611卷第1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1張(見偵1611卷第1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878卷第17頁至第19頁)、黃
添義彭志偉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彭志偉與被告吳俊億
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3920卷第6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金志宏彭志偉之手機網路對話截圖1份(見原
審卷二第43頁至第87頁)、彭志偉黃添義之臉書訊息對話
截圖1份(見偵2878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108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1.按所謂「所知所犯理論」,是指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
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
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原則雖然未在
我國刑法中予以明定,但為法律解釋之理所當然,應可作為
認事用法的基礎。又各種毒品之間的名稱固然不相同,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據物質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將各種毒品分類為4級,且毒品的分類與品項會由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並進行調整、增減,也就是各級毒
品間的差異重點不在於名稱的不同,而是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別,第一級毒品往往同時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的內涵,第二級毒品亦包含了第三、四級毒品
的內涵(以此類推),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的認
知與客觀結果有所落差時,應有上述「所知所犯理論」之適
用。
 2.經查,本案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固
堪認定。惟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前審審理時,均不承認有
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承認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但與同案被告一樣,僅認識到包裹內的物
品為愷他命,不知道裡面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3.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
境,無非係以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本案係由被
告尋找黃添義黃添義彭志偉彭志偉進而再找曾擔任保
全之金志宏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再金志宏於警詢時似曾
承認知悉包裹內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作為其證據,惟查:本
案係由「天哥」主導運輸毒品之事,而被告則承「天哥」之
命,請黃添義協助擔任毒品收貨人之事實,經黃添義供述甚
明,則依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基於
與「天哥」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依據「天哥」指示
,找人協助在我國境內收貨,再伺機將貨品轉交給「天哥」
或「天哥」指定之人而已,尚不能認為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被告所主導運輸入境,或被告係基於與「天哥」
相同之地位,而共同主導犯罪之實施;又考量本案參與運輸
毒品之下階層共犯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金志宏部分,
詳如下述)均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而其中黃添義
稱被告並未告知包裹內容物品為何等語,彭志偉則稱被告均
未直接與其聯繫等語,可見被告辯稱不知道「天哥」要運輸
入境之包裹內為海洛因等情詞,尚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又
經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包裹內毒品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已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其次,於本案發生前不久110年間,被告以相同手法與金志
宏、黃添義彭志偉、「天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得手之事實(即前次運輸毒品行為),不僅為被告供述甚明
,且為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原審及前審審理時一致陳述
在案,且經核卷內黃添義彭志偉之對話紀錄內容,暱稱為
「叮叮噹」之黃添義於111年1月19日對彭志偉稱:「張文隆
」,彭志偉回以「ㄏㄚˊ」,黃添義回稱:「包裹名字」,彭
志偉回稱:「....」,黃添義即表示:「哈哈剛剛人家跟我
講」、「兩件」,彭志偉則回以:「可是志宏沒在那做了耶
」等語(見偵2878卷第73頁);再經核卷內彭志偉金志宏
之對話紀錄內容,彭志偉先對金志宏稱:「我朋友上次那個
包裹,他又寄過去你那裡了」;之後彭志偉要求金志宏返回
該社區大樓察看寄送到該處之包裹,又稱:「上次包裹是幾
點到的,你還記得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7頁),亦
均可見黃添義交代彭志偉協助領取包裹,彭志偉即請金志宏
依照前次領取包裹之方式前往包裹預定送達之社區大樓領取
包裹之情形。據上,可見被告所辯其與黃添義彭志偉、金
志宏、共犯「天哥」第一次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之行為,並
非臨訟虛構之詞。是被告辯稱以為本次與前次運輸毒品行為
一樣是運輸愷他命,即難認係勾串脫罪之詞。
 5.又參酌彭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我這次有問黃添義是什
麼,黃添義說跟上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又
彭志偉金志宏遭查獲後,還以通訊軟體問黃添義「這次是
運幾級的」等語,黃添義則回以「我也不知道是啥」等語(
見偵2878卷第89頁),亦可見黃添義彭志偉前揭陳稱不知
道本次實為運輸海洛因之說詞,當非無據,既然本案下層
共犯黃添義彭志偉均未獲告知運輸毒品之內容物為何,則
被告自身確實亦有可能不知本次所運輸毒品之內容與前次運
輸毒品愷他命不同之事。 
 6.至於金志宏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金志宏於111年1月22
日警詢時曾供稱:「我知道是違禁品,他說是毒品,我猜是
海洛因」等語及在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供稱:「(問:領什
麼東西?)毒品,一級毒品」等語為由(見偵1611卷第67頁
),主張金志宏早已承認知悉,其嗣後翻異前詞不可採信等
語。然:
 ⑴金志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第一次去幫彭志偉領包裹
是領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我猜測這一次也是一樣,警察問
我時,因為我第一次被抓,當時很緊張,警察有先講一下話
,再做筆錄,我有跟警察說是愷他命,但警察類似講說「不
是愷他命、不要再騙了」等類似的話,警察就是一直叫我誠
實回答,一直問我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一直說我真的不知
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應該是愷他命,警察就說「是嗎?是嗎
?確定嗎?講正經的啦(台語)」,就類似這種話。檢察官
複訊時,檢察官說這次抓到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6頁至第182頁)。
 ⑵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金志宏前開於警詢時供述之經過〔結果如附
件所示(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當時金
志宏均堅持稱彭志偉並未告知包裹內裝運的毒品種類為何,
其係在「現在」猜測內容為海洛因,而未承認其知悉包裹內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金志宏固於偵查中供稱「(
問:領什麼東西?)毒品,一級毒品」等語,然其亦隨即供
稱「(問:彭志偉有跟你說?)他有口頭跟我講是毒品,但
沒有說是一級」等語(見偵1611號案卷第67頁),亦可見金
志宏在檢察官訊問時仍堅持其不知為第一級毒品之辯解。 
 
 ⑶綜合審酌上開事證,金志宏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始終並
未坦認明知包裹內裝有海洛因,反而一再強調海洛因係其自
行猜測的,且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陳述彭志偉並未
告知毒品種類,依前後文觀之,金志宏提及「一級毒品」等
語,僅是就本案被查獲之物品屬第一級毒品客觀事實回答檢
察官,並無坦承其在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是第一級毒品之真
意;而金志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說明其於上開警詢時及偵查
中為何如此陳述之原因。從而,即不能徒以金志宏於111年1
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即認為金志宏於行為時即已
知悉本次運送毒品為海洛因之事實。  
 7.檢察官雖另以金志宏曾對其妻曾鈺雯談本案包裹內毒品價值
達2、300萬元,顯然知悉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會知道
具有此種程度的價格等語。然而,扣案之毒品係藏匿在螺絲
內,假裝為正常貨品報關入境,而包裹每箱重量約10餘公斤
,總重量達20餘公斤(見偵1611號卷第38、39頁),扣案毒
品總重不過為200多公克。則倘使被告與同案被告均未經手
將本案毒品藏放入本案包裹事宜,亦未從「天哥」處聽聞本
案包裹之內容為何,自無從得知本案包裹內所藏放之毒品實
際淨重,自難以藉上開毒品總價值甚高,即據以推論被告與
同案被告必然知悉本案包裹內所藏放者,並非單價較低之第
三級毒品,而內含單價甚高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是
以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之情事,自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據此,本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為被告係依「天哥」指示,
而有前次及本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前次係運輸第三級
愷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據黃添義彭志偉
金志宏之陳述,亦均不能認為其等有透過被告而知悉本次
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案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次行為時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主觀犯意,即不能認為被告辯稱其與黃添義彭志偉、金
志宏一樣,於行為時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等語,有何不實在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
理原則,就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刑責,而
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判決參照)。經查:
 1.黃添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次是第二次運
輸毒品,被告突然跑來跟我講,我就跟彭志偉聯絡,然後請
彭志偉去聯絡金志宏,被告跟我說報酬跟上次一樣,第一次
的報酬是被告拿給我的,我跟被告先去社區拿貨,被告載我
下去,我跟金志宏之前碰過面,所以我下車拿箱子,我們拿
到貨後一路開到臺中的休息站,在休息站那邊,被告把貨拿
給人家,被告還有載我回去,然後被告拿5萬元給我,回去
的時候我再自己拿2萬5,000元給彭志偉,被告沒有說第二次
包裹裡面是什麼,只有說跟上次一樣,被告是跟我說對方已
經寄出了,就是跟上次一樣的地址,只是這次收貨人的名字
是「張文隆」,後來金志宏被抓之後,因為是被告找我,我
彭志偉彭志偉金志宏彭志偉有要求我去約被告出來
,這次包裹是被告跟我講的,我才開始聯繫的;這次是被告
跟我說人家已經把包裹寄出了,叫我去連絡彭志偉他們注意
看看有沒有收到包裹,然後被告就有跟我講這次包裹的名字
,我才跟彭志偉講,請他聯絡金志宏,請金志宏注意一下有
沒有收到,然後彭志偉才跟我說金志宏沒在那裡做了,所以
我才把被告報給我的包裹名字跟彭志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7至229頁)。
 2.又彭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第一次運輸愷
他命時,是被告、黃添義找我一起做,是被告、黃添義跟我
碰面,當面聊的,地點在我家,具體內容就是他們說要寄毒
品包裹,兩個人都有講,他們叫我找代收的人頭,我有跟他
們說我有朋友在做警衛可以幫忙代收,第一次的包裹來的時
候,是被告、黃添義通知我,我就聯絡金志宏代收,我當下
知道是被告、黃添義一起下去拿貨;本次只有黃添義一個人
委託我,是臨時用通訊軟體通知我的,後來金志宏被逮捕
,他老婆告訴我說被抓,我就先連絡黃添義、被告,黃添義
說他會連絡被告,後來有跟被告見面,被告說他要先跟上面
的討論看看,上面是誰我不清楚,一開始被告是跟我說他們
上面要先確定是不是真的被抓,要求我先查證在哪裡被抓、
是哪個單位抓,才要請律師,但後來也沒有幫金志宏請律師
。我有問黃添義這次包裹是誰的,黃添義說跟上次一樣,是
跟「小億」的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205頁)。
 3.觀諸黃添義彭志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彭志偉在111年1
月21日傳送「現在怎辦,志宏現在被制伏」等語給黃添義
黃添義於不到10分鐘內即傳送「叫小億打給你」給彭志偉
(見偵2878卷第79頁),同日也有傳送「你直接打給小億」
彭志偉(見偵2878卷第85頁),其後復傳送「如果要我說
怎辦就講小億實話講」(見偵2878卷第81頁)、「小億有跟
你聯絡沒」(見偵2878卷第90頁)給彭志偉彭志偉亦向黃
添義詢問「這趴是不是小毅(按應為「小億」之筆誤)個人
」等語(見偵2878卷第88頁)。
 4.經核黃添義彭志偉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前警詢、
偵訊中供述內容一致,亦互核大致相符,且前揭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亦足以佐證黃添義彭志偉
上開說法屬實,參酌黃添義所稱第一次運輸愷他命前,因「
明天」欲尋找代收包裹之人,被告介紹其與「明天」認識乙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天哥」有問我,要
叫我找有認識保全的,111年1月21日的前3、4個月,「天哥
」就是「明天」問我有沒有認識保全的,我就幫忙問問看,
後來我就問到黃添義說他有認識的,我跟黃添義本來就認識
,我問黃添義有沒有認識保全,黃添義跟我講說有,我就帶
黃添義去認識「天哥」,我們是去「天哥」板橋住處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4頁),除被告當時仍否認知悉「天哥
」運輸毒品行為外,就相關情節則均與黃添義彭志偉所述
相符,更足徵黃添義彭志偉所述上開情節,確屬實在。 
 
 5.綜上,由前揭黃添義彭志偉之證述與其二人通話內容,佐
以被告自身之供述以觀,可見本案毒品雖為「天哥」指示運
輸,但實際上均由被告出面要求黃添義找人協助領貨,其等
在前次運輸毒品行為時,係由黃添義金志宏拿取送達之毒
品包裹後,再按被告之指示前往臺中,由被告轉交給「天哥
」指定之人,被告尚負責發放提供給黃添義彭志偉之報酬
,至本次運輸毒品,則由被告要求黃添義依據與上次相同之
手法領貨,故在當負責領貨之金志宏遭警方查獲後,黃添義
第一時間即想到要求彭志偉與被告聯繫反應此事,彭志偉
至質疑本案包裹是否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實足認為被告始終
係以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負責指揮黃添義彭志偉
金志宏完成領取毒品事宜甚明。
 6.本案按照「天哥」之整體犯罪計畫,自境外運輸藏有毒品之
包裹入境,尚須由在社區大樓擔任保全之人出面收受包裹後
,再轉交給「天哥」所指定之對象,始得在「天哥」得以不
自行出面狀況下,以隱密方式完成本案犯行,被告則受「天
哥」指示,負責尋找收取包裹之人,並根據「天哥」指示,
完成領取包裹後上繳毒品之行為,顯見其行為分擔攸關能否
順利領取本案包裹之重要環節,且已屬運輸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是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天哥」所要求其聯繫確
認之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對於使該物品入境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同意參與實施上開行為,亦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入境之犯意,運輸本案實際上內藏海洛因毒品之包裹入
境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
,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
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
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
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並已完成。本案
被告係於包裹運抵我國前,即參與本案犯罪,縱於通關過程
中,經臺北關查驗發現,依上開說明,就其運輸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業已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具有運輸
愷他命之犯意,而改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業如前述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
理、裁判之。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根據「天哥」之指示,
黃添義協助處理領取包裹事宜,黃添義再找彭志偉協助找
人,再由彭志偉金志宏幫忙,最終由金志宏出面領取包裹
,被告自身所為雖非不法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
仍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與共犯共同達成犯罪目
的,應與共犯就相關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黃添義
彭志偉金志宏、「天哥」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與共
黃添義彭志偉、「天哥」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
共同正犯論。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相關郵遞人員運輸毒品、進
口,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
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
,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
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
 2.另被告主張其有供出「天哥」即暱稱「明天」之人,經警方
調查後,確認為「蘇信雄」,故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經核最早係由黃添義
於111年2月16日受警詢時,供稱係受到被告及臉書暱稱為「
天哥」之男子指示參與運輸毒品,員警再向臉書查得根據「
天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經以該行動電話號碼進一步
查詢監所會客資料,發現該行動電話號碼之實際使用人為「
蘇信雄」,惟正因另案通緝中;至於被告前於111年3月11日
受警詢時,完全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且未提供任
何關於「天哥」之資訊給警方,至111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
時,提示「天哥」之照片,被告始坦承有受「天哥」指示找
擔任保全之人幫忙之事(此時被告仍僅坦承有幫忙找人,惟
否認有參與運輸毒品犯行)等情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1月9日刑偵九一字第1146002851號函暨所附蘇信
雄等犯嫌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犯嫌利用航空貨運方式走私
海洛因毒品入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11
1年10月21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9至194頁)、被告與
黃添義上揭各該供述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588卷第36至40頁
,偵1611卷第131至132頁反面、166至167、175頁),足認
是員警先從黃添義之供述掌握疑似「天哥」之蘇信雄身分後
,被告始配合向檢察官供承「天哥」即為「蘇信雄」,其有
蘇信雄找人之情節。加以「蘇信雄」於本案從未到案,有
前揭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實難認有何「查獲」之情,此
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3.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且因被告
犯行而實際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200多
克,數量並非微少,又據被告自承,本次犯罪係因在不之前
的110年間,受「天哥」指示,順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入境,可見被告為本次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非屬偶發;再被
告直接承「天哥」指示犯案,其在整個運輸毒品集團內亦居
於較高之角色地位。是綜合上述情節以觀,實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本案被告犯行
係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即使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
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案並非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附此敘
明。至於原判決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
度,然而原審係認定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與本院量刑之基礎有所不同,亦無對被告
不利益變更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據
此予以科處刑罰及宣告沒收銷燬,固非無見。然而被告上訴
後辯稱其認為本次「天哥」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語,又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業已認識到所
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因前次運輸毒品行為之
經驗,故主觀上仍認為本次所運輸者,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情,亦未違背常理,是本案至多只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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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