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金慧玲
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曹婉平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曹婉平
犯誹謗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世貿新城丙基地」管理委員
會(下稱本案管委會)開會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列席
旁聽之權利,開會過程中亦時常有人進出,並非封閉環境。
自訴人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發生住家失竊、總幹事
監守自盜案件,為維護社區安全,故請教廠商陳金鐘,得知
可協助設定遠端監控系統,並由主任委員及總幹事透過APP
確認社區公共區域有關警衛崗位、社區櫃臺之監視錄影鏡頭
狀態,此與住戶隱私無關,且陳金鐘主動表示可協助安裝,
安裝完成後,自訴人並未使用過該遠端監控功能,並未非法
架設監視設備。且上開監控系統僅能遠端登入觀看,無法控
制,管理委員所發現監視器畫面之游標移動現象,與自訴人
無關,被告發表言論稱自訴人以監控方式侵害住戶隱私,顯
為不實言論。㈡被告於111年9月8日管理委員會發表言論,影
射自訴人虛報律師費用,然事實上自訴人支出律師費,係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同意後支付,也
在社區公告,自訴人並無虛報之可能,被告所述之不實言論
,引起住戶指自訴人支領律師費之程序不妥,被告乃具有誹
謗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被告此舉,與社區公共事務無關
,乃屬沒有根據的抹黑。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判決被告無罪
,即有不當等語。
三、就上訴意旨有關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一之言論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監視器廠商陳金鐘於原審證稱,伊是社區的合作廠商
,是自訴人請伊設定,將大樓的固定IP輸入到主機,之後就
可以做遠端監控,自訴人是說要讓社區的委員可以監控,直
接從手機上網看監控畫面,伊不知道自訴人有安裝在自己的
手機上,111年9月8日管委會開會時,伊是到場做例行保養
,委員在開會,就直接看到監視器螢幕直接跳單一畫面,在
場張姓委員(按即張俊博)和當時的主委(按即被告)就問
伊,為何沒有人操作會直接跳成單一畫面,伊就說有做遠端
設定才會這樣,外面有監控,平常監視器畫面是16格,當時
無緣無故跳成單一畫面,因為遠端連線在看的時候,如果點
單一畫面,主機就會跟著跳單一畫面,管理室沒有裝滑鼠,
一定是遠端;當時伊有跟委員張先生還有主委(即被告)說
有幫自訴人設定過遠端監控,伊只有設定過這一次;伊在本
案社區所設定的監視器都是在公共區域,所有住戶可以出入
的場所等語(原審卷第302至307、309頁);佐以證人即社
區監察委員張俊博於原審證稱,111年9月8日管委會會議中
,伊跟總幹事有發現監視器異常,剛好當天廠商也在場,就
詢問廠商,廠商表示你們怎麼會不知道這件事,那是因為前
主委(按即自訴人)有裝了一個遠端監控,伊表示怎麼有這
回事,那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10至311頁)。
㈡由上開證人所證,佐以卷附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結果(原
審卷第234至235頁),已可見自訴人係於擔任主委期間私下
向證人陳金鐘稱社區委員有使用遠端監控觀看監視畫面之需
求,而私下請陳金鐘設定遠端監控,且監視器所在位置為住
戶進出活動之公共區域,111年9月8日管委會開會時,因發
生監視畫面異常狀況,陳金鐘遂向被告及張俊博告知曾為自
訴人安裝遠端監控之情,而斯時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已是被
告,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管理
委員之組織,本件管委會會議中,突然發生監視錄影畫面異
常狀況,被告身為主委,向在場之設備維護廠商陳金鐘詢問
該異常之發生原因,並本此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言論,已
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況監視器安
裝位置雖在公共區域,然個別住戶在公共區域之活動,仍依
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
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文所揭示。自訴人在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狀況下,自行請設備維護廠商在其個
人手機設定遠端監控一事,乃涉及社區之重大公共利益事項
,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在管委會之會議中發表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言論,質疑自訴人此舉恐涉及違法,自屬善意發
表言論,不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
四、就上訴意旨有關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二之言論部分,經查:
㈠就自訴人於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因遭住戶提出
刑事告訴涉嫌妨害自由罪嫌,由本案管委會簽發面額8萬元
之本票交付自訴人預支委任律師費用等情,有本案管委會11
0年11月30日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3頁)。觀之該簽呈
係列為「機密」,內容係記載「依110/10/18管委會決議(
因保護被告委員不公開此紀錄,但存有會議錄音檔),其案
若進入司法程序之法律訴訟費用由管委會支出,故需預支委
任法律訴訟事務所的主委託費80,000元,6位委員聯合委託
費計60,000元,服務費請玉山銀行開立本行支票2紙,因無
法提供未指名之本票,所以先具名23屆主委金慧玲,暫由第
23屆財務委員田麗娟保管」、「為保護被提告的委員們,此
簽呈列為機密文件,若需調閱此簽呈,請填寫申請單,由管
委會任內主財監,會同23屆管委會主委金慧玲核簽,才得以
調閱」、「若此訴訟案件不起訴結案,此費用存回管理委員
會」等語;然依上開110年10月18日管委會例會之會議紀錄
,並無有關上開由管委會預支律師費之議案或以錄音取代文
字紀錄之說明,會議出席者,除自訴人外,尚有被告及委員
王繼君、劉培廉、溫裕隆、陳怡如等人(原審卷第137至141
頁),而受該社區住戶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之委員,除自
訴人外,尚有被告及上開出席管委會之委員,此亦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㈡就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言論一節,業
經原審勘驗會議錄音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40至251頁)。由上開會議之討論過程,係乙男(按即證
人張俊博)先提及:「我要講一個比較中肯的...這個案子
不是不能過,這個8萬元不是不能花,但當初就是錯在伊個
你們沒有把它提出來,也沒有提到管委會,也沒有提到區權
會,完全都沒有會議紀錄,這變成是挪用公款耶,公款私用
耶」等語,甲女(按即被告)始接著稱:「這個我跟你講,
他當初就是找律師...我根本不知道錢的事情,我說你要找
律師、要錢可以,但是多少錢...」、「...我私底下跟他講
,...如果決定要花到8萬塊到10萬,我上次說就是你要找到
厲害的律師...」等語,乙男再稱:「我就說,為什麼這個
沒有開會紀錄...到底有沒有會議紀錄,金委員(按即自訴
人)說有會議紀錄,要看去他那邊看,怎麼會這樣子...他
說這是機密...這機密檔案不能夠...放出來」等語,丙男(
按即總幹事陳文見)則稱:「我說有律師來那一次」、「喔
,有開會,但是他說不用紀錄」,戊女稱:「然後為什麼沒
有紀錄」,丙男稱:「他叫我不要記錄」,此後乙男再稱:
「我們區權會應該要support,同意就是說讓管委會得動用
部分...的法律訴訟費,預支喔,...因為如果你真的是做錯
事情被人家告,那是你的錯不能夠說叫住戶來幫你承擔啊,
如果你沒有做錯事情,那你為了要打這個官司,可以先預支
嘛」、「但是最後一個就是你打贏了,就要把它要回來這個
錢啊,你如果不去要回來這個,就要把錢墊回來給社區啊」
等語,此後乙男稱:「這個東西你一判斷說為什麼要去請法
律,因為這個其實明明就是很明顯不會告成的嘛」,甲女接
著稱:「根本不用請律師」,丁男亦稱:「我所知道的,你
就自己去出庭也不會成立的」、「根本不用請律師」等語,
之後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言論,丁男稱:「這些
應該都是要有單據啊」,被告再發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
言論,乙男再稱:「我不想去懷疑啦...」、「我講的意思
是,我是覺得他程序不合啦」、「在這個錢本來是可以...
很公開合理的去動用,結果他就變成弄這樣子」等語,被告
始接著發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言論。足認被告在發表原
判決附表二言論之情境,乃因管委會會議中,已有張俊博委
員發言認為自訴人動支8萬元作為涉訟之律師費,卻無會議
記錄,亦無單據可供查考,程序乃有瑕疵,恐有挪用公款之
嫌,且丁男亦質疑委任律師之必要性,被告始出言懷疑自訴
人所稱律師費為8萬元是否合理之問題。可見上開簽呈之內
容,無法使出席之委員理解自訴人預支律師費8萬元一事之
正當性,難認被告發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主觀上有何
刻意虛捏不實事實之誹謗犯意。
㈢況有關上開刑事告訴之律師諮詢意見、博思法律事務所請款
單、請款明細表、存根、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47
至180頁),自訴人係經本院詢問後始行陳報到院;佐以證
人張俊博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簽呈所載之附
件「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總幹事說他手上沒有這個東西
,照理說要存在管委會,但管委會沒有這個東西,總幹事說
如果要看一定要自訴人同意才能看,後來伊有請總幹事跟自
訴人說伊要看這份文件,因為那時要開會了(按即111年9月
8日管委會會議),總幹事回覆稱自訴人表示她手上沒有這
份文件,管委會事前也有發函給自訴人請她說明,但自訴人
都沒有來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2頁),足認於111年9月8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被告及其他委員均不知有上開文件
。再觀之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請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所載(
本院卷第151、175頁),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熊克竝律師係
於110年10月9日前往本案管委會與當事人主任委員金慧玲小
姐及其他委員進行會議,於111年3月2日匯款79,970元(外
加匯費30元,合計80,000元)於博思法律事務所,然本案管
委會卻查無預支或支付該筆律師費之公告,此亦有住戶文件
調閱申請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9頁)。自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動支8萬元律師費,管委會卻未留存相關單據或委
任契約資料檔案,又將所謂簽呈列為「機密」文件,客觀上
此乃事涉社區經費是否合理支出之議題,在111年9月8日管
委會召開會議時,自訴人未向管委會說明動支之細節經過,
亦未交付相關文件釋疑,則在此情境下,被告於會議中質疑
該筆經費數額之真實性,自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
。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固指被告所發表之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之言論為不實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
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
311條所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3款
即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
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即是法
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揭示,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之意旨。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適當評論
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
論,係就自訴人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經手事務之可受
公評事項所為適當評論,目的係為監督社區之公共事務,依
照被告發表言論時之情境,與可獲取之資訊,已難認主觀上
有何誹謗之犯意,況縱有言詞較為尖酸之狀況,依照前開說
明,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金慧玲 住○○市○○區○○路00號12樓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曹婉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婉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婉平與自訴人金慧玲均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至00號、○○路00巷00至00號之世貿新城丙基地大 樓(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並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本案管委會)第24屆之管理委員。詎被告未經查證, 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 ,於本案管委會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開放會議室開會(下稱本案會議)之期 間,接續傳述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影射 自訴人於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於本案社區內非 法架設監控設備及非法使用監控軟體,並曾非法挪用本案社 區公款委請律師及虛報律師費用,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 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除自訴 程序另有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故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會議開會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等節,亦坦認 其係擔任本案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並曾於本案會議開會 期間發表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 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係因本案會議主 席張俊博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發現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出現 異常跳動情形,隨後本案社區之監視器設備廠商陳金鐘當場 表示其先前曾協助自訴人下載遠端監控軟體,並說明上述異 常情況乃遠端監控所致,所以我才會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 論;關於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係因張俊博於本案會議開會 當日指出,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 2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委任辯護 人時,曾預支本案社區公款,惟自訴人預支公款時不僅未將 上開情事記載於本案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而相關簽呈又經 列為不公開文件,必須經由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 委員同意始得閱覽,張俊博認為上揭程序均不合規定,所以 我才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本案管委會在本案會議開 會前都有一直請自訴人到場說明,但自訴人拒絕到場,我們 才進行這樣的討論,我沒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會議開會場所係閉門之本案社區會議 室,且本案管委會委員以外之本案社區住戶欲參加本案會議 ,必須經由本案管委會委員邀請始得參加,可見被告並非於 公開場合發表附表一及二所示言論,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關於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被告係於本案 會議開會當日聽聞陳金鐘表示其曾為自訴人裝設遠端監控設 備,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業 經合理查證;關於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被告當時僅係指出 自訴人於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委任辯護人而預支本案社區公 款時,在程序方面出現資訊不透明之情形,導致本案社區住 戶無從對於委任辯護人之費用是否合理等節表示意見,且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均係使用問句,表示被告僅係與其他與會 者討論各種可能性而已,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乃對於本案社 區之公共事務提出評論意見,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而被告係擔任本案管委會 第24屆管理委員,並曾於本案會議開會期間發表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112年度自字 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0、255頁),並有本案會議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234至2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時、地發表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言論,是否均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之特別阻卻 違法事由,亦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性抗辯要件 ,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 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衡 ,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 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 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 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 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 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處 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 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 之衡平關係;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 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 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 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
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 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 效。
2、就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
⑴、證人陳金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本案社區之監視器 設備廠商,而在自訴人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自訴 人曾向我表示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有使用需求,所以請我 針對本案社區之監視器設定遠端監控,具體方式為,我先將 固定IP輸入監視器主機,之後其他人再從行動電話內下載應 用程式,輸入IP及帳號密碼後,就可以直接從遠端監看本案 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嗣在本案會議開會當天,我恰巧至本案 社區進行監視器設備之例行保養及維修,而本案管委會則在 一旁開會,在場開會之人包括被告及證人張俊博;後來在開 會過程中,在旁開會之人發現本案社區之監視器螢幕原本是 顯示共計16格之監視器畫面,但螢幕卻無緣無故會跳成單一 監視器畫面,被告及證人張俊博就問我為何無人操作監視器 ,監視器螢幕卻會自動跳成單一監視器畫面;當時我查看監 視器主機後方之網路線,並確認連接主機之滑鼠均無人操作 後,就跟他們說這是曾經進行過遠端設定所致,並當場向被 告及證人張俊博表示我曾經協助自訴人設定遠端操作等語( 本院卷第301至309頁);證人張俊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在本案會議開會時,身分為本案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當天 並身兼本案會議之主席;在本案會議開會前,我跟本案管委 會總幹事發現本案社區監視器有異常情形,剛好監視器設備 之廠商也在場,我們就詢問他為何有此情況發生,他就告訴 我們係因自訴人先前有安裝監視器之遠端遙控設備所致,我 們那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監視器設備廠商還說我們怎麼會 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陳金鐘、張俊博均證稱本案會議開會當日, 證人陳金鐘曾向本案管委會成員說明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異 常,乃監視器之遠端監控機制所致,並同時提及其曾為自訴 人設定遠端監控功能乙事。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勘驗本案 會議之錄音檔案,於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中,甲女(以下引用 勘驗結果時,均以甲女等固定代稱代表發言之人)曾表示「 ……金慧玲嘛吼,剛剛講說竟然接了一個,他可以……他在家裡 ……他在遠端監控可以看我們這邊的那個……」、「我覺得這個 也不可以容忍耶」、「你怎麼可以是主委,而且到現在都沒
拆,你已經卸掉主委的任職了那個,然後你隨時可以監控…… 」等語,隨後丙男即表示「啊沒人知道是要怎麼拆?(臺語 )」等語,乙男亦附和「因為我們都沒有人知道這個,我們 也是今天剛那個……」、「不小心知道的」等詞語,丙男嗣另 表示「現在回想起來……」、「為什麼我跟警衛都沒動,結果 游標在動,原來如此」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而上開勘驗結果中 發言之甲女、乙男及丙男,分別為被告、證人張俊博及案外 人即時任本案管委會總幹事陳文見等節,並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255頁),可見證人張俊博證稱本案管委會成員 係於本案會議當天始發現自訴人曾委託證人陳金鐘設定監視 器遠端監看功能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中,與會者就此事 進行討論之情境相符,而堪以採信。
⑶、據此,證人陳金鐘於本案會議開會時既為本案社區之監視器 設備廠商,並曾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向本案管委會成員說 明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於本案會議當日出現異常現象之緣由 ,係因遠端監控機制所致,並具體表明其曾為自訴人設定遠 端監看功能,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相信證人陳金鐘所述為真 實,並據此認為係因自訴人迄至本案會議開會當日為止,仍 有使用遠端監控功能觀看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本案社區 之監視器畫面方有異常情況發生。復參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言論之脈絡及客觀環境,本案管委會成員係於本案會議 當日始發現本案社區監視器設備曾遭設定遠端監看功能,已 如前述,可見此議題對於本案會議與會人員而言誠屬突發事 件,且被告本身亦未具備通訊或電信設備之專業,自難期待 被告於本案會議開會當下有充分時間或管道,可深入瞭解監 視器遠端監看功能之運作原理,故其於案發當時自僅能根據 證人陳金鐘之說明作出評論。又本案會議開會時,參與者除 包括被告、證人張俊博、案外人陳文見及案外人即時任本案 管委會財務委員田麗娟外,僅有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羅文禹 、案外人即本案社區住戶蕭仲景及案外人即本案社區住戶李 忠和,此有本案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 ,且本案會議是在本案社區會議室開會,當時係關門,而本 案管委會成員以外之人若欲參與本案管委會之內部會議,必 須經由本案管委會同意始得與會等節,業據證人張俊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9至320、322至323頁),足 見本案會議雖有多人參與,惟此會議仍屬小型且較為封閉之 討論環境,於本案會議發表言論之散布效果及影響範圍均屬 有限。再衡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質上係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日常所
需處理之事務極為繁多,而管理委員會成員於召開內部會議 時,因討論經過原則上僅有少數與會者方能得知,故成員間 對於事實未臻明確之公共議題提出初步之意見交流或評論, 亦屬事理之常;若要求管理委員會成員於召開內部會議時, 必須對於各項事件均進行詳盡調查後,方能提出意見或進行 評論,不僅有害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效率,更將使管理委員會 成員憚於在內部開會時與其他成員初步交換意見,亦有礙公 寓大廈內部各項公共議題之研議及處理。故綜參被告發表附 表一所示言論之客觀情狀,並就自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 論自由進行具體之利益衡量後,堪認被告於本案會議當日, 依據證人陳金鐘之說明,進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客 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誹謗 罪。
⑷、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係因本案社區曾發生住戶遭竊及社區總 幹事監守自盜事件,始委請證人陳金鐘就本案社區公共區域 之監視器畫面設定遠端監看功能,並未侵害本案社區住戶隱 私,自無非法架設監控設備可言,且自訴人從未使用該遠端 監控功能,並於111年7月4日後即將行動電話內可操作遠端 監控功能之應用程式移除,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於本案會議 開會當日所出現之異常情況,係因安管人員移動滑鼠所致, 與自訴人無關,足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該當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
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業經 認定如前,故縱使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自訴人已無從使用 遠端監看功能觀看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而本案社區監視器 畫面於本案會議當日所出現之異常情況,亦非自訴人使用遠 端監控功能所導致,被告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主張免責,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誹謗罪。②、又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且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 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 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 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 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 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 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 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社區住戶對於自身在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之活動情形 ,仍享有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從而,縱如自訴意旨所稱,
自訴人委請證人陳金鐘設定遠端監看功能時,其請求設定之 範圍僅限於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之監視器,惟自訴人此舉仍使 自己可突破空間限制,進而能夠透過行動電話隨時隨地觀看 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此可見,自訴人前 開委請證人陳金鐘設定遠端監看功能之舉措,是否將對於本 案社區住戶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產生過度侵擾,本即屬於 值得討論之公共議題,尚難認被告係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難以誹謗罪相繩。
3、就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
⑴、自訴人於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與其他時任本案管 委會之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曾共同遭本案社區住戶提起妨害 自由等罪嫌之告訴,嗣本案社區曾為該案預支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律師委託費用,該筆費用並透過將本票開立予自 訴人之方式,以進行預支等情,有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本案管委會110年11 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簽呈(本院卷第143頁,下稱本案 簽呈)附卷可憑。而關於被告於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中發表如 附表二所示言論之緣由,證人張俊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案會議開會當日之所以會討論到自訴人預支8萬元社區公款 委任辯護人之議題,是因為我認為本案管委會動用任何款項 ,均須留存支出證明,並有本案管委會同意之會議紀錄,且 依照本案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本案管委會能夠動用 公款之上限為5萬元,若動用公款金額超過5萬元,即必須經 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就上開自訴人預支 費用委任律師部分,自訴人預支8萬元已超過本案管委會之 權限,且我當時身為監察委員,想要瞭解該筆費用之支出, 我有請本案管委會之總幹事拿出相關會議紀錄供我查閱,但 本案管委會之總幹事跟我說沒有相關之會議紀錄,我親自去 翻閱該年度所有會議紀錄,也都沒有看到相關會議紀錄,所 以我才決定覺得這件事情需要提出於本案會議進行討論;另 外在本案會議開會當天,本案管委會總幹事曾拿出本案簽呈 ,本案簽呈上卻註明「機密」,必須經由自訴人同意方得閱 覽相關資料,但我認為自訴人在未擔任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後,就應該要將相關資料交給本案管委會,我們卻都查不 到,是直到本案會議後之112年間,我才看到自訴人於前案 妨害自由等案件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 16、322頁),可見於本案會議開會當日,係因身為本案會 議主席之證人張俊博亦認為自訴人上開預支律師費用之程序 似有疑義,始將此事件列為本案會議須討論之議題。
⑵、再者,參諸本案管委會組織章程,該章程第22條規定「總幹 事權限為零用金5,000元,主任委員權限為單一公共事務5萬 元……各項公共事務之招商,5,000元以上須簽請監察委員及 相關委員之審查,經主任委員核准後始得辦理,但情況緊急 時得先行辦理,惟嗣後仍應簽請追核」,此有上開組織章程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6頁),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規定主 任委員可動用之單一公共事務費用上限,與後段所規定之5, 000元以上公共事務招商程序,前後兩段規定並未緊連;然 該規定前段及後段既皆使用「公共事務」乙詞,且最終決定 可否動用款項之主體均為主任委員,則後段所規定之公共事 務招商程序,在規範上是否受同條前段5萬元總額之限制, 即容有解釋空間。此觀證人張俊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 我並未參與前揭規定之訂定,但我知道訂定該條規定之原因 ,是因為當初不希望本案管委會濫用本案社區公款,所以才 會設定本案管委會可以動用公款之上限為5萬元,至於超過5 萬元部分,則必須送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語(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羅文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我曾經擔任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關於動用本案社區 公款之程序,依我的理解,於5萬元以內之額度,可以由本 案管委會自行決定,但若超過5萬元,則必須經由本案社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