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胤庭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胤庭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之靠行業務員,
曾出售靈骨塔位予周福美,李冠學則係佑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利用周福美持有靈骨塔
位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
買周福美之靈骨塔位,且無須繳納稅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9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由黃胤庭介紹李冠
學予周福美認識,2人向周福美佯稱:佑榮公司願以新臺幣(
下同)9,600萬元收購周福美持有之祥雲觀塔位30個,惟須先
繳納稅款502萬元,佑榮公司出資250萬元,周福美可使用7
個祥雲觀塔位抵稅,僅需支付168萬元,預定於106年5月10
日完成交易過戶,如交易未完成,則全額退款云云,致周福
美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9日匯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之台
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嗣塔位買賣未完成,且周福美未取得退款,始悉
受騙。
二、案經周福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
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
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胤庭(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原審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
察官、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4至406頁),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
介紹李冠學予告訴人周福美認識,沒有參與李冠學與告訴人
之交易過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告訴人所支付之168萬元,並非交予被告等語,為被告置
辯。經查:
㈠被告為禹紳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曾出售靈骨塔位予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由被告介紹李冠學予周福美認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字卷㈠第299頁,原審卷第140、187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李冠學係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佑榮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銷售契約書」及「補充事項」,告訴人即於106年4月19日匯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各節,業據同案被告李冠學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7、187至188頁,本院卷第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福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4至165頁,原審卷第166至180頁),並有告訴人與佑榮公司於106年4月19日簽立「買賣銷售契約書」及「補充事項」(他字卷㈠第95至96、273頁)、被告及李冠學之名片(他字卷㈠第17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他字卷㈠第10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福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黃胤庭是靈骨塔仲介,之前介紹我買靈骨塔,隸屬禹紳公司。李冠學是黃胤庭介紹的,李冠學說他們公司在忠孝東路四段多普林商務中心租用會議中心,有一個9,600萬元的案子,要收購我的塔位30個,但我必須出502萬元稅金,我拿不出這筆錢,李冠學說公司願意出250萬元,之前我向黃胤庭購買7張祥雲觀塔位84萬元,可用來抵稅,再補168萬元,我就匯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之帳戶,李冠學答應我買賣在106年5月10日前會完成,若未完成,會退回168萬元;手寫的「補充事項」內容是我按照李冠學、黃胤庭說的內容整理出來,再叫李冠學簽章,因為李冠學口說無憑,我要證據,當時李冠學、黃胤庭都在場。「買賣銷售契約書」與「補充事項」是同一天簽立,在「買賣銷售契約書」簽訂與說明過程中,李冠學、黃胤庭和我一起談,黃胤庭在場有參與討論與說明,李冠學跟我講的過程中,我有很多疑點,黃胤庭都會幫忙解釋說明及補充,因為我不懂,李冠學也答不出來,就由黃胤庭補充,當時我有錄音。我被騙168萬元,手上塔位都沒賣掉等語明確(偵卷第164至165頁,原審卷第166至180頁),核與「買賣銷售契約書」上記載甲方(出賣人)即告訴人、乙方(買受人)即佑榮公司,甲方願將其商品之使用憑證出賣銷售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銷售價格為9,600萬元,於106年4月19日收取168萬元辦理塔位相關事宜等情(他字卷㈠第95至96頁),以及「補充事項」記載:此次買賣總價9,600萬元,需繳稅502萬元,佑榮公司出資250萬元、周福美拿出7張祥雲觀永久使用權來抵稅,另提出168萬元,共252萬元。若106年5月10日前如未完成,則全額退回(7張祥雲觀及現金168萬元)等語,並經李冠學蓋用佑榮公司大小章(他字卷㈠第273頁)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當時在場且有與告訴人、李冠學對話乙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實在。
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06年4月19日簽約錄音檔,
李冠學:「要做節稅部分,必須要掛在我們公司底下」等語
,告訴人:「為什麼這個買賣是…怎麼是我要繳稅,但是掛
在他們公司名下,就不用繳稅?」,被告:「那妳可以掛自
己的」,李冠學:「要掛自己的,會變成說我沒辦法幫你做
節稅」,被告:「會比較高嗎?還是說完全沒辦法?」,李
冠學:「就完全沒辦法」,被告:「為什麼?」,李冠學:
「基本上就是她原本84這邊扣84」,被告:「喔,那我了解
,掛你們公司是會減比較低」、「這做法我大概知道,就等
於說掛公司的那個,掛公司那邊,做節稅,公司幫你做的是
企業節稅,意思是一樣的,它這個的話,額度會比較低,趴
數」等語,告訴人:「需做一些手續嗎?」李冠學:「這我
們會計會幫你弄好」,告訴人:「可是我不了解,我是不是
應該看一下?」,被告:「應該這樣,我會用,我來,合不
合法就好啦?」、「然後,如果有任何問題,公司會幫她承
擔?」、「周姊,我會認為現階段我們要在短短小時內或這
一段時間內馬上了解他們操作模式,我覺得會有困難」、「
如果單刀直入問,這樣做,合不合法?願不願意負責?這二
件事就好了」、「他們這各有專精」等語;李冠學:「今天
是因為『黃先生』的關係,他有跟我們公司提,我們老闆看在
『黃先生』的面子上有借這250萬」,告訴人:「那需要提出
一個證明嗎?真的有借出這個250萬的證明?」、「要真的
有502萬的稅」等語,李冠學:「這要怎麼證明?」、「自
己做說明?」,被告:「我懂周姊的意思,等於說現在提出
證明,假設我們寫數字是502萬,其中多少錢是佑榮企業支
出,周小姐自己支出,這樣就好」、「5月10日完件時歸還
多少錢」等語,李冠學:「註明在合約書上,在合約書上備
註,好不好?」、「我們在合約書上備註你剛講的」、「我
這邊再跟周姊解釋一下,今天我們的總共是9,600萬,然後
乘45趴是4,000多萬,周姊掛在我們公司名下」、「我們公
司有辦法,會計這邊可以幫你節到12趴」、「本來是4,000
多萬,今天你掛在我們公司名下做企業節稅的情況下就變成
是12趴」、「你要以4,000多萬乘以12趴,本來是9,600萬乘
以45趴是4,000多萬,妳本人應該要交的」、「但是今天你
掛在我們公司名下情況之下,4,000多萬,我們去幫你節到
剩12趴,所以才會說是500多萬,那500多萬情況下,我們公
司因為『黃先生』幫你變成250萬,再扣上一個84萬,所以是1
68萬,這樣了解嗎?」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37至248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告訴人表示
不懂李冠學所謂「掛在公司名下做節稅」,欲進一步瞭解詳
情,被告不僅向告訴人表示知悉李冠學所謂「企業節稅」之
做法,甚至強調其合法性及專業性,阻止告訴人繼續追問深
究,並在告訴人擔心李冠學表示公司願意負擔250萬元稅金
卻口說無憑時,李冠學經被告提議後同意在合約書上註明,
且不斷向告訴人強調公司係因「黃先生」之故,始願意負擔
250萬元稅金,而該對話中所指「黃先生」即是被告,業經
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益證被告確有參與
李冠學以佑榮公司名義收購告訴人持有塔位及節稅等事項之
討論,且李冠學不斷向告訴人強調佑榮公司願意負擔250萬
元稅金係因被告之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交易過程涉入甚深
,並非僅單純介紹李冠學予告訴人認識。
㈣綜核上情,被告與李冠學知悉告訴人手上持有數量甚多之塔
位亟欲出售,若非被告介紹李冠學予告訴人認識,並在對話
過程中強調「企業節稅」之合法性及專業性,向告訴人謊稱
佑榮公司願以9,6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祥雲觀塔位30個,告
訴人當無可能匯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
節稅之用。是以,被告與李冠學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68萬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彰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冠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
塔位,惟須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暨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原審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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