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69號
TPHM,113,上易,236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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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財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蕭財英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財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7-29頁、第98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願意認罪,之前因法律常識不
足,經詢問專業人士了解事實後,願意認罪。關於系爭機台
瓏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瓏鑫公司)經訴訟程序結果已取
得勝訴確定判決,保有機台所有權且繼續使用管理機台至今
,客觀上並無損失;又被告的行為並沒有損害泰東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且已與泰東公司和解,取得泰東
公司之諒解。又被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簽訂動產擔保契約時,認為峰田公司是系爭機台之所有
權人,雖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但應得以作為犯意及
量刑程度之參考。又依民國110年5月4日清償證明書之記載
豐田公司業已清償全部款項,與中租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
義務業已完善。被告願意認罪,被害人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是於犯罪行為並無實際所得,因被告不黯法律規定才會觸法
,請參酌被告現要照顧重病在身之母親,給予最輕微之刑度
,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侵占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本
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量刑因子即有變動,
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沒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瓏鑫公司
未受有損害,峰田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已經清償,且被告
已取得泰東公司之諒解,以上均應於量刑時再予審酌而減輕
刑度一節。惟查:被告以其向瓏鑫公司所承租之本案機台及
另一B機台,與中租公司簽訂動產擔保契約取得新台幣(下
同)314萬2,137元之融資,而犯本案侵占罪,嗣後因其未按
期履行,中租公司即將本案機台及B機台轉售予泰東公司。
故泰東公司並非被告所為本案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告辯稱:其已取得泰東公司之諒解云云,尚難認為本案
量刑之參考因子。又被告侵占瓏鑫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台並向
中租公司辦理融資取得款項,又因未按期清償,中租公司將
本案機台售予泰東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為被
告所是認。則瓏鑫公司不甘受損,故向泰東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志勇就本案機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按中租公司為
該案參加人),經法院判決瓏鑫公司勝訴在案,有原審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5
頁,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是瓏鑫公司確因被告對其犯侵占
罪而受有損害,自不以民事法律關係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為斷
。而瓏鑫公司是經由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始取回遭被告所
侵占之本案機台,且依瓏鑫公司負責人涂淑芳於110年12月1
0日之報案筆錄所載,被告於斯時已積欠本案機台之租金達9
2萬5,000元(11631號偵卷第21頁),而被告迄今未與瓏鑫
公司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詳本院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以瓏鑫公司未受有損害一節請求從輕量刑,實
無足取。再依前案民事判決之記載,泰東公司並非因善意受
讓而取得本案機台之所有權(詳本院卷第49-53頁前案民事
判決之判決理由),且依卷附泰東公司負責人陳志勇於警詢
中所述,其與被告原即熟識,尚有私人借貸關係(11631號
偵卷第25-26頁),則陳志勇是否明知本案機台為被告所侵
占之物品,猶向中租公司買受,亦非全無疑問。故被告有無
取得泰東公司之諒解,本院量刑時即不予審酌。至被告又主
張峰田公司對中租公司之融資已全部清償完畢,應為量刑之
參考一節。查:依卷附清償證明書之記載(11631號偵卷第4
9頁),中租公司於110年5月4日雖出具峰田公司就本案契約
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然峰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本案融資
債務清償完畢之原因,乃係泰東公司向中租公司買受本案機
台之故,且嗣後經瓏鑫公司於111年間對泰東公司提起確認
所有權存在訴訟(即前案民事判決),由瓏鑫公司勝訴,已
如上述,中租公司於前案民事事件並有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
訴訟。是被告所謂其已清償其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一節,乃係
中租公司處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台之故,並非被告事後主
動彌補損害,本院自難就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併說明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明知其僅為本案
機台之承租人,並無權處分,因一己之私,為取得中租公司
之融資,以所有權人自居,以本案機台、B機台與中租公司
簽訂本案動擔契約,取得314萬2,137元之融資款,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惟仍爭執自己並無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取得告訴人瓏鑫公司之諒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11631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本案機台係被告向瓏鑫公司承租而來,僅係承租人 而已,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本案機台與中租公司簽訂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取得融資款項,就其所取得之 融資款自係犯本案侵占罪之不法所得(變得之物),其辯稱無 犯罪所得云云,自無足取,業經說明如上。原審同此認定, 參酌證人邱煥文於警詢時證稱:中租公司與被告簽訂本案動 擔契約後,即將314萬2,137元之融資匯至艾可銳公司,使被 告得以購買A機台等語(見偵11631卷第152頁);及說明上 開融資係被告以本案機台、B機台,與中租公司簽訂本案動 擔契約而取得,則被告就本案機台取得之融資應為264萬9,9 95元【計算式:314萬2,137元×〔406萬8,434元/(406萬8,43 4元+75萬5,566元)〕=264萬9,99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認264萬9,995元為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並無不合。又本院再衡量被告於106年間犯本案侵 占犯行,又因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由中租公司將本案 機台出賣予泰東公司,瓏鑫公司並於111年間對泰東公司提 起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至112年間底始經前案民事判決 加以確定雙方間之所有權爭議,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賠償 本案告訴人瓏鑫公司,本院認為被告所取得之上開融資款確 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適用,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沒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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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