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56號
TPHM,113,上易,235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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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
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
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
、「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業據告訴人
領據)得手後離去。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
發現陳虞奕在該社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
區內○○○路0巷0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
到場而當場逮捕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虞奕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社區警衛攔下並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當場在其背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扣案的物品都是我所有,
告訴人白○芬指訴的物品,是我太太的家當,因為我家大門
鎖壞扟,這些物品放家裡不安全,至於遭查扣的附表編號E1
至E11之工具,是因為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
,才會隨身攜帶,並沒有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至同日16時13分許,在
本案住案所在社區步行,因行跡可疑,為該社區警衛曾俊銘
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被告隨身後背包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曾俊銘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監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暨對照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0
9至115、57至69、7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25
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我的財物,
這些財物原是放在我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我平常物品並
無規律擺放,經我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翻找、入
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陪同我去
警察局報警,我到警察局後,發現我的耳環、小孩出生時別
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關於金飾
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我很明確的能認出珍珠耳環的
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我多年前遺失其中一支後
,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我於母親生前即有見過母親配
戴,母親過世後,我亦有收拾遺物,我是因為這只母親遺物
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出來指認,
我家人也有罵我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我家裡面
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有人在,我
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本來我居住
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因為發生
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其他社區住
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我和其他住戶是
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等語(見原
審113易1026卷第59至65頁)。
 ⒉證人曾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
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
隨,看到被告先到社區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
○○○路00號車庫旁樓梯、進入該戶庭院,我立刻通知住戶、
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
,我又與主管們分頭尋找,約1小時後,我發現被告要返家
,且衣著由黑色襯衫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
,就請警方到場協助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已明確證
述其發覺被告在社區步行且行跡可疑,而尾隨其後之過程。
 ⒊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社區警
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是證
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暨證
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屬持
平而可信,且其等所證述之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
,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
告身上扣得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
2至E6之物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A45至A4
7所示之物是我太太的家當,我隨身攜帶是因為我家大門鎖
壞掉,擺在家裡不安全;帶編號E2至E6工具是要去新莊拆我
家報廢的車子等語,惟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要
去醫院見太太,要拿給她,工具去新莊處理車輛等語,所述
已前後不一致。且依扣案物品照片顯示,警方在被告隨身背
包內查扣之物品項甚多(詳附表編號A1至A47、B1至B40所載
),而告訴人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物品中,卻能具體指出其
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並逐一說明財物取得之來源、過
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復指證該等財物原放置於
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2時後均是在本案
社區內移動,並未前往醫院、新莊,且其配偶早於110年間
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螺絲起子
、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製品且質
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申告
,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有誤會,
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之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於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
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
5日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
構成累犯),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
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A45至A47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扣案物品照片
),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以觀,被告顯然並未破壞告訴
人住處或大幅度翻找、搜尋財物,且行竊當時,告訴人住宅
內並無人,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尚屬平和,且竊盜所得財物
之價值亦非鉅,參以,被告罹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尚屬平和、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亦
非鉅及被告行為時之身體狀況,逕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量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一節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實屬不該,且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
分),本不宜以寬貸,惟考量被告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行
竊,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或大幅度翻找搜尋財物,且行竊當
時並無人在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處
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易1026卷第73頁),參酌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亦非鉅,於本件行為時年近70歲,罹有認知
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49頁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表達: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及社區住
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被告並未重視他人,如果
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造成別人的恐
懼等量刑意見(見原審同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沒收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如附表編 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領據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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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