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54號
TPHM,113,上易,235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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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凱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62、48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江文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凱(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我認罪,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並有被告撤回原判決量刑、沒收以外部分上訴之撤
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
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東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萬6,997元成立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6萬3,997元(計算式:5萬6,997元+7,0
00元=6萬3,997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和解筆錄、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至98、123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且就犯罪所得全額予
以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均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均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佯裝同意告訴人提出之貸款條件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而詐得款項,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
(告訴人已將對被告之債權82萬9,505元讓與本案房地前順
位抵押權人劉天成,經截至債權讓與前一日之本金連同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29萬1,575元,告訴人實質損失為
46萬2,070元),行為實無足取,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12萬6,997元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6萬3,99
7元等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離婚,需扶養1名就讀
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從事農業,收入大約每個月3至5萬元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引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萬6,997元成立和 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6萬3,997元,已如前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履行和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即 6萬3,997元),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 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尚未給付完畢之金額,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82萬9,505元,惟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以12萬6,997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 款項6萬3,997元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2萬9,505元,扣除被告已按和解條件給 付之和解金額6萬3,997元,其差額部分即76萬5,508元(計 算式:82萬9,505元-6萬3,997元=76萬5,508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告訴人部分款項,且告訴人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顯見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得清償,而依照和解筆 錄所示,告訴人已表示願意以上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且 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被告亦同意按期給付 雙方之和解金額完畢,堪認告訴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就 本案如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前 開主張未慮及第三人劉天成受讓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部分並



未獲得清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後,僅給付和解款 項6萬3,997元,仍保有其犯罪所得76萬5,508元,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㈠被告應給付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柒仟元予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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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