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53號
TPHM,113,上易,235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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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紓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紓晴(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鋁門1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靠賣早餐辛苦賺錢,我的房子被偷賣
,我沒賣,我不是竊盜,如果這個房子不是我的,我不會這
樣,鄭○媛、黃○伶偷我的房子、偷印章和換門,我沒賣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指述、證人陳○菖證述、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大同區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兼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88年5期(月)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至6月、9
至10月電費繳費憑證影本,暨被告部分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詳見原判
決第2至3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
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坦認其有聘請陳○菖開鎖後,自行拆卸本案鋁門,再委請
陳○菖搬運至頂樓之行為(偵卷第9至12、48頁、本院卷第43
、91至92頁),然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所為構成竊盜罪。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這個房子我沒有賣,他給我換掉門;我
的門被他們拔掉,換成本案鋁門,我拔掉的本案鋁門是他們
的,我把門放在頂樓儲藏室等語(本院卷第43、91頁),是
被告事前即知悉本案鋁門係他人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仍
為本案拆卸本案鋁門並移置他處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對本案
鋁門之原占有支配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
配下,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犯意
。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
,業據原審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
充論述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紓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紓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聘僱不知情之鎖匠陳○菖(所涉部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開啟黃○伶所有、交由李○管理之座落臺北市大 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16)上 同區段9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鋁門(下稱 本案鋁門)門鎖,再自行以不明方式拆卸本案鋁門(價值新 臺幣2萬元),後於同日9時51分,委請陳○菖協助將本案鋁 門搬運至該處頂樓藏匿得手。嗣經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伶委由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紓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本案鋁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的,我真的沒有 賣,我發現房子被過戶是經過一段時間了,我去找鄭○媛說 你為何偷過戶,但是他不理我,我因為沒有錢所以之前沒有 去民事庭提告。房子的水電、地價稅是我繳的等語。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前、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5 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陳○菖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區市○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存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27頁 、第54頁至第58頁、存放袋),且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前坦認於上開時地聘請陳○菖開鎖後,自行拆卸本案鋁門 ,再委請陳○菖搬運至頂樓等情(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8 頁),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88年5 期(月)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至6月、9至10月 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159頁至第161 頁),然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於89年3月3日因買賣之原 因,而由被告登記移轉給告訴人黃○伶,迄本件發生日止未 再移轉登記,並由告訴人委託李○管理租賃、修繕等事宜, 水電費由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負擔等節,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北市建 地籍字第1127010771號函暨89年大同字第036990號異動清冊 電子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李○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被告亦坦承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最後一頁「賣主(乙方):陳○榮代理人:吳紓晴」其 後簽署之「吳紓晴」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足證本案房屋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確係登記告訴人為 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8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



為告訴人,而本案鋁門固著於本案房屋上,需將附合之處破 壞始能分離,因而為固定、繼續而與本案房屋相結合,以達 防盜、居家安全之目的,若將之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 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應認本案鋁門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 交易通念,已附合於本案房屋,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而為本案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是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既知 悉本案房屋已自其名下過戶予他人(參本院卷第49頁),仍 將附合其上之本案鋁門拆卸取走,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倘被告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 徑確認定之,被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伶、鄭○媛,惟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 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菖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 告訴人表示只要把損失的門復原即可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年已七旬、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經營餐飲業,已婚,育 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鋁門,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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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