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35號
TPHM,113,上易,233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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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增英文名:MAUNG KYAW KYAW TU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
均撤銷。
楊建增被訴如附表編號2、4至6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增英文名:MAUNG KYAW KYAW TUN)與陳振和間有債
務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使渠等
轉告陳振和,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陳振和
,使陳振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步行
進入陳振和居住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街(真實地址詳卷)社
區與自宅相通連、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致生危
害於陳振和之居住安寧。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凌
晨6時許,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持石頭敲破陳振和所有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振和,並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振和,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振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楊建增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至75、11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
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8
、116至11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
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人,並步行進入告訴人陳振和住宅地下室
停車場,且石頭敲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
人物品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的債務不還,我會
變成亡命之徒,這是說我個人死掉或無法生存,如果我死掉
,告訴人被判刑,小孩會沒有人養,我沒有說要對告訴人或
其妻女怎樣,我只是想要催討告訴人欠我的錢,我沒有犯意
,且警察說地下室是私人用地,我就沒有再進去過云云。經
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63至6
4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並有何子漢馬恩儉轉傳訊
息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33至35、41至42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
云。惟查:
   ⑴觀之前引被告透過何子漢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透過何子漢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我
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
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
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明天開始,我會帶著我的
40公分的鐵蘭覺,去你家樓下,不定時,無限期看守……
你應該是真的沒有見過真正的壞人,你應該也沒有見過
亡命之徒!我明天就去幫蘇晉軒,然後,要他帶著他大
哥來找你。幹你娘,你真的是不要臉的硬拗,傷及無辜
,我也沒有辦法」、「今晚23:59之前,我沒有收到分
成的款項,你想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試試」等加
害告訴人生命、健康及名譽之文字;而被告透過馬恩儉
傳送訊息中則提及「我也不排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
、「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
……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
當然也會被連累,拖越久,雄獅開越大口的。不處理,
是一輩永遠不可能。除非我被做掉!」等加害告訴人及
其子女生命及身體之文字,細繹上開對話脈絡,綜合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及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款項
之情緒狀態下,分別透過何子漢馬恩儉向告訴人傳送
前開訊息,其各次傳送之訊息均足使告訴人感受被告係
以此等文字分別向其傳達恫嚇將加害其生命、身體或名
譽之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見及
上開訊息,均能理解其等意涵寓有加害告訴人或其子女
生命、身體及名譽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核均屬惡害通知。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其收到上開訊息時,非常害怕,擔心家人受害,尤其
是小孩子,擔心被告對他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堪認被告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⑵查,本案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早餐店、火鍋店、熱炒店
工地工人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其此
部分所為,實係恐嚇行為自屬知之甚詳。然其因與告訴
人間有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催討款項,竟仍分別透過
何子漢馬恩儉向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之舉措,其顯然
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據以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
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雖係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為向告訴人催討款項,方分別透過何子漢、馬
恩儉向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然被告本應循正當合法之
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不得恣意違反法律規
範為之,故被告透過何子漢馬恩儉向告訴人傳送前開
恐嚇訊息之行為,仍屬違法,無解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78至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63頁反面至64頁;原審卷第88至90、93頁),並有告訴人
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及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催討告訴人欠我的錢,沒有犯意
,且警察說地下室是私人用地後,我就沒有再進去過云云
。惟按債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然債務人並非即有忍受
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
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
務人存有債權即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故債權人
未經債務人允許,強行侵入債務人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
住宅罪。查,告訴人社區與自宅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
即屬住宅之一部分,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其明知未經告訴人或
其他社區住戶、停車場使用人之邀約或同意,仍逕行進入
上開地下室停車場,當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縱使被告
案發後未再為侵入住宅犯行,亦無解其前已成立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我有(持石頭敲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車窗)犯行,但沒有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
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
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自承:我
在告訴人停車位上等,因為告訴人看到我就跑掉,我是用
石頭敲破告訴人的玻璃,敲破時告訴人已經跑掉,如果他
沒有跑掉,我就不敲等語(見偵卷第70頁)。再觀之前引
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可知告訴人
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已呈現網狀裂痕,隨時有
碎裂之可能,顯已不堪使用甚明。綜合被告上揭所述,及
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已遭被告敲破等情,可
知被告因告訴人看見其立於停車位後跑離現場,為促使告
訴人出面解決渠等債務糾紛,方持石頭敲破告訴人所有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衡諸一般常情,該舉動本身,客
觀上已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旨傳達予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顯見被告前開持石頭敲破告訴
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行為之用意,係在藉由該遭
敲破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使告訴人見狀後,唯恐被
告將更進一步對其施加生命、身體之實害而感到害怕之目
的甚明,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否認有此主觀犯意云云,並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
人物品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
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惟本院認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間隔已1月有餘,尚非密接,
要難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2
18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故侵
入住宅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
至112年3月10日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傳送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訊息予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
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
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何子漢
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內容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催討告訴人欠我
的錢,我沒有犯意云云。
 ㈤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觀之前
何子漢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於傳送前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何子漢、馬恩
儉時,亦分別同時傳送「猴哥,傳給阿宗(硬拗仔,陳說謊
),謝謝您」、「給阿宗,謝謝您」、「麻煩您替我轉達陳
正和(阿宗)」等內容之訊息予何子漢馬恩儉,顯見被告
係委請何子漢馬恩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之訊息轉
傳給予告訴人,並未委託何子漢馬恩儉將上開訊息轉傳告
訴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難認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此外,本件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內容之訊息散布於眾之行為或意圖,自難以誹謗罪或加重誹
謗罪相繩。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內容,與其所傳
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完全相符,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之訊息中,亦出現「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
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所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
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等意圖散
布於眾之內容,足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云云。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分別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何子漢官哲安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
23頁),而比對被告透過何子漢官哲安轉傳訊息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38至39頁)所示,可知被告所傳
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內容完
全相同,然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之訊息分別傳
送予何子漢官哲安,並未委託何子漢官哲安將上開訊息
轉傳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難認被告有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再者
,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中雖有「也會把
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所認識做大
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
面舉看板」等文字,然此係被告委請何子漢轉傳恫嚇告訴人
將加害其名譽之事,亦難逕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㈦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此
部分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事業上夥伴,縱因故關係生變,亦應循和平、理性
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問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以附表編號
1、3所示方式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另以侵入住居、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原審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否認其餘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分
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認原審認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未成立誹謗罪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⒈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設詞狡辯,否認犯罪
直至原審最後一次開庭,被告才就部分犯罪事實認罪,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量刑未慮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⒉被告恐傷及
無辜之孩童:被告一再以「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
,小朋有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等具體表明未來將傷
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未成年子女等文字恐嚇告訴人,甚至直接
侵入告訴人住家,驚嚇到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嚴重侵擾告
訴人之住居安全,並致生告訴人強烈之恐懼及嚴重精神痛苦
,導致告訴人夜不成眠並出現身心症狀。原審未審上情,僅
處拘役之刑度,未達妥適;⒊113年10月21日夜間,告訴人於
收受原審判決後,竟又接獲被告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
訴人接聽後,發現係被告撥打,立即掛斷電話,孰料被告又
不斷以「隱藏號碼」之方式,持續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並以此法騷擾告訴人及再度致生告訴人之恐懼。而觀諸被告
於本案判決送達後,竟變本加厲撥打騷擾電話等時間軸線,
亦可見原審之量刑不足懲惡,反產生更加縱容被告犯罪之反
效果。合上,原審量刑過輕,有悖民眾對法律之感情,難令
告訴人甘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40日、5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方式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侵入
住居、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將檢察官所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設詞狡辯,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最後
一次開庭,被告才就部分犯罪事實認罪,及被告直接侵入告
訴人地下室停車場,驚嚇到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嚴重侵擾
告訴人之住居安全,並致生告訴人強烈之恐懼及嚴重精神痛
苦,導致告訴人夜不成眠並出現身心症狀,暨於原審判決後
,雖有持續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中聲稱係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2
月16日至112年3月10日間,以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方式
,傳送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訊息予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之人,致告訴人得知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
體之安全遭受侵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起訴
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
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
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
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
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 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 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 ,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 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 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官 哲安、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信件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誹謗犯行,辯稱 :我只是想要催討告訴人欠我的錢,我沒有犯意云云。肆、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編號2、 4至6所示之內容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63頁反面;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並有官哲安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43至46、48至53、96至97、98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 分別記載「…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出來混,都是要還的。 你一直這樣不負責任的躲起來,你到底算什麼東西?我還要 請教你一個問題,如果生活在國外的某個人,使用我的照片 Deepfake換臉),讓我變成色情影片(A片)中的男或女 主角,然後透過網路傳進台灣,台灣警方有能力偵辦這類的 案件嗎?…。因為你的貪婪,私下對我造謠抹黑,讓我丟掉 在宜蘭約300萬的工程,你是有責任賠償的。我也已經諮詢 過律師,你這樣子的行為,對我造成嚴重的損害,你是有刑 事責任的。以前我曾經告訴過你,我有一把彈弓,本來我還 有想過,到宜蘭工作的時候,到工地旁的小溪邊射魚,我使 用彈弓非常準。使用彈弓射魚,要用竹籤射;打小鳥就要用 玻璃珠或小石子,這兩種方法,我都非常準。」、「陳振和 ,你給老子記住,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是你讓老子無法 生存下去的,房東讓老子搬走,老子沒地方住,老子會去住 在你家。老子向你追討的,都是有憑有籍,沒有半毛錢是老 子多要你的!利晉的12萬根本就不夠。家昇當保證人的協議 至今都還沒有生效,老汪也沒有傳沒關係或誤會了的信息給 我!但是,你欠老子的錢是真的,無論如何,你都必須還錢 。肚子餓到睡不著的時候,老子就會把遺書寫好了,現在又 被房東掃地出門,我已經沒有退路了。這一切的一切,都是 你造成的。宜蘭的地址是宜蘭市○○里00鄰縣○○路0號嗎?改 天去看一下,作出來好看嗎?老子再一次提醒你,是你把老 子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等文字, 此觀之前引之信件照片自明。
三、復觀之前引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於傳送前開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訊息予馬恩儉時,該訊 息內直接載明「替我轉告陳振和」等文字,可見被告係委請 馬恩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轉知予告訴人;復參酌被告 於傳送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官哲安馬恩儉時 ,並未委託官哲安馬恩儉將上開訊息轉傳告訴人以外之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另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內容之信 件直接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內予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將 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 為。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如附 表編號2、4至6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信件散布於眾之行為或意 圖,自難以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又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 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 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 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 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 觀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 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 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 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 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 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查,觀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4至6 所示之方式,實際傳(寄)送之內容,並未見及被告有何向 告訴人告知其將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情事,而未為恐嚇之具體表示,難謂為恐嚇之言詞,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 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 證稱:因為我看到附表編號5所示信件內容中「是你把老子 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任何人聽到 、看到這個東西都會心生害怕,我非常害怕,我認為被告恐 嚇信(按指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件)來就是恐嚇,不然被告 做這些幹嘛,他的目的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顯見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內容感到 害怕,係因其主觀上臆測到被告可能之目的,並非因被告客 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表 示被告所為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檢察 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不足 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丙、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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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