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293號
TPHM,113,上易,2293,2025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慶何素卿同為「○○」社區大樓住戶,因細故而有嫌隙
,詎許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3之2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內,以揮
打踹踢何素卿之方式,使之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
暈等傷害;經在旁用餐客人鄭奕泰於同日13時8分許,去電
報警到場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
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
988號判決);查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現場目擊證人鄭奕
於原審到庭經具結而為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自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證人也是
假的,所述不實在,對證據能力有意見云云置辯(本院卷第6
8頁),尚無可採。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依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而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
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證據能力,惟僅泛稱:以上證據均不是事實,我是被
害者、善良人,證據能力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
並未釋明此等文書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上揭文書
係分別由警察機關、大型醫院於公務或業務上依照法定程序
所製作,客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證據,本院並未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即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沒有在
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為該時地我根本不
在那邊;告訴人等因我反對繳管理費,擋他們財路,就聯合
起來欺負陷害我云云;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揮打踹踢何素卿之方式,使之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原審審
理結證略以: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跟前任主
委有糾紛,法院要調監視器,我的責任所在而配合調取監視
器;被告跟前主委打官司敗訴,從此開始記恨我,說我跟前
主委同謀害他;被告看到我在樓梯間或樓下,就開始飆罵「
小偷!」;之後,又在我的車位及周圍潑尿,我就自己洗一
洗,可是隔天又潑尿,警衛跟我說不要再洗了,如果我洗了
,被告又會再潑1次尿,所以我是過了很久,才自己去清洗
。111年4月17日13時許,我在中和景平路73之2號原汁排骨
湯麵店,吃完麵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進來飆罵我是「小
偷!」偷他的管理費,但管理費是他的前妻直接交給管理員
;本來我要回家了,他就一直逼近我、不肯走開,我叫他走
開,說我要回家了「你走開」;我有用筷子趕他走,但他還
是不走,我的用意是希望他離開讓我回家,他就直接打我,
用拳頭打我臉,和腳踢我肚子;吃麵的客人看不過去就打電
話報警;警方到達時,被告已經跑掉了,警察來了叫我去看
醫生驗傷再回來做筆錄,所以我去醫院看病才去派出所作筆
錄;現在我真的是忍無可忍,我在想應該要給被告1個教訓
,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聲,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
我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39頁至5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
何素卿於案發當日14時4分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視及超音
波檢查,診斷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乙節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111年度偵字第40689號卷第21頁),該診斷書所載挫傷傷勢
狀況,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相符,已見告訴
人指訴非虛。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即111年4月17日1
3時8分54秒,接獲民眾持手機報案指稱案發地點發生爭吵、
糾紛情事,該指揮中心乃通報線上警力趕抵,經員警於當日
13時10分許到場,雖已無爭吵情事,然經員警瞭解,係何素
卿指訴於景平路73之2號遭涉嫌人即許嘉慶(誤載為許家慶)
、身分證號0000000000傷害,何素卿後續將至所提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憑
(原審易字卷第74之7頁),是案發時地確有糾紛情事,然係
經民眾見狀報警,由員警趕抵到場處理,告訴人始表示後續
將前往派出所對被告提告傷害等情明確;審諸本案係他人見
狀報警,告訴人方於員警到場時指訴動手毆打之人為被告,
告訴人原無興訟之意,益見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遭被告毆打
,真的是忍無可忍,我在想應該要給被告1個教訓,不是認
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聲,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
,應非無據。
 ㈢佐以告訴人所指案發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經警趕抵到場處
理,告以可先行就醫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告等過程,與前述案
件紀錄單所載員警到場所見及處理過程大致相符,亦與案發
現場目擊證人鄭奕泰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有報案,報案電
話為我所使用;因為發生衝突,我擔心有人受傷;我跟警察
說有人發生衝突,需要派人解決;因我不是當地人,有把電
話給1位小姐,請她說明地址;現場是麵店,販售蚵仔煎
排骨湯;當時發生打架情形,當事人是1男1女;我現在沒辦
法認出當事人;口角內容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
衝突;應該是雙方互打,但按照嚴重性程度來說,女方比較
嚴重;我看到是男打女,男生有踢女生,讓她撞到我吃飯的
桌子,靠近走道的位置;我記得女生有丟筷子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254至257頁),尚無不合;質諸被告雖否認犯行,然
於原審審理亦稱:我的社區好像是○○大樓;經原審法官提示
該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詢以該判決記載你(指
被告)的抗辯『我居住該處多年,從未見過該大樓監視器有收
音的麥克風設置,而且之前問過現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
進福都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錄音』等語,對此判決記
載你說問過大樓的現任主委『何素卿』,有何意見?被告覆稱
:她就是跟那個案子來攻擊我的人,你們讓她自圓其說,我
不是死定了,他們是一群人就要來對付我1個人,我住大樓2
4年,應該繳的都是乾淨錢管理費,但是錢都不知道被誰A走
,他們那麼多人對付我1個這樣公平嗎?每個人做主委都是
為了A錢,我每個月繳被人家欺負好玩的,這樣有天理喔,
我就是擋人財路!你們懂不懂這邏輯?就這麼簡單,我擋人
財路當然死定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仍稱:因我們反對繳管理費,擋他們財路,就聯
合起來欺負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被告前述指摘質疑
管理費遭告訴人等人A走之情,與告訴人指稱本案當下遭被
告飆罵「小偷!」、偷取管理費進而毆打成傷等節亦屬相符
,即被告存有因認管理費繳納糾紛遭告訴人等欺侮,因生口
角、有所不滿乃向告訴人動手洩憤之動機,執上各情交互以
觀,俱見告訴人證述有據,可以信實,被告以前詞置辯、否
認犯行,委難採憑。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另辯以應傳喚案發時地之麵店老闆以明
案情云云(原審易字卷第54頁),然原住案發地點即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73之2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之張玄陽,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35頁),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揮打踹踢告訴人成傷,固有數個行為舉措,然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核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所為,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
害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糾紛,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揮打踹踢告訴人成傷,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衝突之歷
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分文,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在家創業」,
以從事「發明銷售專利飛機、多段式省水龍頭」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復斟酌
當事人與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