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286號
TPHM,113,上易,228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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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8號、102年度偵字第116
0號、102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
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6
頁);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判中,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
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與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給付告
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5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已當場給付,並於同年2月23日前給付15萬元,餘額10
萬元,於同年3月起每月23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2
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郝紅平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
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3
0萬元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所生危
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2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前述和解筆錄(如附件二) 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 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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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