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NEW BALANCE球鞋壹雙及SAMSUNG智慧型手機壹支,准予發
還王乃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乃強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查扣聲請人所有之球鞋1雙、S
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在案,因該等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本案警方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聲請人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球鞋1
雙、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第209至214
頁)。茲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並非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及本院復未對之宣告沒收
,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