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275號
TPHM,113,上易,2275,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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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0、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處之宣告刑、沒收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沒收以外部
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後與另案判
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81頁),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開所犯各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
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
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亞斯伯格症
、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
會談表現,顯示被告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的
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被
判刑的紀錄。根據偵訊筆錄,被告在為警查獲之初,大多否
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見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
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
,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足以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
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
同理他人感受。被告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出現焦慮憂
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侷限
性,無法以合法合理方式因應,反而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
不良行為模式,縱瞭解偷竊違法,惟心情不佳時,仍無法控
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之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
,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
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
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130卷一第299至313頁),而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另案偵查、審判卷證資料及被告之病歷
資料後,由精神科醫師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等診斷評估而得,自堪採信。又觀之本案發生時
間為111年11月間至112年8月間,與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
之竊盜案件案發時間(110年7月間至111年3月間)接近,該
精神鑑定日期復為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1月30日,參諸被告
係受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以致控制能力明顯減低,經
數次監護處分仍成效不彰(見原審易130卷一第313頁),堪
認被告前開精神障礙等情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足認其前述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案行為時點。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處之
宣告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處之刑,並諭
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訴人李芝儀
李佳財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調解成立,並均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1至25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且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等情(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
處之宣告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認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李芝儀
李佳財及美樂家公司調解成立,並均依約給付,業如前述,
  ,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竊 盜所得之財物,業已變價全數返還告訴人李芝儀李佳財( 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就附表編號2、5至7部分竊得之 財物共計價值新臺幤(下同)5萬5,230元(計算式:9,870 元+2萬5,140元+6,150元+1萬4,070元=5萬5,230元),亦已 變價賠償告訴人美樂家公司4萬元(見本院卷第259、271頁 ),此部分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另被告除返還上開4萬元予告訴人美樂家 公司外,並向告訴人美樂家公司道歉,且同意若違反另與告 訴人美樂家公司之約定,將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告訴 人美樂家公司亦表示宥恕被告、不予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215頁),既已課予被告非輕之民事義務,若再 就雙方和解免除之1萬5,230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綜 上,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沒收 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有未到庭 或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併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及 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經核所為量刑, 尚屬妥適,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初始,雖有多次未到庭 或否認犯行等行為,然係受亞斯伯格症影響,誤解法律條文 ,亦無法理解自身行為何以讓他人感覺其「態度不佳」,原 審未審酌被告因受前開病症影響,逕為被告犯後態度不利之 認定,已嫌速斷。又被告患有前開病症,長期接受醫師之追



蹤、診治,並積極控制,且有與告訴人林柏成和解之意願, 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已將被告所執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影響犯後 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 被告雖表明有與告訴人林柏成和解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林柏成之諒解,且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復 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 果,亦難認原審所為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 有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追徵有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審酌其 各次犯行均為竊盜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衡以其 行為次數、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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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